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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鄧志賢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邱銘輝

吳宜菁溫惠敏廖志成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劉威德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607 期,以「鴻海驚爆集體貪污」為標題、「富士康高幹遭公安收押」、「郭台銘怒砍老臣」為副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且為該期週刊封面,使不知情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於報導內文中並載述:「…鴻海集團這起重大貪腐事件之所以爆發,導致鄧志賢被公安逮補,及多名高幹棄職潛逃,主要是鴻海主動向大陸公安報案,請對岸抓人,才使此一集體索賄的事件曝光。…」、「…一封檢舉函,指在鴻海內部有『天下第一會』之稱的SMT 技術委員會高層,仗恃手中握有簽核各事業購買機台設備等生殺大權,長期向供應商索賄。…檢舉函還附可疑的帳冊資料,可信度極高」、「鄧志賢在SMT只能算第三號人物,…並質疑鄧志賢是受到老長官、鴻海集團前資深副總經理兼SMT副主委廖萬成指使,擔任白手套向廠商索賄…」、「鴻海內部人士說,據公安掌握線報,鄧被帶走的那天,正好是廖和鄧約好收取賄款的日子。據了解,廖與鄧約定每季付款,而由廖親自飛深圳收現款」、「鄧志賢被公安逮補至今已近四個月,…但有人從鴻海內部帶回的訊息卻是『鐵證如山,無力回天』。」,更易使不知情讀者誤信原告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嚴重損害。而原告並無上開報導指稱之行為,業經中國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已於102年4月7日作成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足以證明被告之報導內容所稱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就報導內文中所謂「檢舉函」、「可疑帳冊資料」由何人提供?該提供者可信度如何?何以渠能取得系爭文件?該等文件所記載內容是否真實而非出於偽造等事項,被告為國內知名週刊媒體工作者,自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報導文中已刊登「由李金明主導的調查小組,正以各種手段要求三、四十家曾出現在鄧志賢帳冊的供應商出面配合調查…廠商…在鴻海的要求下,分別前往深圳龍華廠及台灣總部協助調查。」,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既知已有三、四十家廠商配合鴻海公司調查,則渠等之合理查證義務至少應向鴻海公司查證上開廠商調查結果,有無廠商支付原告賄款佐證系爭報導內容確係真實,此顯為具有關鍵重要性及查證必要性、查證可能性之作為,惟被告等人並未進行查證,即率爾刊登系爭報導。

㈡被告溫惠敏、廖志成、吳宜菁編撰系爭報導之依據,無非僅

憑不明人士之爆料及顯有可能偽造之「檢舉函」、「可疑帳冊資料」,未據合理查證即率爾刊登系爭損害原告名譽之報導,被告為專業人士,明知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堪疑,且事涉國內知名之鴻海集團,甚有可能係該公司內部鬥爭導致有心人士欲打擊原告之手法,被告於報導、編輯相關新聞時,理應格外謹慎地就消息來源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詳加審查求證,避免錯誤之不實報導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惟被告未經最低限度之合理審核調查,即率爾報導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諸多具體不實事項,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㈢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係該報文字新聞編

輯社務之負責人,亦未經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溫惠敏、廖志成、吳宜菁及邱銘輝之僱用人,未盡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㈢原告願就㈠之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壹週刊雜誌第607 期第30頁至第34頁標題「郭台銘怒砍老臣

富士康高幹遭公安收押 鴻海驚爆集體貪污」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主軸乃在於揭露鴻海科技集團(下稱鴻海集團)高階主管所爆發之貪腐事件鴻海集團所展開之調查情形,蓋鴻海集團不僅為跨我國規模首屈一指之企業集團,更榮獲美國財富雜誌「全球五百強」第43名,101 年總營收更高達3兆2195億元,將近為我國中央政府總預算近兩倍之多,集團員工更高達61萬人,是鴻海集團自我控管、內控內稽之成效,顯與我國經濟攸關,確實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又相關涉案人員所涉之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司員工擅自收受廠商回扣等不當利益,往往侵蝕公司利益,屬重大不當行為。是以系爭報導堪認確具相當之公益性,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對於公益事件所為適當之評論,其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僅須被告經由合理查證取得相當資料後,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起訴意旨僅以一則中國大陸檢察官不起訴決定書為據,

泛言指摘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所提之不起訴決定書不僅距報導出刊日已達3 個月後,且內容故意缺漏不起訴理由之重要內容,顯有意圖扭曲事實,混淆鈞院之嫌,要無可取。綜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無非係提出其經中國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4 月7 日作成之不起訴決定書,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未具體說明該不起訴決定書係為證明系爭報導何處與事實不符,導致被告無從答辯外,該不起訴處分之作成時點乃係102 年4月7 日,明顯係位於系爭報導出刊3 個月後,無從證明系爭報導出刊當時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蓋被告乃係基於事前查證所得之資料本於合理確信撰寫系爭報導,對於報導刊登後所發生之司法判決等事實,被告實無法未卜先知。又原告竟故意隱瞞附於該不起訴決定書後之「不起訴理由說明書」部分,查該不起訴理由說明書略以:「…1 、現有證據只有鄧志賢在公安機關曾經作過的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內容泛化模糊,細節無法具體化,具有不穩定和多變性,難以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2 、該案中無行賄方的指控,相關供應商和韓祥威都證實未向鄧志賢行賄…」等語,原告在系爭報導作成當時既已於大陸公安機關前自白認罪,肯認確有為犯罪行為,則如何謂系爭報導所述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㈢況中國大陸刑法之不起訴制度與我國不同,可分為法定不起

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本件係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1 條第4 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所作之存疑不起訴處分類型,所謂存疑不起訴處分,按「…存疑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4 款規定(按:現已修正為第171條第4款),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的精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因此,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對於事實仍未查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類型係為體現無罪推定原則所由設,惟該類型不起訴處分與我國不起訴處分最大的不同處在於,其僅屬檢察機關從程序上作出之不予追訴處分,其法律效力是相對的,一旦發現了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仍可提起公訴,故檢察機關做出存疑不起訴處分後仍須進行案件之跟蹤與監督。足知原告所提之不起訴決定書,僅屬偵查未完備、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所作出之處分,並無法排除原告之涉案嫌疑,且系爭報導亦僅撰寫原告當時具有犯罪嫌疑,而遭受大陸檢警機關調查等事實,故無任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綜上,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屬系爭報導出刊後所作出,並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刊登當時被告查證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復因原告當時在中國大陸檢警機關調查時早已自白認罪,要不得僅因嗣後檢察機關認定證據不足而遽認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縱使報導內容與事實稍有出入,惟被告既於報導前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能責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系爭報導乃被告廖志成接獲消息來源提供之資訊表示鴻海集

團於101 年間爆發重大貪腐事件,鴻海集團內部自組調查小組,將曾與涉案人員有私底下金錢往來廠商之待付款項凍結,並將帳戶聲請假扣押,消息來源更直白點名原告與訴外人廖萬成、陳志釧、游吉安等人涉案,而為鴻海集團之調查重點等語。嗣後被告再向另二名相關廠商人員查證,渠等二人亦明白肯認確有此事,並表示原告與陳志釧等人確有捲入此事端。又被告溫惠敏嗣後再向鴻海集團內部人員進行查證,鴻海集團內部人員亦供稱確有此事,而因被告向鴻海集團外部廠商及內部人員之查證結果,均獲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被告自得合理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且被告溫惠敏亦於報導出刊前,向鴻海集團發言人邢治平進行電話查證,訪談後亦明確以簡訊方式整理問題略以:「…一、富士康SMT 技委會總幹事兼經理鄧志賢是否因被檢舉向供應商收賄而在去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被深圳油松派出所公安帶走?鄧妻連淑芳名下房產被鴻海扣押?」等語甚詳,邢治平亦回覆以:「鴻海公司的聲明如下:公司接獲舉報有不肖員工在採購環節上徇私舞弊的行為,公司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台灣兩岸的警方偵查,並在兩岸警方的要求下提供必要協助。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對外不多作發言。Simon」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循正式官方管道向鴻海集團進行查證,而被告之查證內容明確將原告之姓名提出,而邢治平就此向鴻海科技集團內部相關單位進行確認後,不僅未就原告是否涉案進行否認,且更正面回應已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臺灣的警方偵查,是以,被告自當有相當合理確信,肯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再者,依富士康員工手冊第1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公司將隨時予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係並不支付任何經濟賠償金,造成公司損失或他人財物損失的需照價賠償,違反政府法令者得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追究):…a6.違反公司資訊披露、新聞發言等制度,對外發布或揭露含有公司機密資訊內容的消息者;a7.未經授權違規發布公司資訊、指示、或接受外部媒體採訪,造成嚴重後果者;…」等語,堪認鴻海集團對新聞媒體之應對,規定應透過發言人對外為之,是以,被告既依循鴻海集團之新聞發言規定進行查證,自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業已於系爭報導文末將鴻海集團所為之回應內容,明確

以反於暗紅色背景、且更大於各段落標題之綠色字體,明確登載:「鴻海:全案還在調查中」,並將回應內容記載以:「鴻海集團表示,公司確實接獲舉報有不肖員工在採購環節上徇私舞弊,鴻海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台灣兩岸的警方偵查,並在兩岸警方的要求下提供必要協助。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鴻海對外不多作發言。鴻海集團發言人邢治平表示,本案還在調查中,尚未結案,有許多事實需要釐清,鴻海不會害自己的員工,內部犯錯應該自己查,但有些牽扯到外面的人,涉及公安的範圍,就要配合打擊犯罪,『我們不會冤枉任何一個人,董事長(郭台銘)是天秤座的,會公平處理每件事,犯錯就要懲處,因為包庇無法管理這麼多員工。』」等語甚詳,明確揭示系爭報導之背景事實仍於調查中,明確告知讀者本案僅係報導之調查情形,避免讀者有過度聯想,以茲平衡,更以漸層亮黃色、白色相間之顯眼背景文字,俾利讀者清楚閱讀,足見被告並無有任何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㈥因當時被告已取得原告涉嫌收賄被大陸公安逮捕之相關事證

資料,為使報導內容能展現多方面意見,被告溫惠敏於報導出刊前,亦已多次向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連淑芳聯繫進行查證,希望取得原告方面之回應,而連淑芳本已答應被告溫惠敏接受當面採訪,惟其後來因其家庭成員認為鴻海公司勢力龐大,為避免茲生事端,故而拒絕接受採訪;就此,被告亦以簡訊向連淑芳說明:「鄧太太您好,我知道你們家目前承受莫大壓力,也對媒體報導有所顧忌,但現況是面對大陸政府及鴻海龐大勢力,只能靠輿論放手一搏,不管涉案程度如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他有權接受公平審判,而不是下落不明,我們希望報導能夠有家屬抒發立場的空間,希望您慎重考慮,否則內容只有鄧先生涉賄情節,恐造成外界對他僅有負面行為的印象,希望你能更勇敢…」等語,而連淑芳對此表示:「正因勢力大,你可理解我的難處,你若因更了解細節即可知我的狀況,感謝你,家人不同意前我也不能作任何動作。」等語,足知,被告於報導出刊前亦盡相當之努力向原告家屬求證,希望可以取得原告家屬之回應,使報導內容能夠展現多方面意見,惟因原告家屬懼怕鴻海公司於大陸之勢力而拒絕作罷。益徵,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之查證過程確係經過相當之努力,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甚為明確。

㈦原告因涉嫌收賄遭到大陸公安逮捕,並接受調查之相關證據

已如前述,且鴻海公司當時亦同時進行內部調查,業已將本案提報予大陸與臺灣的警方進行調查,原告之房產並因而遭到鴻海公司聲請假扣押,此可觀諸原告坐落於臺灣登記在妻子連淑芳名下之建物登記資料,其上顯示:「…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0月5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宿字第715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鴻海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連淑芳,限制範圍:全部,101 年10月8 日登記。」,足以證明系爭報導所撰寫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要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灼然至明。

㈧綜上,系爭報導被告已向多位與鴻海集團關係密切人士、內

部人員、正式官方管道、以及親自向原告家人進行查證,而於取得相當資料後,本於合理確信後始為撰寫,與原告有關之報導內容被告亦已提出詳實證據加以證明,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既於調查時自白認罪肯認相關事實存在,今卻提起本案訴訟泛言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顯無足取。況日前頭條新聞報導,標題為「鴻海高階主管集體收賄郭台銘震怒檢兵分20路搜索」,其內容略以「…鴻海集團旗下在大陸設廠的富士康,去年傳出有高層幹部涉嫌集體向廠商索賄,總裁郭台銘得知後十分震怒,並且報警提告抓人。台北地檢署今(21)日指揮新北市調處、刑事局等單位,兵分20路前往搜索廠商和相關幹部的處所,並約談涉案的前高階主管近10人,全案目前朝違反《證券交易法》偵辦。……鴻海總裁郭台銘在月前報案,旗下管理領導階層涉嫌收賄。有廠商在月前向鴻海集團的行政總經理兼商務長李金明檢舉,甚至還附上可疑的帳冊資料。李金明得知後發覺事態重大,隨即向郭台銘報告,郭董因此非常震怒,立即指示調查要揪出內鬼。由於該事件牽涉到採購主管和供應商間的不當金錢往來,鴻海內部先整理出相關帳冊和舉證內容,同時將資料交給大陸和台灣警方同時調查。根據《中央社》報導,其中包括SMT(Surface Mount Technology)技術委員會總幹事兼經理鄧志賢,101年9月遭深圳公安逮捕,另外還有台籍幹部棄職逃回台灣。…」等語,足認鴻海集團確實已就系爭報導所述公司內部集體貪污之員工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相當時間,掌握相關證據後展開搜索等情。又上開地檢署日前約談原告後,認定原告在境外有逃亡和串證之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自臺灣高等法院發佈之新聞稿理由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否認犯罪,惟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郝緒光等多人證述在卷,且有收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嫌重大。(二)被告(即本件原告)在境外有金融帳戶,自承欲在香港發展通路事業,所涉犯嫌又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預期重刑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資力以非法方式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三)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郝緒光等人間就有無收取佣金等情所述不一,另涉嫌提供收取佣金帳戶之供應商負責人史大綱滯留大陸,尚未到案,彼此間容有利害關係,有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可能,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四)原裁定因認被告(即本件原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而諭令羈押禁見,尚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則原告所涉犯之收賄犯行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相關收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郝緒光等多人之證述,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足證,系爭報導之內容均有所本,可推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為了混淆視聽,冀圖掩飾己身犯行,實不足取,復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退萬步言,縱使報導內容與事實稍有出入,惟被告既於報導前經過多方查證並形成合理確信後始撰寫系爭報導,自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壹週刊於102 年1 月10日發行之第607 期,有以「鴻海驚爆

集體貪污」為標題、「富士康高幹遭公安收押」、「郭台銘怒砍老臣」為副標題之系爭報導,報導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所示。

㈡原告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嫌,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

安區人民檢察院於102 年4 月7 日以深圳檢公- 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為不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溫惠敏、廖志成、吳宜菁有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查被上訴人在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為不起訴決

定,足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云云。依原告所提出其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內容可知,原告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101 年

9 月14日被深圳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並經該院批准,於101 年10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行逮捕,經深圳公安局寶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原告涉嫌非國家人員受賄罪,於101 年12月20日移送該院審查起訴,該院於10

1 年2 月1 日退回補充偵查,102 年3 月1 日該案重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原告職務為富士康

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負責設備採購審核、供應商解凍審核。於99年間-100年期間原告收受了韓祥威22萬元人民幣的好處費,幫韓祥威解凍供應商。經該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該院仍認為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決定不起訴原告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惟被告吳宜菁、溫惠敏、廖志成係依據其消息來源之陳述,

並於刊登系爭報導前,由被告溫惠敏以簡訊內容為「…一、富士康SMT 技委會總幹事兼經理鄧志賢是否因被檢舉向供應商收賄而在去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被深圳油松派出所公安帶走?鄧妻連淑芳名下房產被鴻海扣押?…」等語向鴻海集團發治人邢治平求證,經刑治平以簡訊回覆以:「鴻海公司的聲明如下:公司接獲舉報有不肖員工在採購環節上徇私舞弊的行為,公司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台灣兩岸的警方偵查,並在兩岸警方的要求下提供必要協助。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對外不多作發言。Simon」等語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鴻海集團有因內部人員貪污而向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司法單位,請求調查等情至明。又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由被告溫惠敏再以已取得原告涉嫌收賄被大陸公安逮捕之相關事證資料,為使報導內容能展現多方面意見,而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多次向原告之妻子連淑芳聯繫進行查證,希望取得原告方面之回應,而連淑芳本已答應被告溫惠敏接受當面採訪,但其後來因其家庭成員認為鴻海公司勢力龐大,為避免滋生事端,故而拒絕接受採訪;就此,被告溫惠敏亦以簡訊向連淑芳說明:「鄧太太您好,我知道你們家目前承受莫大壓力,也對媒體報導有所顧忌,但現況是面對大陸政府及鴻海龐大勢力,只能靠輿論放手一搏,對我們來說,鄧先生不管涉案程度如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他有權接受公平審判,而不是下落不明,我們希望報導能夠有家屬抒發立場的空間,希望您慎重考慮,否則內容只有鄧先生涉賄情節,恐造成外界對他僅有負面行為的印象,希望你能更勇敢…」等語,而連淑芳對此表示:「正因勢力大,你可理解我的難處,你若因更了解細節即可知我的狀況,感謝你,家人不同意前我也不能作任何動作。」等語綦詳,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則被告就其獲得之訊息,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業已向鴻海集團發言人以簡訊求證,並未獲否認,且原告之妻連淑芳亦表示未不願接受採訪,被告又非為有司法調查權限之機關,無司法權限調查其報導中所謂帳冊、檢舉函是否為偽造,且其已盡其查證之可能而為查證,則已盡其查證義務,縱其未訪談其報導所謂帳冊內可能涉及行賄之廠商,亦難謂其未盡查證義務。況原告於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嫌確於101年9月14日被深圳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並經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101年10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行逮捕,原告在公安機關曾經做過有罪供述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理由說明書影本各1份可佐(本院卷14頁至第15頁、第59頁)。且依鴻海公司書函及其後新聞報導亦可知,鴻海集團於101年確實接獲他人舉報該公司SMT技委會及陳志釧等人涉嫌收受廠商不法利益,該公司因而展開內部調查,並請相關廠商出面配合調查。深圳市公安局亦於101年9月13日約談其中一名涉嫌人,隔日宣布逮捕。原本擬約談陳志釧,不料其已於101年9月14日早上6點左右從成都機場離境。故該公司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涉嫌人提出告訴(102年度他字第565號),目前尚在偵查中。此有鴻海公司書函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是足認原告已有合理確信其消息為真實而為報導。

⒋復新聞之陳述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新聞媒體既非如司

法機關具有調查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不能遽以原告嗣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為不起訴決定而認定被告吳宜菁、溫惠敏、廖志成撰寫系爭報導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又系爭報導文末亦有將鴻海集團所為之回應內容,以反於暗

紅色背景、且更大於各段落標題之綠色字體,明確登載:「鴻海:全案還在調查中」,並將回應內容記載以:「鴻海集團表示,公司確實接獲舉報有不肖員工在採購環節上徇私舞弊,鴻海將此案提報給大陸跟台灣兩岸的警方偵查,並在兩岸警方的要求下提供必要協助。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鴻海對外不多作發言。鴻海集團發言人邢治平表示,本案還在調查中,尚未結案,有許多事實需要釐清,鴻海不會害自己的員工,內部犯錯應該自己查,但有些牽扯到外面的人,涉及公安的範圍,就要配合打擊犯罪,『我們不會冤枉任何一個人,董事長(郭台銘)是天秤座的,會公平處理每件事,犯錯就要懲處,因為包庇無法管理這麼多員工。』」等語明確,則已明確揭示系爭報導之背景事實仍於調查中,並告知讀者系爭報導內容僅係報導調查之情形,為避免讀者產生有過度聯想,以茲為平衡報導,更以漸層亮黃色、白色相間之顯眼背景文字,俾利讀者清楚閱讀,足見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名譽。

⒍況經鴻海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且經過相當時日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約談原告後,認定原告涉嫌重大,在境外有逃亡和串證之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發布之新聞稿理由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否認犯罪,惟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郝緒光等多人證述在卷,且有收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嫌重大。(二)被告(即本件原告)在境外有金融帳戶,自承欲在香港發展通路事業,所涉犯嫌又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預期重刑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資力以非法方式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三)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郝緒光等人間就有無收取佣金等情所述不一,另涉嫌提供收取佣金帳戶之供應商負責人史大綱滯留大陸,尚未到案,彼此間容有利害關係,有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可能,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四)原裁定因認被告(即本件原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而諭令羈押禁見,尚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則原告所涉犯之收賄犯行既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相關收付款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同案被告郝緒光等多人之證述,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犯嫌重大而裁定羈押,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在案。再依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庸證明原告確有受賄之必要,並參以鴻海集團不僅為著名之跨國大企業,且為我國首屈一指之大型企業,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其內部是否有舞弊不法情事,不僅涉及刑事犯罪,亦攸關我國經濟之建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據其消息來源所獲之訊息,並向鴻海集團發言人及原告家屬求證後,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其系爭報導並非全屬空穴來風,或故意虛構其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⒎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固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

聲望或信譽遭受負面評價之情形,然此部分之報導,既係被告溫惠敏、廖志成、吳宜菁經合理查證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敘述,或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推論,尚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述,且鴻海公司乃我國首屈一指之大型企業,其內部是否有舞弊不法情事,不僅涉及刑事犯罪,亦攸關我國經濟之建全發展,應認該報導之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原告個人私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溫惠敏、廖志成、吳宜菁撰寫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溫惠敏、吳宜菁、廖志成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102 年1 月10日發行之第607 期「壹週刊」中,未盡合理查證,不實報導鄧志賢先生收賄等不實內容,嚴重損害鄧志賢先生之名譽,並造成鄧志賢先生之困擾。道歉人在此鄭重公開道歉,懇請鄧志賢先生原諒。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