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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蘇炳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富凱律師被 告 吳慧卿

吳慧玉吳惠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被 告 吳欣偉

吳欣妮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琴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名下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文林路568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文林路568 號5 樓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名下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 號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 號5 樓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名下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門牌文林路568 號5樓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吳木科於民國80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用以清償銀行借款。為擔保上述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吳木科除開立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80年6 月7 日)乙紙予原告外,又以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暨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共同擔保,設定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吳木科為清償系爭借款,於94年6 月間以親筆信函寫明:「為報女婿的孝心及功德本人立下以下之遺囑;本人往生後○○○區○○路○○○ 號5F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所有。立遺囑人吳木科二○○五年六月六日」(下稱系爭文書),並開立1,000 萬元支票(發票日:94年6 月26日)乙紙予原告。95年8 月間,吳木科又以上述親筆信函中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綜上可知,吳木科之真意,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含利息),故願於過世後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雖因念及翁婿之情,不願岳父於晚年尚須為債務煩心,故未曾主動向吳木科催討,惟吳木科主動提出系爭文書,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含加蓋部分)為系爭借款提供擔保,原告基於先岳上述安排並不致影響其晚年之財務狀況,故勉予同意。

㈡復吳木科不幸於100 年10月8 日往生,依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其遺產繼承人為吳慧卿女士、吳慧玉女士、吳惠琴女士、吳惠珍女士、吳惠美女士、吳欣偉先生及吳欣妮小姐等7 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已移轉登記為上開被告等7 人公同共有。為謀圓滿處理吳木科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維持家族成員間和諧,原告曾於101 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吳木科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7 人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至國巨律師事務所討論移轉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事宜,惟至101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30分為止,僅被告吳慧玉、吳惠珍及吳惠美等3 人至該地點,致無法獲得吳木科全體繼承人一致意見。

㈢職此,吳木科於94年6 月間之系爭文書內容,係符合民法第

1190條前段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系爭文書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吳木科先生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7 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名下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文林路568 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文林路568 號5 樓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

⒈被告吳慧卿:

伊母親曾說吳木科有跟原告借400 萬元,有機會要還錢,至設定的支票、遺書均不知悉。且原告曾表示只要還錢就可以,惟後來又不同意。復依系爭文書所載,顯示吳木科的心情極為痛苦,寫的心思當時就有問題,應該是不得已才寫的,且欠錢就應該還錢就好。

⒉被告吳慧玉:

伊於80幾年時回家,聽伊母親說有匯100 萬元給被告吳惠珍,說要還被告吳惠珍及原告的利息錢,伊說要算是本金不要算是利息。伊有從母親所留下的便條紙查到有記載原告的名字還有號碼,但不知道這是什麼,請法院參考。伊有叫兒子的女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吳惠珍,希望她如果先前有收到母親還的100 萬元就要承認,但她不承認。吳木科之債務,被告等願意償還,但不能因此就要房子。

⒊吳惠琴:

吳木科曾於80年間告訴家人其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金額,且提及原告無收回之意(房子權狀無立利息之計算及償還日期,可見原告一心要幫助吳木科解決困難之善意),只要吳木科不再玩股票,而當時吳木科並未提到有房子設定及開立400 萬元支票一事。復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返台,在一次閒談中提到若有人不願意承擔吳木科400 萬元之債務時應如何處理,原告即提以房子設鉅額1,000 萬元款項逼其就範,至今始明白原告已在94年6月26日要吳木科開立一張1,000 萬元支票,又於95年8 月10日設定房子1,000 萬元擔保。另依被告吳慧玉所述,其於當年確實聽到母親打電話到美國糾正所匯款項100 萬元是還本金而非利息,且亦曾對原告配偶吳惠珍提過而為其默認。嗣有於母親房間找到母親之字跡寫有原告帳戶號碼及美國住家電話,故應有匯款此事。是依當初吳木科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以信用為準則,無立利息之計算及無設定償還日期,若母親確已代償100 萬元之金額,被告等理當儘速代吳木科償還剩餘金額,以早日塗銷權狀上400 萬元之設定。

⒋被告吳欣偉:

伊係至吳木科往生後始知悉系爭文書之事,亦不知悉是否為吳木科所寫,且被告吳惠珍之前都有回來,但從未提起這件事,伊認為事情應該已經解決,只要吳木科不再玩股票,這筆錢是幫他把債務還掉而不用再還。

⒌被告吳欣妮:

意見同吳欣偉所述。伊祖父吳木科原來就系爭房屋4 樓是要給伊父親住,5 樓要給伊叔叔住,伊祖父有沒有留下遺囑部分從未知悉,姑姑吳惠珍在祖父生前回來時,也都沒有講過。

⒍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吳惠珍、吳惠美:

尊重吳木科遺言,系爭文書約於96、97年,吳木科有拿給被告吳惠美看過,故吳惠美之前已經知悉,且係吳木科筆跡無誤。被告吳惠珍、吳惠美均認諾原告請求,一切均照吳木科之意思。並均聲明: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尊重吳木科遺言。

三、兩造間就吳木科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吳惠珍、吳惠美等7 人均為吳木科之繼承人,並已於101 年2 月24日繼承登記吳木科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為公同共有人,亦就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屬於違章建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吳木科並於80年6 月7 日簽發支票號碼HB0000000 號之金額400萬元及94年6 月26日簽發支票號碼HB0000000 號之金額1,00

0 萬元支票2 紙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建物(不含加蓋部分)連同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於80年6 月11日由吳木科為共同擔保而設定200萬元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另系爭土地、建物(不含加蓋部分)後於95年8 月10日亦由吳木科為共同擔保而設定1,000 萬元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8 日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2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支票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狀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123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9-19、21-23 頁、本院卷第56-62頁),自堪信為事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文書是否為真正而生遺囑之效力?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吳慧卿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讓與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中,系爭文書並非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所制作之文書,為私文書,記載被告等7 人之被繼承人吳木科之內心意思,須待法院觀察認定,屬勘驗文書,而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等人均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故須由原告舉證其真正。復查,系爭文書即遺書內容記載為:曾蒙女婿炳煌代償銀行借款肆佰萬元正. 雖然當時炳煌言明〝無意收回,但不可有第二次〞等語.我心存感激時時刻刻掛念著能早日返還此代償金額,奈何無能為力至今無法如願,內心極為痛苦有口難言。為報女婿的孝心及功德本人立下以下之遺囑;本人往生後○○○區○○路○○○ 號5F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所有。立遺囑人吳木科二○○五年六月六日等語(參見北院調字卷第20頁),原告復提出上開支票2 紙及吳木科書寫予原告之信件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間所不否認其真正之上開支票2 紙其上「吳木科」之簽名(參見北院調字卷第9 、21頁)與系爭文書其上「吳木科」之簽名以查,該等字跡無論係運筆、勾捺、乃至於形狀體態,均具特殊風格而互核相符;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吳木科書寫予原告之信件有關「木科」之簽名及其他字跡(參見本院卷第63-71 頁正、反面)與系爭文書其上「吳木科」之簽名及其他字跡以查,該等關於「木科」之簽名及其他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屬相似,足認係同一人書寫無訛,且參之被告吳惠美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述:對證物原本無意見,原本是真的,是我父親的筆跡沒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衡情而論,系爭文書內容對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等人之權益均有不利之影響,則原告及其配偶吳惠珍與吳木科在吳木科生前不欲為渠等得悉有此遺書內容,以免早生家族紛爭,亦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吳惠卿就此辯稱:設定的支票、遺書均不知悉云云,以及被告吳欣偉、吳欣妮就此辯稱:伊等係至吳木科往生後始知悉系爭文書之事,亦不知悉是否為吳木科所寫,且被告吳惠珍之前都有回來,但從未提起這件事,伊等認為事情應該已經解決,只要吳木科不再玩股票,這筆錢是幫他把債務還掉而不用再還云云,亦難認有據,尚難憑採。至被告吳惠卿另辯稱:依系爭文書所載,顯示吳木科的心情極為痛苦,寫的心思當時就有問題,應該是不得已才寫的,且欠錢就應該還錢就好云云,惟其就此等吳木科是否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書寫之系爭文書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堪可認原告確已舉證系爭文書內容當屬吳木科本人所親自書寫而為真正,且系爭文書內容均已合致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法定構成要件,自當生遺囑之效力。又系爭文書註明於吳木科往生後關於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歸原告所有,是具遺贈性質。

㈡復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

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繼承人吳木科既於生前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贈與原告,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而其於100 年10月8 日過世,是依上開規定,遺囑於其去世當日即發生效力,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讓與請求權,自得對繼承人即被告等7 人為之。至本件系爭文書即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被告等7 人就此並未抗辯,爰不予審究;另原告所為之請求雖經被告吳惠珍、吳惠美認諾(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惟本件遺贈之債務既為被告等7 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被告等7 人間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均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文書即遺書為被繼承人吳木科生前親筆書立,其願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部分以遺囑方式贈與原告,原告依遺囑即得向吳木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7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讓與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被告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7 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其上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即均係請求命被告等7 人為移轉所有權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