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王綉卿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潘則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被 告 許寧芳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被 告 鄭富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高文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寧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外人鄭乃元之繼承人高文有、鄭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寧芳、高文有與鄭富應在繼承鄭乃元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係本於主張鄭乃元之繼承人應返還鄭乃元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鄭乃元(按原名:鄭志榮)為被告許寧芳之配偶,被告鄭富、高文有之子。鄭乃元生前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由訴外人曹榮芳書寫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場有曹榮芳、訴外人即鄭乃元之弟高志煒見證,並於同日簽立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60萬元本票擔保借款;借據上再書寫同意○○○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地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為擔保。又鄭乃元曾於94年10月27日○○○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地號0000-000
0 號及000-00 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許寧芳之同事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鄭乃元憂心被告許寧芳知悉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事,恐致二人離婚,原告為顧及鄭乃元及被告許寧芳夫妻情感及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賣,同意以假清償之名,由高志煒陪同於100 年5 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期系爭借款得以清償。詎料鄭乃元竟拒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再三催討,仍未清償。又鄭乃元嗣於
102 年3 月19日逝世,被告均為鄭乃元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寧芳、高文有與鄭富應在繼承鄭乃元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寧芳則以:被告許寧芳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聽鄭乃元提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鄭乃元過世後,原告突然出現主張系爭借款,而原告為被告婆家朋友,被告間因繼承鄭乃元之財產有諸多嫌隙,合理懷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真實性,鄭乃元為享有退休俸之退伍軍人,生活簡約無借貸之必要。原告雖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惟借據及本票並非鄭乃元之筆跡,且借據上亦未載明鄭乃元同時簽發本票擔保,不能使被告許寧芳確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因原告在100 年5 月2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借據上所載擔保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系爭借款已於100 年5 月20日清償,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被告許寧芳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僅就繼承財產負有限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富、高文有則以:證人曹榮芳證詞不可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為鄭乃元所簽及所蓋之指印,鄭乃元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乃元之繼承人為被告許寧芳即鄭乃元之妻、鄭富即鄭乃元之母、高文有即鄭乃元之父。
㈡、鄭乃元及被告許寧芳之子鄭宇軒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97 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被告許寧芳曾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陳證1 )。
㈣、被告許寧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491 號受理在案(見陳證2)。
㈤、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
㈥、鄭乃元於94年10月27日○○○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地號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鄭乃元是否曾向原告借貸60萬元?
㈡、6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給付前項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鄭乃元曾向原告借貸60萬元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乃元於100 年1 月20日向其借款60萬元,書立借據1 紙,簽發本票1 紙為擔保,被告為鄭乃元之繼承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證人曹榮芳,並提出借據1 紙、本票1 紙、存摺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為證。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有明定。承上可知,提出私文書為證者,應由舉證之人,證明私文書之真正,而文書之真正,得以本人之簽名、蓋章、按指印等推論私文書之真正。是以,原告提出立據人簽名為「鄭志榮」之借據及發票人簽名為「鄭志榮」之本票各1 紙以證明與鄭乃元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前開借據及本票均有「鄭志榮」之署名並有指紋1 枚,就借據上之指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借據上之指紋2 枚,其中1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另1 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且該局經查無特定對象鄭志榮之檔存指紋卡供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復查無鄭志榮留存之指紋卡可供比對,此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3 月17日後新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4 月22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醫局103 年4 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醫局103 年5 月19日國醫衛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 年5 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94 頁、第204 頁、20
5 頁、206 頁、209 頁、211 頁) ,在卷可佐。本院再經聲請先向鄭志榮曾就學、任職之學校,調取其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上立據人1 欄「鄭志榮」之簽名,是否為鄭乃元本人所親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檢還供鑑定之資料,本院再向鄭乃元曾任職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其親簽之文件,以便再送鑑定,然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表示,鄭志榮於102 年3 月19日往生,與繼任之總幹事未辦理交接,而無法提供本院調取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河畔皇宮A 棟管理委員會103 年10月29日河畔皇宮A20 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4 頁、275 頁) 。是以,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均無法證明為鄭乃元親簽或按納指印,進而推認其為真正,自難以其作為認定原告與鄭乃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使用。
2、證人曹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據、本票係鄭乃元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不會寫借據,伊幫忙書寫的,寫好後,由鄭乃元簽名,當時有原告、伊、證人高志煒及鄭乃元在場,伊當場有看到原告將60萬元交付鄭乃元云云( 本院卷第157 頁、
157 頁反面) ,惟證人高志煒即鄭乃元之弟( 按證人與鄭乃元分別從父姓、母姓) 則證述:伊不曾看過這借據,證人曹榮芳所述,鄭乃元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書立借據一事,伊並未在場云云,是證人曹榮芳所述顯與證人高志煒相左,是其所述是否詳實,尚有疑義。另原告再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為證( 本院卷第161 頁至175 頁) 並主張前開借據記載「今再○○○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地號468-4 、468-9 做為債權抵押」等語,以證明鄭乃元曾向其借款。惟前開借據,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已如前述。再依前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可知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與原告主張借據之時間係於10
0 年1 月20日之時間不同,且該抵押權復於100 年5 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亦與原告主張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尚未清償不同,故亦難以曾設有系爭抵押權,而推論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另存摺影本雖有記載100 年1 月20日現金支出60萬元( 本院卷第46頁) ,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提領之用述。是以,原告所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摺影本書證等,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鄭乃元確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之確定心證。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借貸之事實,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㈡、㈢,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鄭乃元確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乃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