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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10時30分所召集之清算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7 頁)並將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均列為被告,嗣於書狀先行期間,具狀將上開聲明之「決議無效」,修正變更訴之聲明為「決議不存在」,並撤回對上開自然人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二第

7 、23頁);再仍於書狀先行期間,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175 頁),經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徐敏健」之名義起訴,其意究竟是:原告為保利錸公司,由清算人徐敏健代為提起訴訟,抑或原告就是徐敏健自己個人,而其訴權基礎為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並非明確;又其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亦與實際代表被告執行清算事務之清算人不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一第279 頁),原告已具狀表明原告即為徐敏健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實際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本院卷二第8 頁),應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

股東,亦為被告之董事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確定並登錄於經濟部網站,至今原告亦無辭任或解任情事,故原告為被告解散前之董事,自應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㈡被告卻於100 年12月13日10時30分,未經事先通知原告,在

其公司會議室召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者為被告之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賴、黃二人之清算人地位為原告所否認),另黃昭仁委託賴安國代理出席,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該次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㈢賴安國及黃昭仁因未曾且拒絕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其仍

未就任董事,非屬適格之董事,亦未曾於經濟部完成登記,不具當然清算人資格,且清算期間清算人法人代表有變動,雖可由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惟如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仍非清算人,不得執行清算人職權。再者,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100 年6 月15日前最後一次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表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原告等人,則賴安國及黃昭仁當然非被告之清算人。且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簡稱國發會)於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時是否已經徵求二人之同意願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並未提出事證,故應肯認國發會於改派賴、黃二人擔任被告之董事時,仍未取得賴、黃二人之同意,國發會於98年間將改派之事實通知被告時,賴、黃二人與被告間當然不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於清算人因故未能召開會議時,應由法院負責監督。又清算人會議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利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股東及關係人之權益,應嚴格要求清算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然因清算人會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型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清算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清算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之法定清算人為解散前未辭任之董事即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原告,故系爭會議應向前述法定清算人為召集,亦應將清算人會議之決議通知及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寄予全部法定清算人。系爭會議既非由法定清算人決議召集,亦未向全部之法定清算人召集,亦未將清算人會議決議通知寄予全部法定清算人,竟由不相干之賴安國、黃昭仁所共同召集、決議,則系爭會議當然為召集程序違法。

㈤沛亨公司確實指派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被告所提

出沛亨公司函文顯與本案無涉。依沛亨公司2008年沛亨字第

001 號、002 號、003 號函(原證34、35、36)可知,沛亨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且上述函文所使用之印鑑與沛亨公司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印鑑相符;然被告所提出沛亨公司函文,所用之印鑑與沛亨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印鑑有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自96年起即受永駿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並於97年6 月27日於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有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另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認會議無效案件,經濟部之保利錸公司登記卷,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法人代表之依據函文及其印文,均與沛亨公司2008年沛亨字第

002 號函相符。另有沛亨公司97年11月間轉交國發會對沛亨公司之訴願答辯函及同年12月間轉交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可知,沛亨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亦可由本院

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判決中,被告提呈之陳報狀內容均載明原告等原均係被告之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原告確為沛亨公司指派為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亦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㈥另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認會議無效案件中,經查

經濟部保利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並無被告所提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無任何主張其為被告董事而要求經濟部登記之相關函文。由此可知,國發會及賴、黃二人均未向經濟部爭執已寄送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事,蓋因國發會及賴、黃二人均明知賴、黃二人尚未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無就任董事之意思,故不得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被告至今未提出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積極證據,顯然可知,賴、黃二人從未將董事願任同意書提交予被告或經濟部,亦無就任董事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登記解散前未辭任之董事計有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原告等5 人,系爭會議之法定清算人即為前述5 人,賴安國及黃昭仁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並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系爭會議之合法清算人僅有2 人,未達全體清算人5 人之半數,當然無清算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則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㈦據上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10時30分之清算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10時30分之清算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自稱係被告法人董事沛亨公司之法人代表,然經被告多

次函知沛亨公司轉知原告參加系爭會議,沛亨公司均表示未曾指派原告為其為被告之法人代表,此有沛亨公司寄發之99年8 月24日2011沛亨字第001 號函及99年12月12日2011沛亨字第002 號函可證。且於本院審理101 年訴字第331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沛亨公司明白表示關於指派原告擔任其在被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之函件非該公司所出具。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有董

事長李正義、董事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賴、黃均為國發會法人代表)等,則被告之清算,當以上述董事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應無理由。

㈢原告先前向本院對被告所提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所稽理由之一即為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該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經辯論終結(現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二審上訴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㈣賴安國及黃昭仁確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予被告,經查,國

發會於98年5 月6 日改派賴、黃二人擔任國發會於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有國發會之函可證。因賴、黃二人於國發會98年5 月6 日改派時並未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訴外人施滿理遂於99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發會承辦人即訴外人陳世賢提出賴、黃二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有施滿理寄發予陳世賢之電子郵件及附檔願任同意書可證。陳世賢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情形通知賴、黃二人,並請求出具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陳世賢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賴、黃二人應要求而出具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由國發會轉送被告。又查,因施滿理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與陳世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格式未記載日期,施滿理遂於同年9 月27日以掛號郵件將有登載日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格式寄送陳世賢,陳世賢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將施滿理所要求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格式寄送與賴、黃二人。賴、黃二人提出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予國發會,國發會於同年10月5 日將賴、黃二人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寄送被告,有國發會當日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可稽,系爭函件於同年月6 日由原告收受,有被告所在大樓之信件簽收單(即訪客登記簿)可證。

㈤被告否認原證21(原告以沛亨公司名義發函經濟部聲請變更

登記函,本院卷一第135-137 頁)、34、35、36(2008年沛亨字第001 號、002 號、003 號函,本院卷一第266-268 頁)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本院審理101 年訴字第

331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沛亨公司回函確認沛亨公司回覆被告函為真正(被證4 ,本院卷一第235 頁),原證21函件蓋用沛亨公司大小章明顯與被證4 沛亨公司回覆被告函蓋用之大小章不同,原證21顯非真正。又於審理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時,沛亨公司明白否認原證34、

35、36之真正。沛亨公司並於系爭回函中表示「附件1 至附件4 之文件,均非本公司所出具,上開文件如係原告所提出,此極可能為原告冒用被告保利錸公司名義為之」(被證6,本院卷一第239 頁)等語,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㈥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8頁):

㈠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清算人會議,會議紀錄詳原證1 所示。

㈡上開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以清

算人名義出席者有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其中黃昭仁係委託賴安國出席。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258 頁):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會議進行時

,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㈡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

會議進行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㈢如爭點第1 點為肯定之判斷或爭點第2 點為否定之判斷,則

該次清算人會議是否因程序瑕疵而無效或應予撤銷?

五、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前,因被告另有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先說明本院就此爭點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保利錸公司於20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進行清算人會議(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會議)時之清算人,然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原告,且另有非法定清算人之賴安國、黃昭仁卻以清算人名義,參與該次會議,並做成決議,爰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於該次會議時之清算人,且賴安國、黃昭仁均為被告於該次會議時之清算人。由此可見,該次會議之法律效力,兩造間存有重大爭議,而該次會議又經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本院卷一第30頁),是該次會議之法律效力,因而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現時仍為被告清算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影響,倘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確能除去其受被告否認之不安狀態,是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告雖又抗辯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即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33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理由之一,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利益。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事件(本院誠股法官承辦)經本院調卷查核後,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為該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之一,該事件已於103年1 月28日為一審判決,原告不服判決結果,已經提起上訴,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58 頁)。從而,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事件,既經原告上訴而尚未確定,原告就該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難認無訴訟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及論斷。

六、以下即就前述經協商整理之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結果: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會議進行時

,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⒈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

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因而遭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件裁定影本(即原證4 ,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事實。

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欲釐清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本項爭點之所問),即須查明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被告公司遭法院裁定解散之時點前,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遭法院裁定解散之時點前,為被告之

董事,此為積極事實之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已提出被告公司於遭裁定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7年6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見原證2 所附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37-40 頁),惟依此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並非以自然人身份擔任董事,而係代表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適被告就此抗辯:被告曾多次函知沛亨公司轉知原告參加清算人會議,但為沛亨公司函覆否認曾指派原告為其法人董事代表,並提出沛亨公司之相關回覆函件為證(被證4 、5 ,本院卷一第235-236 頁)。從而,究竟沛亨公司有無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其法人代表,即為本項爭點關鍵問題所在,且此為私權事項之實體爭執,並不得逕憑上開行政登記文件(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而為認定,兩造所提其他事件程序中,原告是否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或列為非關爭點之不爭執事項,亦均不得為此關鍵問題之證明或反證,而應由原告依其舉證責任加以實質證明。

⒋原告就此雖有提出沛亨公司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董

事代表之函件為證(原證35、36,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但被告另提出沛亨公司於本院101 年訴331 號民事事件中之陳報狀,其內容直指上開原告提出之函件(即原證35、36)均非沛亨公司所出具,極可能為原告冒用沛亨公司名義所出具(即被證6 ,本院卷一第238-247 頁)。⒌上開兩造舉證均為沛亨公司之函件或陳報狀(即原證35、36

及被證4 、5 、6 ),然不但內容相互矛盾,且更有指涉冒用偽造之事,而其函件或陳報狀有具名為沛亨公司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者,均為訴外人張秋紅,自有命張秋紅到庭作證釐清之必要,並由兩造親自發問質證以發現真實。為此本院乃通知兩造,命兩造表明是否聲明張秋紅為證人?如否,有何正當理由?如是,請依法定程序具狀聲明。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兩造均不聲明張秋紅為證人,其不利益將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將由本院決定)。請兩造務必審慎評估(本院卷二第168 頁)。

⒍嗣原告雖具狀聲明張秋紅為證人(本院卷二第175 頁),惟

張秋紅到庭後,卻具結表明:目前從事家管,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對於上開爭議之沛亨公司函件、陳報狀均不知悉,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原告發問之問題,張秋紅亦均表示無法回答(本院卷二第257 頁及其背面)。雖張秋紅同時表明其配偶也有到庭,希望請其配偶作證,本院亦曉諭兩造是否聲明張秋紅之配偶為證人,惟兩造均表示無聲請意願(本院卷二第第257 頁背面及第258 頁)。

⒎雖然對於證人張秋紅之調查結果辯論時,原告指摘張秋紅不

可能連沛亨公司開立帳戶之事都不知悉(本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惟姑不論張秋紅確有可能僅隨其配偶要求前往開戶,但不知開立帳戶所為何事,即使張秋紅確實知道為沛亨公司開戶之事,也不能推論張秋紅所證其配偶始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有所不實。

⒏根據前述本院調查結果及兩造攻防情形,可知:沛亨公司究

竟有無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其法人代表之關鍵問題,始終未獲得釐清,且兩造均有意不聲明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張秋紅之配偶)為證人。從而,就此爭點自應依舉證責任而為判斷。

⒐原告應就其主張沛亨公司有指派其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

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因其關鍵疑點無法釐清,以致真偽不明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爭點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申言之,原告經沛亨公司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乙事,並不能認定,自亦不能認定原告即為被告公司遭裁定解散後之法定當然清算人。

⒑另原告雖另有主張沛亨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實係原

告所有,僅先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但即使如此,此為沛亨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公司而言,沛亨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仍須實際由沛亨公司指派始能發生效力。但如前所述,沛亨公司究竟有無指派原告乙事,仍屬真偽不明,並無法認定,是原告此項主張仍無礙於依舉證責任而為判斷。

⒒綜前所述,此項爭點應依舉證責任,為原告不利之判斷。亦

即,原告於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會議進行時,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㈡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

會議進行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⒈根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遭裁定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公司中編號3 、4 之董事均為國發會之法人董事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國發會自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⒉賴安國、黃昭仁分別於98年5 月6 日、98年8 月17日經國發

會改派擔任國發會於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此有被告所提之國發會98年5 月6 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98年8 月1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即被證七,本院卷二第152 、153 頁)。從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遭裁定解散確定而依法進行清算時,賴安國、黃昭仁依法即成為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也因此,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列之會議進行時,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⒊原告雖爭執賴安國及黃昭仁因未曾且拒絕提交董事願任同意

書,亦未曾於經濟部完成登記,因而未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亦不能成為清算人,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4 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並無一定要式。公司法亦無其他相異規定。是國發會指派賴安國、黃昭仁代表國發會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只要經賴安國、黃昭仁允諾,無論其允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即可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並不以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必要。此與公司登記規定之要求,係屬二事,不能相提併論。

⒋就賴安國、黃昭仁允諾代表國發會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

乙節,已據被告提出渠等二人之願任同意書為證(被證10,本院卷二第156 、158 頁)。各該願任同意書雖應為賴安國、黃昭仁事後補簽(因無日期,且據被告所附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係事後要求補簽,本院卷二第155 頁),但由此仍可認渠等在被指派當時至少允諾之默示意思,否則大可拒絕事後補簽。又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結果(其中有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影卷一同歸檔),亦發現: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7 月26日即分別委任陳適庸律師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由此亦可知賴安國、黃昭仁當初確有允諾擔任董事之意,否則亦不必事後陳報就任清算人。

⒌綜前所述,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12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

1 點所列之會議進行時,是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無誤。㈢如爭點第1 點為肯定之判斷或爭點第2 點為否定之判斷,則

該次清算人會議是否因程序瑕疵而無效或應予撤銷?因上開爭點第1 點為否定判斷,爭點第2 點為肯定之判斷,是此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七、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清算人會議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賴安國、黃昭仁則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其會議召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自無確認其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