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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陳仁豪張智鈞魏碧瑩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茲據被告原委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293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一章第1 點,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又依第5 點第2 項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至於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5 、6 點,包括裁判費、執行費等、利息依指自逾欠日起算。再依第六章第28點「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是合於該規定,即可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以為代償。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其中有如起訴狀附表之林仁忠、方志穎(現改名方信勝)、陳慧美(下稱林仁忠等三人)於向原告聲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為此兩造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原告依約辦理,在被告就該林仁忠等三戶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予撥貸,借貸金額詳如附表。依借據約定,林仁忠等三人每月應攤還利息或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屆至該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給付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說明,視為到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上開代位清償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金額,並以被告回函不予給付之翌日起,就本金及訴訟費用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兩造間固有委託契約而為委任關係,但原告收取之40% 為手續費,並非報酬,此由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明定「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及處理要點第4 點第2項「本基金為鼓勵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個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予承辦金融機構,作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均稱手續費可明。即因金融機關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辦理催收程序需支出費用,被告為鼓勵金融機關承作本件特殊之貸款予以補貼,是此40% 應為被告支付原告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費用,並非民法第535 條之報酬,原告自無依該條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此手續費係由被告就其向申貸之原住民收取之手續費提供,揆諸被告為政府機關,不可能為此保證而向原住民收取報酬,其收取者既非報酬,何以原告向其收取其中40% 即為報酬;

2、又依民法第545 、546 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且依被告94年4 月13日函檢送之會議記錄,亦可知保證費40% 之手續費,係以銀行之作業成本作為考量,益證此係支付原告之費用,而非委任之報酬;再依民法第548 、545 條規定,足見費用以預付為原則,報酬以委任關係終止後給付為原則,本件原告收取之40% 手續費,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處理要點第4 點第2項,係原告於撥付貸款給申貸人時,就代被告向申貸人收取保證手續費逕予扣除,即屬預付,而非委任關係終止後收取,則此40% 應非報酬而為原告辦理此項貸款所需費用;

3、再處理要點第32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5 點約定,均與原告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關,否則,在處理要點或委託契約即可明示承辦金融機構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徵信事務等,事實上,原告已依與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辦理,即依上開規定、約定辦理,此由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提出聯徵中心資料查明申貸人有無不良徵信紀錄信用保證申請書附擔保品鑑(估)價報告,載明放款值,均有公平合理評估擔保品,將申貸人可供擔保之不動產(即所購房地)充分表達於信用調查表;

4、另處理要點第21點,係指原告已為貸放及被告已為保證以後之事,此觀該章名稱「期中管理」可明,自不可以此認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本件被告委託之事務。

㈡、原告並無徵信不實:

1、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並非未徵信,亦非未審查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即原告辦理徵信作業時,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營業習慣為之,踐行多重審查程序,並善盡審查義務,本件原告提出給被告之申貸人信用調查表,均係原告先向申貸人調查,製作個人資料表,再結合聯徵中心等資料,以作成信用調查表;

2、處理要點對申貸案件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未另為規範,則原告為徵信調查,查明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以聯徵中心之資料,並無不可,依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草案」之修正說明,現行徵信實務採用聯徵中心資料可明;

3、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足見被告之信用保證係原告受理原住民之申請貸款時,審核後原則同意貸款,但因原住民之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一般金融機關因此拒絕貸款時,被告為促使原告願予貸款,由其為信用保證,以代替申貸人欠缺之擔保或不足之擔保,是原告在審核後,原則同意貸款,始送請被告為信用保證,其徵信等事項,自係指原告之貸款,即應依原告之徵信規定辦理,始有原則同意貸款可言,亦即原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即可,茲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就徵信已有規定,其內容有口頭洽談、利用票據交換所調查有無退票、向聯徵中心調查申貸人之銀行往來及信用情形,則本件原告與申貸人口頭洽談,向被告申請為信用保證時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書已附信用調查表及聯徵中心資料等文件,不僅符合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且被告既未退件而同意為信用保證,足見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辦理徵信,原告應無疏失;

4、被告引用之財政部92年2 月13日台財融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本件貸款並不適用,蓋該要點之主旨為「為防範行員勾結不法集團以偽造所得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資料詐騙冒貸,金融機構辦理消費性放款應健全徵信、授信及追縱考核制度,並嚴禁行員與放款客戶或金融機構委託處理業務之第三人(受委外單位)有資金往來,請查照轉知(請查照)」,係注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與本件並無偽造,自不適用;

5、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29日函,財政部77年制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修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後,已自92年5 月2 日停止適用,原告係於94年、95年辦理本件貸款,斯時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已廢止;

6、依金管會101 年3 月19日函、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102 年12月17日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適用於銀行,對信用合作社並非當然適用,必須原告之徵信規定採用,始對原告適用。事實上,還款來源之工作所得並非一定,有可能貸款時有工作,事後無工作或換工作,本件申貸人林仁忠等三人於貸款時確有工作,縱原告未向申貸人索取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但其確有工作,自無被告所指有疏失,況因申貸人確有工作,則申貸人事後不能還款,亦與原告有無查明扣繳憑單等無因果關係,不能指徵信有何疏失;

7、被告主張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並非當然適用於原告,必須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採用始可適用。退一步言,縱可適用於原告,但原告並非未徵信,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指責,應無理由;

8、被告所指依財政部65年3 月31日台財錢字第13499 號函釋,及依財政部72年1 月5 日台財錢字第10133 號函釋,依其主旨及說明事項,均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固有審查責任,但因被告審定程序亦為實質審查,則在其為實質審查始同意為保證,縱因此受損,亦係其盡保證責任,不能再以原告未盡審查責任拒絕負責,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1、被告對申貸案審查嚴格,不僅事先召開說明會,且通知各申貸人到其中部辦公室之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會議室調查,以為審查其信用保證;被告審查流程,由承辦單位初審,再交由審查小組各委員會審查並表示意見後,再簽請被告主任委員核定之,顯見其審查過程嚴謹,應有實質審查權;參酌被告之多次審查記錄,有以考量借款人還款能力薄弱,不同意保證,有以同意保證,惟請加徵連帶保證人一人,足見被告之審核為實質審核;

2、被告為原住民之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知之甚詳。事實上,被告為信用保證,本有特殊性,即在一般購買房地貸款者,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關以擔保者,均係以金融機關就該房地鑑估之價值在一定成數內貸款,但本係政府關懷原住民,一方面為住者有其屋,另一方面當時

921 地震,為能照顧921 地震受損之原住民,解決其居住問題,始為此信用保證,不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明示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為信用保證,且其保證額度依第5 點為建購價格之九成,而非鑑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亦即在正常範圍內,金融機關之貸款,不可能如此高額,從而金融機關可在其保證額度以上貸款,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為嚴格審核,且為便民,其自為實質審定;

3、原告之申請書等文件依處理要點第8 點均係被告規定之格式,如有不合規定或欠缺,被告儘可通知補正或拒絕為信用保證,甚至如上所述,本件申貸人是否符合准予信用保證標準,本由被告負最後審查及決定之責,被告並未授權由原告決定,故被告如認原告所提供申貸人之徵信資料不足或有不符資格者,對其是否為信用保證有影響,應即剔除或命原告再為補正,由上開審查記錄,被告可以拒絕,亦可命增加保證人始同意為信用保證,則本件被告當時同意保證,即已認可原告之徵信調查並無不當或不實之處,被告不可當時不處理,同意為信用保證,現再藉詞以原告未附申貸人之工作證明、存款證明等,否認責任,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㈣、依確定之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徐明淵無罪判決,除所謂金融機構徵信不實有誤外,足見被告信用保證本即係福利政策下之產物,自不可以金融機關之鑑價為準而為貸款之標準,否則多數原住民均不可能獲得被告之信用保證,無法達到被告照顧原住民貸款購屋之目的,故被告不可能要求金融機關為採嚴格之審查。尤其本件購屋之原住民多為921 地震之受災戶,為協助原住民重建家園,此項信用保證自不可能採用嚴格之標準。

㈤、原告並無疏失,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主張依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均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就此徵信有過失應予賠償,但如上所述,被告既未退件或定通知補正,仍予信用保證,且為最後審定,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應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萬8,108 元,及539 萬8,484 元自99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原委會身為我國執掌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自然肩負「照顧原住民」之重責大任,並制定福利政策落實福利國原則,但並非無限上綱,其主旨是向有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提供信用保證,而非以社會補貼之方式讓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購屋,尤其被告是政府機關,任何一政策及預算都須經立法院審議方得執行,絕無妄自解釋及濫用之空間,否則就是「全民買單」,更事涉社會資源分配之問題,為法所不容。被告原民會以上開照顧原住民之政策宗旨向金融機構提供債權保障,惟政策之執行即審查申貸人之有無還款能力,惟原告受被告之託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業務,處理過程卻有諸多違失,僅憑申貸人口述及聯徵中心資料就核貸,不只與徵信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釋相扞格,也與原告處理自身之其他申貸案件做法不同。從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更不會有僅憑陌生人口述就信賴且借款之理,何況原告還是專業金融機構,就其「徵信不實」,應負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應負之責任,詳如後述:

㈠、被告於系爭貸款之辦理給付原告較行情為高之委任費用,依法,原告即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且應該更謹慎為被告處理事務:按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可取得實收保證手續費40% ,遠比一般金融機構收取幾百塊費用之行情為高,此外,原告還享有貸款利息等等利潤,另外訴訟費用、強制執行、日後催收亦有被告提供保證,就原告而言,系爭貸款是絕對優渥之業務,豈有收取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之原告,卻不用負擔注意義務之理;

㈡、但原告卻僅憑申貸戶之口頭陳述辦理貸款,並未要求提供資料佐證,即未盡詳實審查及徵信調查之義務:此可由證人林仁忠、陳慧美、方信勝(原名方志穎)於審理中之證述得知,且可由本件三位申貸戶登載之支出項目知悉,當時三位證人都以其一人之工作收入供養整個家庭,所以有無餘力負擔系爭貸款即有無還款能力,應詳加檢視申貸人之支出部分,方可認定。但依據證述,原告所作之信用調查表記載每月支出之金額與實際情形有明顯出入,完全沒有就家庭支出部分調查,是否為承辦人員之刻意或輕率,雖不得而知,但明確為原告未盡徵信調查之義務;

㈢、按一般辦理貸款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慣例,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而原告卻沒有要求申貸戶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按證述,本件三位申貸戶當時皆無存款,但原告負責信用調查表之記載卻明顯大大高估全年餘絀部分,著實令人產生申貸戶負擔貸款係行有餘力之錯誤印象,如原告有按正常之徵信程序令申貸戶提出存摺或其他證明文件,則不會有此不實之情形發生;

㈣、前開情形,原告違反身為專業金融機構辦理專業徵信之基本原則:

1、查原告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係經財政部特許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其與「銀行」的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而身為金融機構,其辦理授信即放貸之業務,也應遵守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不能自外於銀行,否則即有一國兩制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3條規定:「社員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

2、主管機關財政部於72年間,已就當時金融機構稽核放貸缺失甚至舞弊案進行檢討,但時過20餘年,原告還是未有改進,依財政部72年1 月5 日台財融字第10133 號函釋即明;又按辦理貸款之授信程序,是否需要就申請書查證、是否就申貸戶口頭陳述需資料佐證,按財政部92年2 月13日台財融(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明;

3、信用合作社亦需比照前揭函釋辦理,與銀行徵信標準自無不同,此有財政部92年4 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表示,信聯社早已於92年就將前開函文轉知各社員社,要其等遵守徵信原則辦理貸款業務,詎料,本件仍有不切實徵信之情形發生;

4、另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現已移列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3 點、第4 點、第5 點分別就徵信調查所應盡義務有明確之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㈤、如前述於72年間,主管機關就當時放款屢屢有舞弊、徵信不實之情形進行檢討、改革,而在90年間以後,我國之金融體制也漸漸健全,任何項目之金融業務從業人員幾乎都需考取證照方能執行,徹底落實金融專業,所以原告自身承辦其他放款業務根本不可能有陌生人只憑口述就取得貸款之理,而原告社內明明有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徵信機制」,卻於本件刻意不啟動,顯然就是針對被告委任之信用保證貸款業務故意疏漏,所以原告不只「徵信不實」,而是「沒有徵信」,即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而被告無法就有無「還款能力」進行審查,僅能就形式上之審定,自然沒有與有過失之理,蓋原委會審核小組並非專業金融機構成員,而是一般行政官員,也沒有接觸過放貸徵信等實務運作,更遑論取得金融徵信之相關證照,如果非尊重及仰賴原告之專業,也沒有相關經驗,又何必委任原告辦理,且原民會審核程序及方式採書面審理,而於第一線訪談、徵信則是原告負責,也是因為原告必須辦理此項作業程序,否則何必給付40% 之保證手續費予原告,再被告之人力不足,被告斯掌全國原住民所有事務,並非專責辦理信用保證業務而已,與原告為專門金融機構不同,被告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僅有一人,焉能負荷實質審查之工作,所以才委任原告,其自有授信與徵信人員可以處理。

㈥、就本件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或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就原告之故意、過失按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規定,就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 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 點第

2 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 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

二、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之「原住民安家新村」社區,均由原住民購買,其中有林仁忠、方志穎(改名方信勝)、陳慧美三人(下稱林仁忠等三人)分別於94、95年間向原告聲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系爭信保契約),借貸金額、保證金額、未清償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日及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三、上情並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即處理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即作業須知)、兩造間之系爭信保契約、申請人林仁忠等三人之申貸及追償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至64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情事?

二、被告得否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或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而為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情事:

㈠、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撥付林仁忠等三人之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

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鼓勵乙方(即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 」,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信保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至18頁)。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 」、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 」、第9 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 」等規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至12頁),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點:「乙方(即原告)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以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又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會向申貸人事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不等,然據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規定:「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頁),對照林仁忠等三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原告就單件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8,617元、1萬1,084元、8,617元之收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38、50頁),遠比一般金融機構收取費用之行情為高;況原告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被告提供保證,原告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原告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準此,足徵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原告,包含有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不因字面上記載「手續費」即認必無報酬之性質,是原告處理上開貸款事務,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至原告固舉民法第548、545條規定及被告94年4月13日函檢送之會議記錄,猶爭執上開手續費40﹪乃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雖可知費用以預付為原則,報酬以委任關係終止後給付為原則,而本件原告收取之40%手續費,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應於貸款撥付或轉(延)期時按貸款期間一次代甲方向丙方收取保證手續費...」,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作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即原告於撥付貸款給申貸人時,就代被告向申貸人收取保證手續費逕予扣除,而屬預付性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僅揭示報酬以委任關係終止後給付為原則,並不排除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顯不能以原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收取報酬,即認兩造間非有償委任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84年3月15日有關檢討保證費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綜合意見欄,固記載:「初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時,保證費40%之手續費,係以銀行之作業成本為考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6頁),然僅揭示該金額成數之訂定,有將金融機構之作業成本納入考量,尚無法遽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考量因素,被告執此認上開保證費40%之手續費全屬「費用」而無「報酬」性質,尚無可採;準此,原告所質前情,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併為敘明。

㈡、原告徵信不實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1、本件原告於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資料,僅依申貸人之口頭陳述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仁忠、方信勝、陳慧美等三人,及原告承辦人員林宏昌、曾文祝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按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

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難以期待其償還房屋貸款,縱因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致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顯違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初衷,是對於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其他方式提供協助,處理要點規範之目的不在於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

⑵、又原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係經財政部特許經營「銀行」業

務之金融機構,與一般銀行的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可參信用合作社法第2 條:「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第5 條:「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即明,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其辦理授信即放貸之業務,自應遵守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與一般銀行並無不同,此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3 條規定:「社員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亦明。而參諸申貸時所適用之92年間修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 、3 、4點分別就徵信調查所應盡義務有所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288 至290 頁),可見依徵信實務,關於申貸人之存款資料及稅務資料,應有相當之重要性;另依本件林仁忠等三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還款來源為「工作所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7至129頁),足見詳實就申貸人之資力狀況及還款來源,包含工作、收入及存款等為徵信,至為重要,然原告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再進一步確認及核對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2、至原告固主張:⑴依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草案」之修正說明,現行徵信實務係採用聯徵中心資料;⑵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之信用保證係原告受理原住民之申請貸款時,審核後原則同意貸款,其徵信等事項,自係指原告之貸款,即應依原告之徵信規定辦理,而本件依申貸當時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就徵信已有規定,其內容有口頭洽談、利用票據交換所調查有無退票、向聯徵中心調查申貸人之銀行往來及信用情形等即可;⑶本件申貸人林仁忠等三人於貸款時確有工作,縱原告未向申貸人索取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但其確有工作,自無被告所指有疏失,況因申貸人確有工作,則申貸人事後不能還款,亦與原告有無查明扣繳憑單等無因果關係;⑷原告固有審查責任,但因被告審定程序亦為實質審查,則在其為實質審查始同意為保證,縱因此受損,亦係其盡保證責任,不能再以原告未盡審查責任拒絕負責,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舉財政部92年4 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之修正說明,記

載:「按現行徵信實務作業,會員銀行『不必然』向授信戶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借款往來情形,而係採用聯徵中心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9頁),但應係說明如無必要時,可僅採用聯徵中心資料即可,然於申貸人本身資力狀況、還款來源等尚待釐清時,自有審酌申貸人存款證明資料之必要;

⑵、原告所舉本件申貸當時原告之徵信作業手冊,就徵信時之作

業程序規定有口頭洽談、資料查詢等程序,而就資料查詢部分,於「其他側面資料」規定「主要來源」「大致」有:「利用票據交換所調查有無退票」、「向聯徵中心調查申貸人之銀行往來及信用情形」,衡情僅屬應查詢資料之例示,亦不足認除聯徵中心資料外,無查詢其他資料之必要;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申貸人林仁忠等三人之各類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雖顯示林仁忠等三人於貸款時確有工作乙情(見本院訴字卷㈠230 至233 頁),惟原告於本件徵信時並未確認申貸人是否確有工作,豈能以事後查詢得悉申貸人恰有工作,即反面推論主張其未違徵信義務;再申貸人是否確如其主張有工作收入,涉及其工作能力並足以影響還款來源,亦屬授信5P原則之一,難認原告未盡其徵信義務與申貸人最終未能繳付貸款間無因果關係;

⑷、另依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

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 」,被告對於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固亦負有審定之職責,然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顯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是原告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因被告亦有審定責任即得主張免責。

⑸、準此,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徵信不實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得否主張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或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而為抵銷:

㈠、如前述原告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案,未據實調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其徵信確有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原告既曾調閱上開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並非完全未調查,可認原告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難謂原告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㈡、按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而如前述原告辦理貸款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尚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故被告依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則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合意將被告於原告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加以排除;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54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予明定。查原告受被告委任承辦林仁忠等三人之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被告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各負第一、二層之審查責任,即原告就申貸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由被告為最終審定,被告仍負有審查之責,被告倘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準此,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有前述缺失,被告竟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被告就上開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非被告自承其無審查能力即得免責。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分之1,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六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278萬9,054元,並得加計其中269萬9,242元自被告函覆原告不予給付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78 萬9,054 元,及其中269 萬9,242 元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