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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被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圳杰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李應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林圳杰於103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及自原告請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建號691 號建物所有權,即地下一層停車場36個停車位,係屬於被告管理之城市公園大廈之區分建築物及附屬基地。原告有地下一層之36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且依據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並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原告當得自由使用、收益,無須經附著於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所拘束。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取得地下一

層停車位部分,原告即有權向管委會即被告提出申領出入專有部分車道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仍未獲被告同意,原告亦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交付未果,主動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管之被告之職權並無強制、干涉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使用權,拒發給原告取得出入專有部分之遙控器。

㈢而於地下一層,原告有36個停車位,原告依法取得全部專有

權利,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交付停車場同等數量之鐵捲門遙控器以為相對使用進出,被告拒不交付車道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明顯以消極不作為阻止原告使用、收益該停車場之權利。被告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使用出入權,致使原告無法出租收益,致原告受有預期出租收益之損失,即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計22個月,共有36個停車位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198萬元(每月每輛出租利益為2,500元×36個車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無法提供使用系爭建物車位之承租人資料,係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項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為負

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對住戶的居家安全及人員車輛進出的管理必須有所管制,而且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承租其所有車位之承租人名冊,原告均拒絕提供,因此對社區在管理上及安全上造成困難,故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安全考量對○○○區○○道遙控器實無法配合出售。

㈡況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的外車,於進出車道時,社

區管理員都會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車輛進出,故並未對原告之專有部分之權利為侵害。另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並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另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費。且兩造於另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和解筆錄均明確要求原告須提供車位承租人名冊,被告才提供停車場遙控器,亦可證明原告早已將其專有部分出租謀利毫無受到損害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非屬共同使用部分,為原告專有部分。

㈡兩造間前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

度湖簡字第259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自100 年

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計59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事件,

於101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於原告提出停車位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之同時,按承租人人數給付相同數目之停車場遙控器。如停車場遙控器嗣後有更換時亦同。⒉原告同意於被告按第一項和解條件履行之日起,按城市公園大廈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不以被告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上揭停車位專有部分

之權利?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並

未提供其停車場車道門禁之遙控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係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之停車位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致其受有該段期間之租金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有管理社區安全之必要,要求原告提供其車位承租人之姓名,原告未提供,所以被告才未提供遙控器予原告,且原告承租人車輛要進出,管理員亦會開鐵捲門,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有管理維護之職責及權限甚明。雖原告擁有上揭36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就該36個停車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惟上揭停車場出入須均經過停車場車道之鐵捲門乃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域。而證人周香君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度偵字第797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1年7月1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城市公園大廈平常車道的入口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地下一層停車位有出租給別人,要進出時,有通知管理室,有人在就會開門,如果沒有人在就等到有人來才開門,我們沒有把停車場出租人名冊提供給管理委員會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之前任主委徐雲舟於101年6月1日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地下一樓停車場為原告公司所有,且原告公司之代表為周香君,原告公司所有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大部分都是出租他人,詳細車位承租人名冊,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原告並沒有提供給被告,但原告之承租人要求我們社區之警衛開門,我們也都會開門讓他們可以自由進出。基本上我們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承租人,我們社區要求購買電動鐵捲門的遙控器,我們都會配合出售,但因為原告所有之地下一樓停車位承租人名冊,我們沒有,因為我們有管理上困難,及有管理安全上的疑慮,故我們無法一一出售給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承租人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為社區安全維護為由,曾要求原告提供地下一層停車位承租人名冊,以便其為維護管理,但原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並非不讓原告之承租人進出使用地下一層專屬於原告之停車位,如有原告承租人進出,該社區之警衛仍會開門供出入等情至為明確。又證人李東家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伊係於100年8月1日左右搬離城市花園社區,伊有買到該社區地下一層鐵捲門之遙控器,周香君曾託伊幫忙購買遙控器,但社區保全人員告知主委交代1人僅能購買1支遙控器,伊所有之房屋曾出租於他人,而伊之房客有兩輛車,伊有問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亦表示無主委同意,不能出售遙控器,城市花園社區有160戶住戶,停車位134個,算是中型社區,平常均有管制訪客進出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所管理之城市花園社區為一中型社區,平日會管制人員進出,且縱使該社區住戶購買遙控器,亦會控管購買之數量。衡諸常情常理,一般社區為維護住戶居住安全,對於出入社區之人員及車輛多有所管制,而原告既未曾交付其車位承租人名冊予被告,則被告基於社區管理及安全考量,暫未提供遙控器予原告,另有以警衛或管理人員管控開啟停車場鐵捲門供進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上揭36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綜上,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當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