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許甘炎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曾詔威
李家誠吳宜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2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成立旅遊契約,原告於旅遊期間即民國100 年8 月15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傷害,經醫師評估原告神經根損傷、左上肢喪失功能(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0 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及被告再三口頭承諾除旅行社意外責任險理賠金外,如有額外產生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負擔,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50萬8685元。
2.工作損失:原告為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三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
3.精神損害:系爭事故後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惟被告惡意拖延,拒不給付賠償,致使原告身心、精神上痛苦,原告於音樂教學經歷豐富,然因患有憂鬱症,為擺脫憂鬱症而出國舒壓,未料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惡劣,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原告總計受有
130 萬8695元之損害【計算式:508685+300000+500000】。爰依兩造成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並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損失、精神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精神損害、工作損失合計
130 萬869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0 年11月11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放棄系爭事故所生其他民刑事相關請求,故原告就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民法第514 條之10規定,事故若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而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駕駛自用轎車不慎所造成之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僅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並無賠償原告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之義務。
(二)兩造和解內容雖載有「如有額外產生醫療費用,被告允為同意負擔(請提供收據正本為憑)」,惟被告就系爭事故進行協調時,屢次口頭說明其醫療費用應以必要性及合理性為支付依據,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萬8685元部分,其中①人工椎間盤系統材料費用為46萬元,惟原告若選擇使用健保所給付之材料僅為8 萬元,其捨健保給付之材料而選擇高價之其他材料,差額高達38萬元,該項費用顯非合理必要;②病患自控式止痛差額6300元部分,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述,該項目非原告治療所必須,故為非必要支出;③特等病房單人床差額1 萬6000元部分,原告若入住健保給付病床並不需額外負擔費用,其自行升等入特等病房顯非合理必要之支出。故就醫瘵費用部分,原告有40萬2300元【計算式:380000+6300+16000=402300】為非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合理必要之醫療費應僅為10萬6385元,而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9日匯款18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加上原告返國後,被告先行支付慰問金2 萬元,合計2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足以負擔原告提供醫療單據中合理必要之費用,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無歸責事由,且業給付2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成立旅遊契約,因原告於旅遊期間即100 年8 月15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以20萬元成立和解。
(三)若自100 年8 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算180 日,於101 年2月10日屆滿。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成立和解時,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金請求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萬8685元,是否有理?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時,被告承諾除意外事故醫療保險理賠金3 萬元外,如有額外產生醫療費用等,均允為同意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簡稱宜院卷,第5 頁),被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和解,但堅稱: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其他民刑事請求權,並提出和解書、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 日填寫之和解書回執及原告出具之信函(本院卷第39、46至48頁)為據,經查:
1.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514 條之10、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應為必要之協助與處理,但因事故所生之費用,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2.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2 段業已載明「就此意外事件除本公司依政府機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意外事故醫療保險理賠新台幣參萬元保額外,如有額外產生醫療費用,本公司允為同意負擔(請提供收據正本為憑)。另,本公司為表達深切慰問之意,爰特再提供每位傷者傷害醫療暨特別慰問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含返國後已支付之慰問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以上爰經貴我雙方達成和解並【放棄民刑事相關請求】,....」等語,復參照原告於10
0 年11月11日寫給被告公司劉文義總經理之信函第3 點亦表示「在和解書中雄獅旅行社給予每位傷者傷害暨特別慰問金爰經貴我雙方達成和解並放棄民刑事相關請求,是指在臺灣對雄獅旅行社之民刑事相關請求放棄。但於對於中國東北吉林發生車禍意外,仍留民刑事相關請求」等語,堪認原告確已就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相關民刑事請求權、保險理賠之範圍、額度及額外醫療費用等節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除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及範圍請求外,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採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
1.兩造已就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相關民刑事請求權等節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害,本不在前開和解書所載被告同意負擔之範圍內。雖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云云(本院卷第63、108 頁),然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造成,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易言之,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或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依此請求,顯屬無據。
2.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惡意拖延,拒不給付,使原告身心精神生活痛苦異常憂鬱症復發一節為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3.另參酌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已依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代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並於100 年11月4 日賠付醫療給付保險金1 萬5633元,至被告於101 年4 月3日前另代原告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一筆就診期間101 年
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50萬6320元部分,因依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規定,此筆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期間已超出事故發生日起180 天期限,而未予理賠,此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被告提出之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聯繫通知書及原告100 年10月17日致函被告之書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 至
104 、25至38、90、70、65頁),可證被告於原告提出理賠聲請及醫療單據後,均已儘速代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至於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是否同意賠付,實非被告可得置喙。何況,原告主張所受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害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於醫療、手術、休養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以及已受傷神經無法完全痊癒等情,而生之工作及精神損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宜院卷第9 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情說明表單(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書約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前開損失係因被告拒不履行和解書,拖延不代辦保險理賠所生,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損害50萬元,要無可取。
(三)原告再主張其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萬8685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年7 月5 日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自付額2365元)、101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1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自付額49萬8818元、部分負擔7512元)、經大陸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公證之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出院診斷書、證明書為佐(宜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惟抗辯被告承諾負擔之額外醫療費用,限於合理必要云云,經查:
1.兩造係於100 年11月11日經原告同意回傳和解書回執後,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之前,已明知原告自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出院時,業經醫師囑咐需複查CT、頸部MRI 及胸部CT,而原告亦於100 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其已於100 年9 月15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因神經根損害,左上肢喪失功能,需門診追蹤以確認是否必須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出院診斷書、100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7日信函(宜院卷第
13、8 頁、本院卷第70頁),可徵被告於成立和解書時即可認知扣除原告已支出而請求被告代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部分之外,嗣後原告仍有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故被告預擬和解書內容時,當可預估原告將來有可能支出之醫療手術費用一情。
2.被告抗辯承諾負擔之醫療費用限於健保同意給付者,方屬合理必要,然系爭和解書乃記載「就此意外事件除本公司依政府機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意外事故醫療保險理賠新台幣參萬元保額外,如有額外產生醫療費用,本公司允為同意負擔(請提供收據正本為憑)。」等語,若有限制給付範圍,當會明確記載限於健保給付部分,復參照被告提出其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5條約定「僅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0 年11月4 日同意保險理賠原告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1 萬5633元部分,係包含原告部分負擔2126元及其他自付金額1 萬3507元,有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顯見保單條款所稱之必需、合理之實際醫療費用並未以「健保給付」為限,因此,被告抗辯所謂合理必要支出係以健保給付為限,要無可採。
3.惟斟酌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僅負有必要之協助與處理義務,俱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表達歉意而承諾負擔受傷旅客額外醫療費用之範圍,雖未限於健保給付部分,但依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仍應限於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為限,否則,若將毫無關連或顯不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均含括在內,顯係無限擴張被告承諾負擔額外醫療費用之範圍,有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從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承諾負擔之額外醫療費用應係指保險理賠之3 萬元以外,經原告提出收據正本證明之合理必要醫療費用範圍為限,堪以認定。
4.參以兩造100 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書時,原告已獲1 萬5633元之醫療保險理賠,已見前述,又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內即扣除前開部分,自100 年9 月15日起101 年
2 月10日止所生之醫療自付費用3593元,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另代原告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而經原告同意撤回此部分請求,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 、128 至129 頁),因此,醫療保險理賠3 萬元額度部分,僅餘1 萬7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未理賠,故超出此金額以外者,方屬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明。
5.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萬8685元,被告爭執其中人工椎間盤系統材料46萬元、自控式止痛6300元、病房差額
1 萬6000元部分之支出,非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查前開人工椎間盤雖係因健保沒有相似的替代品,但有低階材料約8 萬元,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換言之,此項手術有高階、低階材料可資選擇,然原告對於何以選擇46萬元材料,未選擇8 萬元材料之必要性,並未舉證說明,因此,無法逕認原告選擇採用46萬元之材料係屬合理必要。又自控式止痛雖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項目,但使用該項處置可縮短原告術後療程及住院天數,加速康復,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顯見此項處置有助於原告術後恢復,減少住院天數及其他術後療程之負擔,係屬合理必要支出。至病房差額則係因原告選擇特等乙種單人房而有每日2000元之差價,雖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病床費用及差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6頁),但對照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病房等級有健保病床、頭等病房病床、特等甲種、乙種病房病床(單人房)等4 種,而原告對選擇特等乙種病房之必要性,同未舉證以為說明,是以,本院考量原告傷勢、手術傷口、住院期間長短等,認為原告使用頭等病房病床應已足夠,故此部分自付差額在6400元【計算式:8 ×800 】內方屬合理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在11萬9085元之範圍內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400】,而前開醫療費用尚應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代為請求保險理賠3593元部分重複計算之醫療費用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餘額1 萬774 元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合計10萬4718元,方屬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承諾負擔之額外醫療費用範疇。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支付原告慰問金20萬元予原告,係為負擔原告提供醫療單據中合理必要之費用云云,惟依前開和解書之記載,被告除承諾負擔額外產生醫療費用外,另外為表達深切慰問之意,特地再提供傷害醫療暨特別慰問金20萬元,易言之,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解釋,慰問金20萬元並不在被告承諾負擔額外醫療費用範圍之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損害50萬元及醫療費用50萬8685元,除前述准許之醫療費用10萬4718元部分,為有理由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