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育昌被 告 林郁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名:林靜宜)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4 月21日發卡起至102 年9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萬7633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4858元、利息13萬277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4858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5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算前6 個月之利率為年息5.8 %,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為年息8.8 %,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1.8%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
2 年9 月29日止,共積欠69萬3893元(含本金39萬6880元、利息29萬7013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萬6880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還款明細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8 至18、20至23、31至38頁)為憑,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6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