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之

資金,於民國92年間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訂為

5 %,依面額計算。每年被告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及被告所定「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而甲種特別股,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於系爭被告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後發行,故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依系爭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甲種特別股」之股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始依第7 條之1 第1 款規定回歸依公司法第232 條股息分派原則之規定辦理,故甲種特別股於被告開始營業前之股息應屬所謂建業股息。伊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於92年向被告認購而持有被告於92年間發行之私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500 萬股(下稱系爭原告特別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5000萬元。被告先後於93年7 月15日、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 月27日配發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每年各250 萬元予伊。惟於97年起即未配發96年度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而僅於100 年9 月30日配發96年1 月

1 日至96年1 月4 日甲種特別股股息共計2 萬7397元予伊。然依高鐵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下統稱主管機關,分則稱交通部、經濟部)於94年間相關函示及被告與其他特別股股東往來文件之內容,當可知被告在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興建尚未完工前,應仍屬未開始營業之狀態,而仍屬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系爭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開始營業前」之要件,自應不論公司盈虧,繼續依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分派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予原告。被告97年股東常會已承認96年度之被告財務報表,但被告董事會並未於97年間依系爭被告章程、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規定,就系爭原告特別股之96年

1 月5 日以後之96年度股息訂定基準日加以發放,顯已違反構成兩造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一部之系爭被告章程及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規定。又系爭原告特別股依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利率以年利率5 %計算,被告應給付伊96年全年建業股息金額為

250 萬元,扣除已發放之2 萬7397元,被告尚應給付247 萬2603元。且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即當年度發放前

1 年度之特別股股息)。為此,爰依兩造就系爭原告特別股認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2603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並未以苗栗、彰化及

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始得認定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是自應以主管機關依據被告是否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為認定。而主管機關於96年間曾依事實狀態,多次以公函函知被告,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96年1 月5 日。則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232 條規定,於開始營業日後,本於「無盈餘則無股息分派」之原則,停止發放系爭原告特別股建設股息洵屬正當。又原告另執伊與丙㈨種特別股股東間之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伊與持有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發行條件約定以苗栗、彰化及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因而該3 站現未完成興建營運,伊即有支付建設股息之義務,並據以作為本案伊之「開始營業日」之認定基礎。然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伊與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其約定之效力,自亦不及於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以外之其他特別股股東。又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228 條、第23

0 條規定,股息之分派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故股東之股息分派請求權,必須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能發生。伊96年度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有異議。是於伊之股東會對系爭原告特別股盈餘分配案未決議前,原告就系爭原告特別股之股息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㈠被告為籌措建造高鐵之資金,於92年間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

每股發行價格10元,股息訂為5 %,依面額計算。且與甲種特別股股東約定,被告開始營業前,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原證1 系爭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及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且甲種特別股,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由經濟部核准於系爭被告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後發行,故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依系爭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甲種特別股」之股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始依第7 條之1 第

1 款規定回歸依公司法第232 條股息分派原則之規定辦理。故甲種特別股之股息屬於建業股息性質。

㈡原告於92年向被告認購而持有系爭原告特別股,每股面額10元

,股款共5000萬元。而系爭被告章程、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有關甲種特別股之規定,均為兩造就系爭原告特別股認股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原告特別股依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利率以年利率5 %計算,依兩造約定應給付建業股息時,全年度建業股息金額應為250 萬元。

㈢被告先後於93年7 月15日、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

年9 月27日配發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每年各250 萬予原告。各年度被告股東會議事錄如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所示。惟97年並未配發96年度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而僅於100 年9 月30日配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共計2萬7397元予原告,如原證3 股息發放通知所示。被告97年股東常會已承認財務報表,但被告董事會並未於97年間就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訂定基準日加以發放。若被告有給付系爭原告特別股96年度股息之義務,依系爭被告章程、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即當年度發放前1 年度之特別股股息)。

㈣被告營運計劃書是為募集特別股時,對特別股東簡介公司營運

狀況之書面,如北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原證4 所示(下稱系爭營運計畫)。

㈤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曾就其所認購之被告丙㈨種特別股於96

年1 月5 日後之股息爭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1日至同年9 月29日之丙㈨種特別股特別股股息,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准許,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中技社前案),最高法院判決如北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證5 、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被證2 所示。

㈥被告關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 站,目前尚未完工。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㈦被告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

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度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及普通股股息分派之決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被證1 所示。且客觀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以後至今各年度財務經依法撥補虧損後,帳上尚無盈餘。

㈧被告於丙㈨種特別股之前,因回應丙㈨種特別股應募股東詢問

,為確認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之事宜,於94年4 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下稱系爭被告94年4 月13日函),函詢經濟部有關該公司「開始營業日」之認定疑義,曾主張「本公司於高鐵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因此,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理應可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規定及貴部之前揭核准函釋,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如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原證7 所示。

㈨經濟部於收悉系爭被告94年4 月13日函文後,為確認「開始營

業時點」之爭議,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發函予交通部請該交通部依其作為高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就系爭被告94年4 月13日函所稱「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之初期」是否屬「開始營業前」,函覆其事實認定之結果,如本院卷第92頁原證8 所示。

㈩交通部於94年4 月15日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函覆,說明

「依本部與臺灣高鐵公司所簽定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臺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如本院卷第93頁原證9 所示(下稱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5日函)。

經濟部收悉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5日函後,認為尚須釐清「本

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開始營業日」,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651

0 號函再次函詢交通部,如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所示。交通部於94年4 月19日再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函覆

「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如本院卷第95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

隨後經濟部則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覆

被告略以: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並隨函檢送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如本院卷第97頁原證12所示(下稱系爭經濟部94年4 月20日函)。

被告公司並於94年9 月27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向

丙㈨種特別股應募股東中技社說明「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如本院卷第98頁原證13所示(下稱系爭被告94年9月27日函)。

交通部於96年1 月5 日曾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記載:

「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如本院卷第46頁被證6 所示(下稱系爭交通部96年1 月5 日函)。

交通部於96年3 月15日以交路㈠字第0960002592號之函謂:「

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按貴公司前揭函示,板橋至臺北段於96年2 月14日開始通車營運(春節期間96年2 月14日至96年3月1 日臺北站僅開放北上旅客下車,96年3 月2 日起方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由於臺北站尚未開放為起程站,並未有實際之營運行為,僅屬春節期間之便宜措施。故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96年3 月2 日,惠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後續事宜」,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7 所示。

財政部曾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被告公司在開始營業

前相關貨物稅、關稅免稅期限何時屆滿,亦即何時開始營業乙節詢問交通部,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復財政部謂:「……二、臺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8 所示(下稱系爭交通部96年

5 月2 日函)。被告以於96年1 月5 日主線通車已經開始營業為由,未於97年

支付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中技社因而曾於97年11月17日發函詢問交通部有關被告是否尚屬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前之階段,如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原證14所示。交通部於98年1月7 日以交路㈠字第0980000132號函回覆:說明二簡述經濟部公函往來經過,說明三略以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乃係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公司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部無權對公司法第234 條之適用加以認定或解釋,如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原證15所示。

中技社乃又於98年1 月23日函請經濟部確認被告得依法發放特

別股股息,經濟部則於98年2 月6 日以經商字第09802013350號函,重申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如本院卷第103 頁原證16所示(下稱系爭經濟部98年2 月6 日函)。

系爭中技社前案,本院曾詢問經濟部有關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時點及認定標準,經濟部仍於98年7 月14日,檢送系爭經濟部98年2 月6 日函、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回覆本院,如本院卷第104 頁原證17所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5 月15日亦根據系爭交通部96年5 月

2 日函,認定被告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因而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要求被告自高鐵營運通車96年1 月5 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如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證9 所示。

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後,其他特別股股東曾發函經濟部,請示

可否依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結果領取特別股股息,經濟部函詢交通部意見,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曾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復經濟部函(下稱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謂:

「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 月2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臺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如本院卷第42頁被證3 所示。

經濟部隨以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檢附

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回復來詢單位,略謂:「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如本院卷第43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經濟部101年9月21日函)。

96年1 月5 日,被告所經營之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

、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客觀上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而有營業行為,3 月2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即96會計年度)共計有135 億27

8 萬8 千元之營業收入。95年全年度列車尚未通行載客營運,因而營業收入為0 元,此均記載於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 、2 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如本院卷第45頁被證5 所示。

被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總說明」、損益表、損益比較分析表,有記載:被告於96年開始營運因而產生營業收入等語,如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被證10所示。

被告曾於100 年12月7 日,依系爭中技社前案結果,向中技社

及航發會支付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之特別股股息,且此二筆特別股股息均未經被告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台高董祕發字第1020000299號致經濟

部函,其說明四表示:「本公司所發行之甲種、乙種及丙一種暨丙九種特別股,其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均屬類似,其他特別股股東因有前揭法院判決見解(本院案即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之肯認及支持,紛對本公司主張應援引比照支付特別股股息。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類推適用及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本公司認為依據前揭判決見解分派已發行特別股原訂發行期間內之特別股股息予特別股股東,應屬適法」,如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原證19所示。經濟部則檢送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系爭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函回覆被告。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㈠被告目前是否仍屬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系爭被告章程第36條

第3 項規定「開始營業前」之要件,而得於無盈餘之96年度分派系爭原告特別股建設股息?原告主張:應依主管機關94年函示及被告與其他特別股股東往來文件,以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完工通車,始能認為屬「開始營業」;被告抗辯:其於96年

1 月5 日通車售票營運,事實上已屬開始營業,不得再於無盈餘時,發放建設股息,孰為可採?㈡被告抗辯:(不論有無開始營業)被告股東會對盈餘分配案未

決議前,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228 條、第230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原告特別股之股息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原告主張:建設股息發放依公司法第234 條,乃依公司章程辦理,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84條、第228 條、第230 條,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已屬事實上開始營業之狀態,已不符合公

司法第234 條、系爭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開始營業前」之要件,不得於無盈餘之96年度分派系爭原告特別股建設股息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 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其具體表現在公司法第140 條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第147 條後段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第148 條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第167 條第1 、3 、4 項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第232 條第1 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均係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然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但對部分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之公司(例如:礦業、水電、鐵路等大型投資事業),因準備期間常必須鉅額資金投資挹注,若嚴守前開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 條例外規定建設股息。但建設股息之分派乃係在公司創業階段分派股息之行為,即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並無盈餘,即先行分派建設股息,無異為資本返還,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恐日後侵蝕公司債權人權益。故公司法第234 條第2 項,更規定:分派建業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顯見,於開始營業前,於公司無盈餘(甚至無營業收入之情況下)發放建設股息,對公司而言,屬於股息預付之性質,乃屬負債之增加,屬於一種公司經營之非常態,在公司開始有營業收入時,公司法從健全公司財務立場,即規範此時公司財務上僅有將預付股息沖銷一途,不能再於無盈餘之情況下,再預為發放。且公司開始營業後,對外經濟交易活動已趨複雜,債權人關係更趨多元,對開始營業後之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保障要求已較完成公司建設之利益為高,公司法對於鼓勵特別股股東投資之利益,顯然必須對健全公司財務,維持資本三原則之法益為讓步。是關於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所謂「開始營業」之認定,除公司與股東間認股契約有特別約定,基於誠信原則,必須另作他解外,倘於公司章程或認股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可回歸其他相關法令,認其為一事實狀態,即以公司就其營業項目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而不得再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於股份認購之後,另以契約或單方解釋延後或提前。且由上開公司法對於除去公司預付股息非常態財務狀況之規範意旨觀之,所謂開始營業,自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只要公司開始為本業之交易行為,處於於財務上得有機會作帳沖銷預付之建設股息之時,即可認定為「開始營業」至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

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告依此認購後,兩造成立認購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因此,兩造認股契約之權利義務端視被告公司為私募系爭原告特別股而向原告提出之要約資料,經原告承諾後,始成為兩造間認股契約之內容甚明。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應募系爭原告特別股,被告所提出構成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內容之系爭被告章程、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均未對何謂「開始營業」有所規定或定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計畫(見北院卷第18至24頁),對此亦付之闕如(詳後述)。是所謂「開始營業」之時點,自應可回歸其他相關法令解釋及根據客觀事實狀態,以被告就其經營高鐵客運營業項目,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實際出售公司之高鐵運輸票券提供搭乘大眾運輸服務之始點,作為開始營業日。

⒊經查,96年1 月5 日,被告所經營之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

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客觀上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而有營業行為,3 月2日臺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即96會計年度)共計有13

5 億278 萬8 千元之營業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售票而開始其以高鐵設施提供顧客運輸服務之營業,且已經產生營業收入,於財務報表上,已須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2 項規定,視其分派股息情形,沖銷之前所預付之建業股息,足認被告客觀上於96年1 月5 日已處於開始營業之事實狀態,並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三站尚未完工提供服務或台北站至板橋站間尚未加入營運行列而有所不同。此項開始營業,獲取營業收入之事實狀態,亦經交通部以系爭交通部96年1 月

5 日函、系爭交通部96年5 月2 日函(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加以肯認,應無疑義。甚至,於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後,其他特別股股東曾發函經濟部,請示可否依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結果領取特別股股息,經濟部函詢交通部意見,交通部並以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以:該部系爭交通部96年1 月5 日函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該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經濟部倘擬以該日期作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交通部亦敬表尊重。而經濟部隨以系爭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函檢附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回復來詢單位謂: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不論被告所營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或者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審酌被告營運之實際客觀事實後,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起,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即屬於開始營業狀態,不得再分派建業股息,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3

2 條第2 項之常態原則辦理(即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是則,被告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後,每年財務經結算後,均無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盈餘或建設股息自明。

⒋原告雖執系爭營運計畫其中計畫特性⒊之記載,而認為兩造間

曾就開始營業日約定為以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完工通車時為準云云。然查,系爭營運計畫(見北院卷第18頁以下)有關計畫特性⒊僅記載:高鐵路線:由臺北車站至高雄左營全長約34

5 公里,包含12個車站..... 、5 處基地與1 處總機廠,可直接服務14縣市及79個鄉鎮市區,涵蓋臺灣95%以上商業與社會活動等文字。由此記載僅能見及被告對高鐵建設之硬體廠站數量等規劃,並未能得知其客觀上被告實際究竟何時開始營運,或以何種標準認定其何時開始營業甚明。甚至,其計畫特定⒋記載之目標時程,甚至預計全線通車營運日為94年10月31日,顯然並無使原告預期被告「開始營業日」將在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完工通車時始能成就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營運計畫,以為兩造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對「開始營業日」認定之特約,自非有據。

⒌原告雖又以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5日函、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

19日函、系爭經濟部94年4 月20日函(下統稱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以為開始營業日應為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完工通車時為準之依據。然查,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乃係於上述被告96年

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前,即被告尚在建設廠站期間,被告為發行丙㈨種特別股,因回應丙㈨種特別股應募股東詢問,為確認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之事宜之請示,所為回覆(見不爭執事項㈧至所示)。此或與丙㈨種特別股之發行條件有關,但與發行在前之系爭原告特別股,毫無關聯,自難引以為據。且觀諸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5日函(見不爭執事項㈩)、系爭交通部94年4 月19日函(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交通部雖曾表示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惟相關函文均使用「預估」、「預定」等文字。而前述於被告所抗辯之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日後之系爭交通部96年1 月5 日函、系爭交通部96年5 月2 日函、系爭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函,即無再稱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文字。反稱經濟部擬以96年1 月5 日該日期作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

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係屬經濟部權責,交通部敬表尊重,而經濟部對交通部之意見,亦無相反之意見。兩相對照以觀,顯見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所稱:98年各車站完成全線通車之日期,不過為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工程進度本於監督機關立場所為建設期程之預測或預估而已,並非就客觀上被告確實之開始營業事實狀態為認定。要不能以被告完成相關廠站建設開始營業前,主管機關就「未來」計畫期程之預測,據更改或認定事後客觀事實狀態,至為灼然。退步言之,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所謂「開始營業」之認定,除公司與股東間認股契約有特別約定,基於誠信原則,必須另作他解外,倘於公司章程或認股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認其為一事實狀態,客觀認定,已論述如前。是尚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於認股契約成立後,由當事人單方片面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陳述或函詢,脫離客觀事實狀態任加變更、解釋。基此,原告提出之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函詢日期均係在兩造認股契約成立之後,且係與甲種特別股股東無關之丙㈨種特別股股東於應募時,單方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之函詢,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不得引以為被告開始營業之客觀事實狀態認定依據。

⒍原告雖再舉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認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被告

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時云云。然觀諸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見北院卷第25至2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中技社前案案卷中所附歷審確定判決可知,係因中技社向被告公司認購丙㈨種特別股「前」,已向被告詢問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相關資訊,經被告以系爭被告94年9 月27日函(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檢送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回覆中技社,並強調依系爭主管機關94年函釋,被告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丙㈨種特別股」股息。因而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方才認定被告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就丙㈨種特別股得領取股息之「開始營業日」時點有特別約定,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認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方基此認定被告應依丙㈨種特別股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然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兩造間之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既無前述相類之情,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告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中技社前案判決給付系爭原告特別股股息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自不得於無盈餘之情況下,分派建設股息,更無遲延給付建設股息之情。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度系爭原告特別股建設股息共247 萬2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被告已經開始營業,無盈餘不得分配股息或再發放建設股息,已認定如上,則其餘爭點㈡部分,即原告是否得於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前,訴請給付乙節,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告特別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

告特別股股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5552元(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