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淑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淑貞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