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徐碩彬被 告 鄧佳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消費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明(本院卷第13頁),故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 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基此,被告迄至10
2 年10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300,863 元(含本金130,758 元、利息170,105 元)未為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經
原告核貸後撥款45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1.9% 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於10
2 年10月17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 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385,732 元(含本金217,269 元、利息168,463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63 元,及其中本金130,758 元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32 元,及其中本金217,269 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590 元(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