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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林保汎(即被繼承人林朝揚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賴佩霞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參 加 人 林炳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朝揚生前曾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又伊之被繼承人林朝揚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死亡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遺有存款新臺幣125萬0581元(下稱系爭存款)。又系爭存款為遺囑有關之遺產,其得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終止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予伊管理。次查,林朝揚之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林炳汎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並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原告並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並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刻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是本案所涉重要爭點,即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顯已為系爭另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系爭另案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及參加人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拘束本案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認定。是故系爭另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案顯有前提問題之關係,且為免重複調查證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系爭另案裁判結果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