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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許振綱

高孝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王義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振綱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孝良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振綱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許振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高孝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透過訴外人許瑜萍向原告許振綱借貸100 萬元,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本票1 張作為借貸依據,並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許振綱委託許瑜萍交付款項給被告(該筆款項已清償完畢)。於89年

9 月至90年7 月間透過許瑜萍向原告許振綱借貸,並簽發附件一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該20張支票到期後,被告均無力償還,要求原告許振綱同意換票,並補貼利息損失,被告乃分別簽發3 張本票共305 萬元換回上開支票。94年間本票到期後,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3 張本票換回第1 次簽發3 張本票。原告許振綱曾聲請本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可按。原告並曾對上開4 張本票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均已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2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佐。而被告就支付命令405 萬元其中10

0 萬元清償完畢,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出具清償證明,但被告仍積欠原告許振綱305 萬元。期間被告仍有付利息給原告許振綱,足證確有借貸關係。原告許振綱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促字第31238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833 號執行案件),扣除執行中取得分配款35萬8,578 元,請求剩餘之269 萬1,422 元。

㈡、被告前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透過許瑜萍向原告高孝良借貸,共借貸100 萬元,原告高孝良委由許瑜萍交付款項,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 張給原告收執。原告高孝良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63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可按。高孝良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扣除執行中取得分配款80萬7,493 元,請求剩餘之19萬2,507 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振綱269 萬1,4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孝良19萬2,5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託收票據資料異動明細表、許瑜萍託收支票簿、客戶庫存票據查詢作業、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本票、本院94年票字第56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2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摺明細、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附表2 所示本票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63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書、許瑜萍債務整理文件附件一附件二、本院98年司執字第55833 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振綱269萬1,422 元、原告高孝良19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許振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高孝良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受款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 │ │ │ │ │ │├──┼───┼──────┼─────┼───┼───┼───────┤│1 │王義德│87年9月30日 │TH0000000 │未載 │未載 │100萬元 │├──┼───┼──────┼─────┼───┼───┼───────┤│2 │王義德│94年6月10日 │WG00000000│未載 │未載 │67萬元 │├──┼───┼──────┼─────┼───┼───┼───────┤│3 │王義德│94年6月30日 │WG00000000│未載 │未載 │105萬元 │├──┼───┼──────┼─────┼───┼───┼───────┤│4 │王義德│94年7月15日 │WG00000000│未載 │未載 │133萬元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受款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 │王義德│88年12月30日│TH0000000 │高孝良│未載 │20萬元 │├──┼───┼──────┼─────┼───┼───┼───────┤│2 │王義德│89年1月6日 │TH0000000 │高孝良│未載 │10萬元 │├──┼───┼──────┼─────┼───┼───┼───────┤│3 │王義德│89年1月21日 │TH0000000 │高孝良│未載 │7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