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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杜晏霆被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據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無從計算,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