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陳麗月
黃玉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娥等14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編號│ 訴 訟 標 的 │ 金 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逸蘆大樓地上一層中庭花園(原告│ 3,647,217元│ ││ 1 │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0/1│ │ ││ │000) │ │ │├──┼───────────────┼──────┤ ││ │逸蘆大樓地下一層部分車道及梯間│ 1,650,000元│ ││ │、地下二層部分車道及梯間、地下│(此為財產權│ ││ 2 │二層儲藏室鐵捲門至緊急出口1.5 │訴訟,但訴訟│ ││ │公尺寬垂直路徑(複丈成果圖編號│標的價額無法│ ││ │A、C、D、E、F、G、H) │核定,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 ││ │ │之12規定,應│ ││ │ │以民事訴訟法│ ││ │ │第466條所定 │ ││ │ │不得上訴第三│ ││ │ │審之最高利益│ ││ │ │額數加十分之│ ││ │ │一定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5,297,217元│ 80,2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