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陳麗月追加 原告 黃玉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陳茂修
蘇姝鄭圭華陳宜君陳素娥曾忠勳陳英美(原名陳枋荺)許淑芬張密華汪志攻上列被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芙媚上列被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陳昆洲
林慶良王煥華劉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準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逸蘆大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中庭花園,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及梯間之範圍。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中庭花園範圍之價額核定為叁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98,087 (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204.58平方公尺(中庭花園面積)×90/1000(原告應有部分)=3,647,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2 所示地下停車場車道及梯間等部分,均為使原告得使用地下二樓停車位(儲藏室)通行到一樓路面停車場出入口所經過之位置及範圍,屬原告因此所得受之訴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為伍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原告前繳伍仟元,尚應補繳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編號│ 訴 訟 標 的 │ 金 額 │應徵收裁判費│├──┼───────────────┼──────┼──────┤│ │逸蘆大樓地上一層中庭花園(原告│ 3,647,217元│ ││ 1 │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0/1│ │ ││ │000) │ │ │├──┼───────────────┼──────┤ ││ │逸蘆大樓地下一層部分車道及梯間│ 1,650,000元│ ││ │、地下二層部分車道及梯間、地下│ │ ││ 2 │二層儲藏室鐵捲門至緊急出口1.5 │ │ ││ │公尺寬垂直路徑(複丈成果圖編號│ │ ││ │A、C、D、E、F、G、H) │ │ │├──┴───────────────┼──────┼──────┤│ 總計│ 5,297,217元│ 53,4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