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訴訟代理人 霍天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就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該次會議所有議案決議均應撤銷;並就海明威社區於102 年6 月1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復主張被告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名單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11月21日減縮前揭關於102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之請求,並將前揭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之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則變更主張:⑴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⑵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
0 頁)。另於103 年5 月19日變更備位聲明主張:⑵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81 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緒,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9 日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霍天下,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 頁),並經霍天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0 頁背面),嗣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再變更為鄒榮宗,並經鄒榮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
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包含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及討論公共事務,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額數違反海明威社區規約第4 條,其當選應屬無效。又102 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於
102 年8 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所依據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海明威社區第4 條之
規定,應選出正選管理委員5 名及候補管理委員2 名,惟海明威社區於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選出之5 名正選管理委員及3 名候補管理委員,嗣該8 人出席102 年5月2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另有第18屆管理委員康志修等5 人外,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 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 名管理委員即可,而非全部重選,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舉應為無效。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選7 名管理委員後,陳姍姍等3 人
復辭任,被告竟於102 年7 月31日張貼公告徵求3 名管理委員,而非以選舉方式產生所缺額之管理委員,並於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依此方式當選管理委員之蔡中舜,其當選資格應為無效。
㈢又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為李
建緒,惟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蓋該會議之出席紀錄載有管理委員洪忠博,惟洪忠博當日實係出國不在國內,何能出席該次會議,且依海明威社區之警衛安全勤務日誌所示,於102 年6 月27日之紀錄記載系爭管理委員會流會等文字,故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李建緒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⑴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提名」第19屆管理委員,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已選出」管理委員;於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被提名人互相協調及徵求擔任意願,而協調結果顯示僅有4 人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尚未達海明威社區規約第4 條所定之需選任5 名管理委員;嗣於102 年6 月16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5 名住戶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已達上開規約所定之門檻,惟嗣於102 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尚未分配各管理委員之職務,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委及副主委等情確係出於錯誤;又被告雖未經選舉方式,而使蔡中舜擔任管理委員,惟蔡中舜係恐社區管理委員人數不足而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出於善意而自願協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海明威社區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名洪忠博、
陳姍姍、李華偉、陳楷郁、劉真幸及康志修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㈢海明威社區於102 年6 月16日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
㈤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並無理由:
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9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1.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事務,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含承租戶,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設管理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共5 名,另設第一順位候補委員3 名,第二順位候補委員8 名,以為委員出缺時之遞補。2.當無法以選舉方式產生委員時,改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抽籤方式(
A 棟1-5F,6-10F ,11-15F,16-20F/B棟2-6F,7-10F ,11-14F,11-19F為一個單位,每一單位各分別抽出2 名委員)。惟須達到委員會組織成員8 名(含第一順位候補3名),方始成立。」。海明威社區規約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02 頁)。故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 位,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
⒉海明威社區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提名」
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陳楷郁、劉真幸及康志修等6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洪忠博等6 名僅為被提名人,既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選舉而產生,依法即非管理委員會成員。
⒊至原告主張102 年5 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
已有4 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102 年6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 名管理委員即可,而非全部重選云云,然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 位,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已述及。從而,縱認102 年5 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 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實,然該上開公告內容所表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之4 人,既非依海明威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以選舉方式所產生,即非適法之管理委員至明。102 年6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海明威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覆簽到名冊、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2 頁、第142-17
9 頁),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102 年6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 名管理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規約之約定,亦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原告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1.主任委員1 名。2.副主任委員1 名。3.財務委員1 名。4.委員2 名各分掌行政事務(聯絡、公共、活動、約聘管理等),及維修保安(設備使用、保養、維護、能源調解、支援生活安全管理等)。5.候補委員2 名。」(本院卷第102 頁)。故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後,海明威社區規約對於各該管理委員職務分配之約定既付之闕如,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
⑵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之方式推舉主
任委員為李建緒,該次會議記錄載有管理委員洪忠博,然洪忠博當日因出國不在國內,無法出席會議,且依海明威社區之警衛安全勤務日誌所示,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委員會議流會等文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確係流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0 頁)。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目的係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管理委員職務之分配,以落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之執行,系爭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既屬流會,即無決議內容,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⒊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並於102 年8 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
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93 頁),然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前已論及。故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公告蔡中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及決議,亦非因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而以抽籤產生之方式為之,該公告自屬違反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而為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海明威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屬適法。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實際上既屬流會,即無決議內容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另被告於10
2 年8 月12日公告蔡中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因違反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而為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02 年8 月12日公告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