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盧金造被 告 周俊菁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擴張之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23時進入伊住家,竊取伊所有之瑞士愛彼牌手錶(下稱愛彼錶)1 只、紀念幣7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雖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只載為愛彼錶1 只、紀念幣約30枚,然經伊事後清查,尚有紀念幣4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未記載在內,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關於伊之損失金額,包括:㈠愛彼錶1 只:約於15年前以28萬元購買,現今市價約90萬元;㈡紀念幣70枚:共有八種,其數量及依中華集幣協會函覆稱之各種紀念幣之單價所計算得出之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3萬0,600 元;㈢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約於12年前以5,000 元向傳銷公司購買,但伊已忘記該傳銷公司之名稱;㈣以上合計133 萬5,6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雖然伊有去原告之家中偷竊,但原告失竊的物品應該沒有這麼多,伊只有偷1 支錶、紀念幣30枚,並沒有偷其他紀念幣4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伊偷完東西後拿去跳蚤市場,跳蚤市場的商人拿磁鐵吸,跟伊說都是假品,伊只賣了5,500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至原告家中偷竊其所有之愛彼錶1 只、紀念幣7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價值共計133 萬5,600 元,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承竊取原告所有之愛彼錶1 只、紀念幣30枚,否認竊取其他紀念幣4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失竊物品價值。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失竊之財物為何?二、原告所失竊財物之價值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失竊之財物:
㈠、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23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不知情綽號「德仔」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號,趁原告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拆卸冷氣機後,自該冷氣機窗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愛彼錶1 只、紀念幣70枚、義大利凡塞斯牌小皮夾1 只,得手後自大門離開,嗣於101 年7 月15日11時許,經原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僅自承竊取原告所有之愛彼錶1 只、紀念幣30枚,而否認竊取其他紀念幣4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惟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初稱失竊愛彼錶
1 只、紀念幣約30枚(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卷第5 頁背面),然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補陳:經其清點結果,尚有失竊紀念幣4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41號卷第58頁),而被告就原告所補陳之失竊物品,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白供承:「我承認」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卷第72頁之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總計竊取其所有之愛彼錶1 只、紀念幣7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洵屬有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任為翻異否認,顯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包括愛彼錶1 只、紀念幣70枚、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所失竊財物之價值: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喪失對上開財物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竊得財物後已將之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在案(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41 號卷第72頁之101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則本件原告失竊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變賣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原告請求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
㈡、復查被告固辯稱上開財物經跳蚤市場商人告知其均係假品,變賣所得僅5,500 元云云,惟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失竊財物均係假品此一變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為真,且犯罪者為求速將贓物脫手而賤價變出,亦屬可能,自不足以被告變賣所得金額認定原告失竊財物之價值。且查:
1、就原告所失竊之愛彼錶1 只部分,業據證人即任職臺灣愛彼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彼公司)維修部之黃志昌(別名黃信昌)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拿愛彼廠牌的表來公司維修,也有參加愛彼公司舉辦的活動如高爾夫球敘;原告送修的表是向愛彼公司的經銷商買的,因為原告送修的表是真品,所以愛彼公司才願意收下來維修;原告提出的88年1 月26日愛彼公司函是愛彼公司所發等語(見本件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失竊手表相片、愛彼公司88年1 月26日函等件可佐(見本件附民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
101 頁),足信確屬真品無訛;又關於該表於原告101 年7月間失竊時之價值,業據愛彼公司函覆本院稱參考市價約為15至20萬元等語,有愛彼公司102 年6 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件訴字卷第44頁),考諸愛彼公司就其廠牌手表之市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其失竊之愛彼表價值約為20萬元(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0 號卷第5 頁背面)相去不遠,堪為認定原告所失竊之愛彼表價值之依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表之市價約為90萬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遽採,本件應以前述愛彼公司函覆本院所稱參考市價之中間值即17萬5,000 元認定原告所失竊之愛彼表價值;
2、就原告所失竊之紀念幣70枚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失竊之八種紀念幣之照片及數量統計表為據(見本件訴字卷第35、58頁);又關於該等紀念幣於原告101 年7 月間失竊時之價值,業據中華集幣協會函覆本院稱其真品價格如附表之單價欄所示,有中華集幣協會102 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件訴字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失竊物品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共計43萬0,600 元,應屬有據;
3、就原告所失竊之義大利凡塞斯小皮夾1 只部分,原告固主張該小皮夾為其約於12年前以5,000 元向傳銷公司購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關於該小皮夾之型式及維護狀況既均未明,無從認定是否仍有相當之市價,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失竊物品之價值為5,000 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失竊財物之價值,總計為60萬5,600 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43萬0,600 元=60萬5,600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6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編號│ 種 類 │數量│ 單 價 │小計價值 ││ │ │(個)│(NT/元) │ (NT/元) │├──┼───────────┼──┼────┼─────┤│㈠ │中華民國21年國父紀念幣│ 4 │ 25,000 │ 100,000 ││ │ │ │ │ │├──┼───────────┼──┼────┼─────┤│㈡ │明治29年紀念幣 │10 │ 2,000 │ 20,000 ││ │ │ │ │ │├──┼───────────┼──┼────┼─────┤│㈢ │明治23年紀念幣 │ 8 │ 2,200 │ 17,600 ││ │ │ │ │ │├──┼───────────┼──┼────┼─────┤│㈣ │中華民國17年紀念幣 │ 6 │ 35,000 │ 210,000 ││ │ │ │ │ │├──┼───────────┼──┼────┼─────┤│㈤ │中華民國國父紀念幣 │10 │ 1,500 │ 15,000 ││ │ │ │ │ │├──┼───────────┼──┼────┼─────┤│㈥ │中華民國10年紀念幣 │ 8 │ 2,000 │ 16,000 ││ │(袁世凱) │ │ │ │├──┼───────────┼──┼────┼─────┤│㈦ │中華民國3 年紀念幣 │16 │ 2,000 │ 32,000 ││ │(袁世凱) │ │ │ │├──┼───────────┼──┼────┼─────┤│㈧ │中華民國8 年紀念幣 │ 8 │ 2,500 │ 20,000 ││ │(袁世凱) │ │ │ │├──┼───────────┼──┼────┼─────┤│總計│ │70 │ │ 430,6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