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潘才俊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陳榮祥訴訟代理人 陳榮耀
劉錦隆律師被 告 陳石南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22,000元得標。嗣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29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其等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而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其等申請時檢附之戶籍謄本及新昌里里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自應認被告等應不具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於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陳榮祥自80年9 月27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42號房屋),至今未曾中斷;被告陳石南則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系爭42號房屋迄今,又上述42號房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是被告2 人顯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自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又其等已於決標10日內,檢附戶籍謄本及新昌里里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故於程序上亦無違誤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告2 人對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原告乃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得標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將致其得否依得標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依內政部101 年7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所示:「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倘得標人就本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因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參本院卷第79頁),前述不安之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前於101 年11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0,022,000元得標,嗣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新昌里里長證明書等,主張其等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查: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1.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2.基地或耕地承租人,3.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1.身分證明文件。2.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即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經查,新北市政府係於101年11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0,022,000元得標,嗣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新昌里里長證明書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主張其等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有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15-18 頁),在程序上及形式上顯已符合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尚無原告所指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之情事。至前述里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雖載為101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7、18頁),然此應為101 年11月28日之誤載,此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新昌里里長林碧霞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該顯然誤載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該證明書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陳榮祥係於80年9 月27日起設籍於系爭42號房屋
至今,被告陳石南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且迄今均設籍於系爭42號房屋,並無遷移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8、49頁),另證人林碧霞亦到庭具結證稱其69年間結婚搬至新北市○○區○○街○○號時,曾租用系爭42號房屋,當時被告陳榮祥及陳石南即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標售時,應確有居住於系爭42號房屋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42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其坐落基地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 月22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第4 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5頁),現懸掛「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等主張其等均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2 人係於99年5 月間,在位於系爭土地之半
截廢磚牆上,另行加蓋半截鐵皮牆及鐵皮屋頂,並將水碓街42號之門牌從他處拆下,移至新搭蓋之鐵皮牆上,以使他人誤認系爭42號房屋自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然查,依系爭4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房屋係陸續興建於23年及65年,面積分別為62.8平方公尺、76.1平方公尺,總面積138.9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6頁),核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系爭42號房屋之面積大致相符(該位置圖標示之面積103 平方公尺,僅限於系爭4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加計該房屋坐落其他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應接近於138.9 平方公尺),實難認該房屋有於99年
5 月間經大舉擴建之情事。且觀諸被告等提出之房屋整修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系爭42號房屋在更換鐵皮屋頂前,本存有瓦片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內部亦有擺放若干生活起居用品,僅於整修時將原有之瓦片屋頂拆除,變更為鐵皮屋頂,並以鐵皮加高原牆壁高度而已,並未改變其位置或擴大其範圍;另證人林碧霞亦到庭結證稱系爭42號房屋僅曾整修屋頂,而無增建情事,並當庭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上,標示系爭42號房屋之位置,即為現懸掛水碓街42號門牌之房屋,且證稱自69年起即為如此(本院卷第90、91、85頁);復參以被告等所提之舊照片(本院卷第95-98 頁),清晰可見系爭42號房屋整修前之樣貌與現今狀況之差別,僅在於變更鐵皮屋頂及增加牆壁高度,其位置並未改變,且亦有懸掛門牌,而該舊門牌之位置與系爭42號房屋現所懸掛之舊門牌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同一等情,均足證系爭42號房屋於65年增建後,其房屋面積及範圍即未再擴張變更,而與現狀相同,是原告空言質疑系爭42號房屋應為99年5 月間始擴充興建云云,尚乏實據,應非可取。另原告所指系爭42號房屋之電表係設置於一旁之舊屋,足見該舊屋始為原始之水碓街42號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設置電表之位置共有3 只電表,其中最右側之電表為水碓街46號之電表,另2 只電表則為水碓街42號之電表,又屬水碓街42號之2 只電表係設置於系爭42號房屋後方鄰近於水碓街46號之牆壁,此業經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86、114-11
8 頁),而該位置乃屬系爭42號房屋之一部分,且鐵皮屋頂之形式、顏色均屬一致等情,亦據證人林碧霞當庭指證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並有照片數幀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
86 、114-118頁),顯無原告所稱系爭42號房屋之電表乃設置於其他建物上之情事。此外,被告陳石南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此亦有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參諸土地稅法第
4 條之規定,尤徵被告陳石南就系爭土地應有管理或占有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洵非可採。
㈣另原告指稱被告陳榮祥前於其父陳福壽及被告陳石南提出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時,並未一併提出申請乙節,雖為被告陳榮祥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1 件可資憑佐(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因系爭4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陳福壽與被告陳石南之故,惟實際上陳福壽已將系爭42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榮祥,並由被告陳榮祥自80年9 月27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42號房屋並實際居住等情,業經被告陳榮祥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不能僅因其並未與陳福壽及被告陳石南共同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即否定其居住於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又查,被告陳榮祥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早已成年,且係於80年9月27日自新北市○○區○○街○○號2 樓陳福壽戶內遷出至系爭系爭42號房屋,並登記為該戶之戶長,此有被告陳榮祥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其應非受陳福壽之指示而係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42號房屋,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祥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云云,亦乏憑據,非可置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
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其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於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享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