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淑梅訴訟代理人 蔡火燿
林義被 告 凃瑞鐘訴訟代理人 凃王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承租位於原告所管理英郡B 區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房屋,然自其遷入社區後,行事恣意而為,挑撥鄰居間和睦相處,詆譭他人名譽,使社區秩序蕩然無存,舉其具體情事如下:⑴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中,以三字經辱罵同屆出席委員,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在案。⑵被告夥同其妻於100 年6 月22日辱罵同棟39號9 樓住戶趙金玉「小偷」、「番仔就是番仔」、「幹」等語言。⑶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在社區公共開放空間恐嚇多位老婦人不准在該處聊天,並以暴力掀桌,致使訴外人蔡吳梅英及李金蓮受傷。⑷原告社區於農曆7月普渡供品,依慣例是提供社區住戶享用,被告之母凃王月英卻於99年農曆7 月在中庭當眾辱罵住戶趙金玉為「小偷」。⑸被告之母凃王月英於100 年3 月11日於社區大門打了33號7 樓住戶黃胤皓耳光。⑹被告之母凃王月英與23號5 樓住戶洪嬌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發生衝突,並因此互罵及互告。⑺被告之母凃王月英因原告依法公告住戶提出強制遷移之議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肆無忌憚之口氣對4 位管理委員提出告訴,並發函威脅主任委員不得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⑻因被告之母凃王月英之遷入,使社區工作多年之清潔工辭職,凃王月英更變本加厲指使清潔員,時有羞辱言詞,原告社區近3 年來因此更換近10位清潔人員,其更假藉總幹事名義要求園丁砍伐社區C 棟旁3 棵樹木。
(二)由上開事件可知,被告平日對鄰居之態度相當不尊重,為維社區鄰居間之祥和安寧,經原告社區依住戶管理規約第
3 條第3 項第5 款,於101 年10月20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強制被告遷離社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原告社區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承租房屋遷離。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分別說明如下:⑴被告經本院判處罰金業已結案,不宜再行提出。⑵被告及凃王月英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⑶該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⑷、⑸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⑹23號5 樓住戶洪嬌在撿資源回收物品時,以三字經辱罵凃王月英,經凃王月英提出告訴後,洪嬌已被起訴,現正在法院審理中。⑺管理委員陳天榮及蔡火燿以言語辱罵並張貼公告,侵犯個人隱私權,主任委員非但不加制止,反任由陳天榮辱罵凃王月英,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⑻撤換清潔人員均為原告之權責,因清潔人員之薪資均由原告發給,任免均由原告及主任委員決定,與凃王月英完全無關。
(二)由上開事件可知,少數住戶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係因原告處理社區事務時,未保持中立所致,並淪為住戶間私人鬥爭之工具;被告承租期間均按時繳交房租,與房東關係和諧,亦無積欠管理費,原告應解釋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被告雖為承租戶亦應有基本人權。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位於原告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房屋,係屬該社區內之住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與其他住戶間發生爭執、衝突及衍生訴訟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及是否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原告所主張前開⑴~⑹部分之事實,除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管理委員蔡火燿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而判處罰金5,000 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外,其餘⑵~⑸部分,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⑹、⑻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均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另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之母凃王月英所寄發予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趙金玉之存證信函,則係陳述凃王月英認為趙金玉所張貼之住戶書面提案及會議紀錄侵犯其隱私權,並涉犯加重誹謗罪,要求勿將提案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不論凃王月英此項主張有無理由,仍屬其個人對於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與意見表達,難認有何威脅、恫嚇之情事;況原告就前開⑷~⑻部分,均指稱係被告之母凃王月英所為,亦與被告本人無涉,不能將凃王月英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並將凃王月英之行為全數歸咎於被告,進而主張被告係違反法令或規約。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⑴部分足可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管理委員蔡火燿以三字經穢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外,其餘部分,至多僅可推知被告及其母凃王月英與社區內其他住戶相處不睦,時生齟齬,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其主張被告之行為係違反何項法令或何條規約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原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見本院卷第54頁),然前揭法條及規約所規定之內容(原告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並非被告所應遵守之法令,或規約對於住戶所規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顯然未能具體陳明被告究係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且已達於情節重大之情事,僅以被告前開對管理委員蔡火燿言詞公然侮辱之偶發性輕微犯罪、被告及其母凃王月英與其他住戶間相處失和致衍生多件訴訟等事實,而主張被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顯屬無據。
2.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住戶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此為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原告雖提出該社區101 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表示曾在101 年8 、9 月間,以原告名義發函給被告所承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內容是提到被告與社區住戶之訴訟資料,請被告改善,是以掛號通知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表示並未收到該份通知,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嗣原告業已具狀陳明因社區總幹事交接而遺失電子檔及文字檔,無法提供上開掛號郵件之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踐行上開促請改善之程序,且被告於接獲通知之後3 個月內仍未改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已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亦未能具體陳明被告究係違反何項法令或何條規約而屬情節重大,復未舉證證明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且被告於接獲通知之後3 個月內仍未改善,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