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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升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建和原 告 馬蓋先車體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建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升魁有限公司新臺幣叄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蓋先車體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列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馬蓋先車體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公司)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對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原告就前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馬蓋先公司購買「560 露營

拖車」10輛,約定買賣價金含稅款、運費及領牌費共為5,755,000 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920,000 元未付;另前開10輛露營拖車中,車牌號碼0000-00 之露營拖車送請原告升魁公司保養維修,積欠維修費用39,000元亦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馬蓋先公司920,000 元、給付原告升魁公司39,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買賣價金部分業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然依原告

查證結果,實際支付情形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所列編號1 、2 、3 、7 、10分別為附表二所列編號2 、3 、4、7 、1 之費用;另附表一編號4 、5 、6 合計1,972,000元,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 、50-TQ 、51-TQ 等3 輛露營拖車之費用,與本件買價金無關;又附表一編號8 所列31,400元,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24日修車費用及同年7 月7日之拖吊費用;附表一編號9 所列104,000 元,係給付99年12月9 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修理費用;故被告聲稱業已清償買賣價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存在,及被告原

本所應支付買賣價金、維修費用之金額均無爭執,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升魁公司維修費用39,000元;但關於原告馬蓋先公司所請求買賣價金部分,因原告兩家公司之間有代收付關係,經清查被告之金融帳戶轉帳紀錄,被告給付予原告升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達6,107,400 元,業已超過上開買賣價金,應已全數付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升魁公司請求給付維修費用39,00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升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養維修費用39,000元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而對原告升魁公司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升魁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馬蓋先公司請求給付買買價金920,000 元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馬蓋先公司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其購買「560 露營拖車」10輛,買賣價金含稅款、運費及領牌費共為5,75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馬蓋先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馬蓋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辯稱前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辯稱:原告馬蓋先公司所請求前開買賣價金部分,因原告兩家公司之間有代收付關係,被告給付予原告升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達6,107,400 元,業已超過系爭買賣價金,應已全數付清云云,並提出被告於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所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6至

108 頁)為證,然查:⑴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2 、3 、7 、10之費用部分,與

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2 、3 、4 、7 、1 之數額相符,確為系爭買買價金之一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計入被告已清償之買賣價金(附表二編號7 尚應扣除400,000 元,詳後⑷所述)。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4 、5 、6 合計1,972,000

元部分,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 、50-TQ 、51-TQ 等

3 輛露營拖車之費用,與本件買賣無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8 所列31,400元,係被告給

付100 年5 月24日修車費用及同年7 月7 日之拖吊費用,另附表一編號9 所列104,000 元,係給付99年12月9 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維修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亦堪採信。

⑷原告主張於附表二編號7 被告付款金額1,000,000 元部分

,應扣除被告返還借款4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之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並未加以否認爭執,僅表示因公司資料無從考證,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前開匯款收執聯之書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約定應加計20,000元之遲延利息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係為真實。

⑸依前所述,被告所提附表一已付費用部分,僅有編號1 、

2 、3 、7 、10之費用應屬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另加計原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自認被告已付之金額,扣除附表二編號7 (即為附表一編號7 )被告償還借款400,000 元,總計被告業已支付4,850,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尚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數額為925,000 元(5,755,000 -4,850,000 +20,000=925,000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中920,000 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升魁公司、馬蓋先公司分別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用39,000元、買賣價金9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一: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單位 │付款金額 │ 備 考 │├──┼───────┼─────┼──────┼───────┤│1 │100 年3 月29日│嘉登公司 │ 380,000 │ │├──┼───────┼─────┼──────┼───────┤│2 │100 年3 月30日│ │1,420,000 │ │├──┼───────┼─────┼──────┼───────┤│3 │100 年4 月15日│ │ 200,000 │ │├──┼───────┼─────┼──────┼───────┤│4 │100 年5 月16日│ │1,000,000 │ │├──┼───────┼─────┼──────┼───────┤│5 │100 年7 月5 日│ │ 500,000 │ │├──┼───────┼─────┼──────┼───────┤│6 │100 年7 月8日 │ │ 472,000 │ │├──┼───────┼─────┼──────┼───────┤│7 │100 年7 月15日│ │1,000,000 │ │├──┼───────┼─────┼──────┼───────┤│8 │100 年7 月29日│ │ 31,400 │ │├──┼───────┼─────┼──────┼───────┤│9 │100 年3 月11日│喜登公司 │ 104,000 │ │├──┼───────┼─────┼──────┼───────┤│10 │100 年3 月11日│ │1,000,000 │ │├──┴───────┴─────┼──────┼───────┤│ 合 計 │6,107,400 │ │└────────────────┴──────┴───────┘附表二: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備 考 │├──┼───────┼──────┼─────────────┤│1 │100 年3 月11日│1,000,000 │ │├──┼───────┼──────┼─────────────┤│2 │100 年3 月29日│ 380,000 │ │├──┼───────┼──────┼─────────────┤│3 │100 年3 月30日│1,420,000 │ │├──┼───────┼──────┼─────────────┤│4 │100 年4 月15日│ 200,000 │ │├──┼───────┼──────┼─────────────┤│5 │100 年6 月5日 │1,250,000 │ │├──┼───────┼──────┼─────────────┤│ │100 年7 月5日 │1,505,000 │未兌現支票返還被告換得3 張││6 │ │ │支票 │├──┼───────┼──────┼─────────────┤│7 │100 年7 月15日│1,000,000 │其中400,000 元係被告返還向││ │ │ │原告借款,應予扣除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