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呂忠諭被 告 羅秀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同上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宜蘭縣○○鄉○○段○○○號○○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求權基礎為物權之法律關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