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簡偉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原為法定代理人黃瑞齡所代表的「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公司),嗣永恆機電公司與由黃建德自任為法定代理人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共同具狀變更以「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
8 頁),核已構成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然被告本即抗辯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獨立於公司外之非法人團體,而永恆機電公司於訴之變更前所為陳述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仍得為本件訴訟所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係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於78年5 月間制定組織章程,並向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經該府以78年6 月30日78北府勞四字第19923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現任第9 屆委員係經103 年9 月1 日委員改選會議改選,並由改選後委員同意推派主任委員為黃建德,經報請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4 日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3 日新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備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8頁)。是原告係依前述法規成立,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係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永恆機電公司於78年6 月30日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永恆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6 月擔任董事長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後由被告擔任永恆機電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並於101 年9 月15日私自違法改選為伊之主任委員,並由訴外人陳雅芬擔任總幹事。依101 年11月1 日修正公司組織章程第1 版(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見本院卷
1 第96頁)(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與特殊利益,而陳雅芬於102 年6 月19日遭永恆機電公司資遣,於辦理業務交接時,雖稱相關會計帳冊已交予被告,然對職工福利金去向交待不清,原告並於嗣後發現101 年1 月4 日至102 年6 月7日之期間職工福利金遭不法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299 萬9,337 元,經詢問陳雅芬,其稱每次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便交由永恆機電公司員工翁慧靜赴銀行提取填寫金額,至於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及帳簿則由被告保管。惟黃建德於96年6 月起擔任永恆機電公司董事長後,為管理職工福利金,已於同年11月21日更換存放職工福利金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式樣,且印章均由永恆機電公司保管(下稱系爭印章),被告若要填寫支票用印,需填寫用印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用印,惟被告從未向伊申請用印,且自黃建德接任永恆機電公司董事長以來,原告未曾開會,亦未曾持有相關帳冊,應認被告盜刻系爭印章,用以不法提領職工福利金。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9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盜用之職工福利金等語。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永恆機電公司自96年6 月由黃建德擔任董事長起,即受指定
擔任原告之當然委員及主任委員,且未指定他人擔任原告之當然委員,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5日當選為原告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證1 ,見本院卷1 第140 至141 頁),被告竟逕自取得當然委員之資格並當選主任委員,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4 條,被告當選主任委員自始不合法,因所召開之委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⒉自原證3 交接清單以觀,陳雅芬於卸除職務與原告交接時,
僅將原告之組識章程、帳冊資料交予被告,而未交予原告。又系爭會議紀錄中,出席委員共5 人與系爭組織章程第4 條:「本會設委員5 人…」(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見本院卷1 第96頁)相符,而被告提出之78年5 月4 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78年版章程)第4 條:「本會設委員十二人除本公司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產業工會(工會未成立前由職工共同推選)推選九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三人充任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三年為任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被證18,見本院卷1 第247 頁)與前揭資料不相符合,且記載模糊,是否確實記載由永恆機電總經理作為原告之當然委員,已非無疑,顯見78年版章程並非有效。⒊系爭組織章程係因原告先前未為備查,101 年10月新北市政
府以101 年10月15日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備查作業之文件(原證8 ,見本院卷1 第289 頁)始補送件。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案申請書(原證1 ,見本院卷1第10頁)與系爭組織章程之收文日期皆為101 年11月1 日,足見系爭組織章程始為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當選原告主任委員之有效章程,非以78年版章程為依據。又78年版章程第
4 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設12人,對照系爭會議紀錄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職員名表(被證1 附件,見本院卷1 第141 頁),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為
5 人,顯見被告抗辯78年版章程未曾變更並非事實。⒋除被告作為原告當然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外,被告
召開之委員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又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職工福利金之支出亦有諸多未經決議而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福利金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等支出,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答辯所列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
1 第138 、139 頁),其各項職工福利金之支出均有疑義,分別有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或施行細則規定之情,屬被告作為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過失,造成職工福利金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依原告銀行帳戶明細表(原證4,見本院卷1 第16頁),原告請求之款項大部分支出金額之方式係以現金提領,即便被告提出相關支出申請表等,亦無受領人員簽收單據之相關記載,被告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如系爭附表所示項目無法證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9,337 元。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相關款項之支領皆有經過原告開會決議,依據系爭組織章程
第8 條規定,應經委員會決議,相關支用皆有經過委員會決議,而請款流程為陳雅芬交予翁慧靜,再由翁慧靜送回原告用印,系爭印章係由黃建德保管亦為原告不爭執,被告否認有盜刻或盜蓋印章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職工福利金盜用期間係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復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私自違法改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不相符合,尚有疑義。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盜刻系爭印章,然黃建德於96年11月21日更換印鑑後,系爭印章便交予原告保管,再由當時之主任委員依決議蓋章,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當選為原告主任委員後,始保管系爭印章,惟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職工福利金之時點,係於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之前,既非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與被告無涉。
㈡又96年6 月起黃建德擔任永恆機電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從
未召集及改選黃建德為原告主任委員之情事,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蓋主任委員章變更為黃建德,係因原告之帳戶長年均以永恆機電負責人章開立,而非以原告主任委員章開立,而黃建德擔任永恆電機負責人後,該帳戶亦沿襲以負責人章為之,然此不足以認定黃建德即為原告互選之主任委員,否則黃建德向華南商業銀行變更印鑑後,何以會交出系爭印章供原告使用。
㈢原告主張永恆機電之董事長必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乙事,自被
證20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本資料以觀,當時永恆機電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黃林淑貞,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張彩南,再自原證
1 、3 以觀,第8 屆之主任委員為被告,亦非黃建德,足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必然為永恆機電之董事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依有效之78年版章程,當選為原告主
任委員,非以系爭組織章程為其當選依據。嗣依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動支職工福利金,且依系爭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支出均用於員工福利事務上,亦均有相關請款憑證、發票、申請憑認、支出申請單、並無違法動支之情,被告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更無損害可言。
㈤原告雖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原告自95
年起迄101 年10月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備查,始於101 年11月1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是系爭組織章程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且系爭組織章程為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當選主任委員時之有效章程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主管機關備案申請時,已申報被告為主任委員(原證1 ,見本院卷1 第10、11頁),是原告主張黃建德自96年擔任永恆機電董事長起,即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無可採。又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9 月4 日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觀,如黃建德於96年6 月起即為原告主任委員,何以原告迄至10
3 年9 月1 日始向主管機關申報黃建德當選為第9 屆主任委員,顯見被告應為第8 屆主任委員。
㈥縱系爭會議紀錄與78年版章程之人數不相符合,該次會議亦
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原告如未於一定期限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被告仍為當時之原告主任委員。又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3 日新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設立迄今之相關資料以觀,78年版章程自78年起未曾變更,是以原告主張黃建德自96年起接任永恆機電董事長即為原告之當然主任委員並非可採。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係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於78年5 月間制定組織章
程,並向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經該府以78年6 月30日78北府勞四字第19923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4 頁〉㈡原告經103 年9 月1 日委員改選會議改選第9 屆委員,同時
修改組織章程,並由改選後委員同意推派主任委員為黃建德,任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已於103年9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電子文件備案申請書,經該局103 年9 月4 日北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335 至338 頁〉㈢被告係經101 年9 月15日改選會議改選而擔任主任委員(就
合法性原告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㈣原告於95年9 月18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之主任委員為張彩
南。〈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 頁〉㈤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之主任委員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印鑑式樣,原
代表人為黃林淑貞,嗣於96年11月21日向該行申請變更印鑑式樣,代表人變更為黃建德(即系爭印章)。〈見本院卷一第94頁〉㈦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101 年1 月
4 日至102 年6 月7 日期間,先後經以蓋有系爭印章同印文之該行取款憑條提領、轉帳共計動支299 萬9,337 元。〈見本院卷一第16至9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6 月擔任永恆機電公司董事長,並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101 年9 月15日私自違法改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嗣原告發現101 年1 月4 日至10
2 年6 月7 日期間職工福利金遭不法提領299 萬9,337 元,惟黃建德於96年6 月起擔任永恆機電公司董事長後,已於同年11月21日更換存放職工福利金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式樣,且系爭印章由永恆機電公司保管,上述款項乃被告盜刻系爭印章不法提領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用以存放職工福利金之
存款帳戶,自101 年1 月4 日至102 年6 月7 日期間,經提領、轉帳共計299 萬9,337 元之款項,均係憑蓋有系爭印章同式印文之該行取款憑條而領取動支,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述款項均係被告盜刻印章不法提領云云,然而,被告係經101 年9 月15日改選會議改選始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於同年11月1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為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前、即10
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9 月15日期間,原告上開帳戶款項之提領,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印章不法提領,然並未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㈡至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2 年6 月7 日期間,被告雖擔任原
告主任委員,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所蓋用印鑑印文,經比對與原告所提出變更印鑑印文式樣相吻合,且歷次提領款項,均經華南商業銀行人員盡相當注意義務,核對印鑑印文無訛後使得辦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上述華南商業銀行人員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核對印鑑印文之情形以觀,當以印文真正為常態事實,盜刻印章為變態事實,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認為真正。再者,倘若原告自陳系爭印章自96年11月21日由黃建德變更後,即由黃建德自行保管屬實,衡諸常情,上開款項支出之提領程序,當已經黃建德之同意,始得用印動支,方為常態事實。倘若黃建德將系爭印章交付當時之原告代表人即被告或其他人員保管,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合法與否之問題,其既已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或當時原告之相關人員保管,顯然已授權當時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提領款項,亦無所謂不法盜領之問題可言。
㈢另,原告爭執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私自違法改選為主任委
員乙節,考以兩造就原告之組織章程版本有所爭議,原告主張之系爭組織章程,縱認為真,亦係被告經改選為主任委員後之修正版本,自無從執為當時被告改選合法與否之依據。況且,被告經改選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縱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然該次會議未經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訴請撤銷決議確定,仍不影響改選會議之效力,被告仍應為當時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其按程序依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動支職工福利金,自不足認定確有違法盜用之情事,難認有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經提領支用之職工福利金299 萬9,337 元,洵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9,
33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