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拓商水電行即張子祥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方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源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現場勘察並由被告陳明施作內容後,先於101 年
1 月5 日提出裝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0,800 元之估價單乙紙給被告,被告無異議,原告即進場拆除舊作準備施作,惟於拆除舊作後,被告表示擬變更施作,由該公司自行設計提供圖樣給原告施作,原告當樂於配合,被告之設計師鍾易辰隨後提出設計圖二紙,然其設計圖僅為簡圖,既無材料標示,亦無尺寸,亦無數量明細,亦即並無細部圖及施工明細表,原告表示依該簡圖無法完整理解設計理念及構思,亦無從據以施作,被告即表明鍾易辰將留駐現場親自說明其設計之詳細內容及指示施作,原告始放心承接,乃依鍾易辰提出之簡圖與其充分溝通了解其內容後,估算所需工程費用為68萬9,900 元,於101 年1 月21日列出估價單乙紙向被告重新報價,被告對估價單並無異議,原告隨即進場施工,在鍾易辰指示下逐項施作,於101 年2 月27日依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施工完畢點交給被告使用,被告點收後表示部分略有瑕疵,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進場改修完畢,被告乃得自台北市○○區○○路○○巷○ ○○ 號之舊址遷入繼續營業,原告即以實作項目核算承攬之工程款共65萬4,800 元,於101 年3 月10日開立金額分別為37萬5,800 元及27萬9,000 元之請款單兩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多方藉口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繫口頭催告無果,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訂期兩週催請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次(27)日收文後仍置之不理,自屬遲延而違約,原告有訴請判命給付工程款65萬4,800 元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已完工: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被告業已搬入使用,何來所謂未完工;被告抗辯未依約完工,惟究何項目未完工,被告既未主張明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所謂未依約定完工之抗辯,純屬拒付工程款之托詞,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係屬被告瑕疵抗辯之範疇,並非完工與否之爭執。
㈡、契約解除不生效:依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8日答辯狀理由第三項之記載,被告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該答辯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條第1 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需以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修補為解除權行使之停止條件,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3 月
6 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28日簡訊,姑不論其簡訊內容是否真正,其內容均無定有相當期限之文義,自無定期催告之效果,被告執此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不生解約之效果。又被告以所提出之相片12張,主張施工有瑕疵云云,姑無論其瑕疵之主張是否可採,被告既已搬入使用,足證被告縱片面認係瑕疵,亦顯非重要;且系爭工程係建物之室內裝修,定作人亦無解約權。
㈢、本件無品質不符之瑕疵問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設計,提供設計圖供原告施作,被告之設計師為鍾易辰,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及證人鍾易辰於鈞院作證時庭呈附件之二紙設計圖,本件工程全部僅有該四張設計圖,均為極簡單之平面圖,無位置,無尺寸、無規格、無數量、無材料、無顏色等詳細內容,系爭工程係在鍾易辰之現場指示下方能進行各項施作,現場之施作物無一不在鍾易辰指示及監督下所完成,無所謂施作內容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之情事。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委請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則依圖施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 年11、12月間即已討論工程的進行,原告亦於是時即開始拆除之前置作業,並約於101 年1 月5 日開始進駐施工。原告於施工之初並未報價即開始施工,迨其施工至101 年1 月21日時,才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然由於施工過程中,原告始終未能完成被告要求之施工品質,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款,並要求原告須立即改善,惟原告並未加以改善,致其施工品質嚴重不良,未符被告所需,被告因此無法驗收該工程。詎原告接獲被告工程瑕疵之表示後,並未置理,且以工程人員調派有困難為由,未予積極改善,被告乃於101 年3 月6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惟原告仍未予改善,且逕於101 年3 月10日提出請款單請款,因原告施工品質拙劣,被告自不可能同意付款,被告除於101 年3 月1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再行協商外,並於同年月28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然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有任何改善行為,並未完成承攬契約,本件原告既未依契約約定完成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原告之施工品質惡劣,自施工起即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包括:1、木工不依規定製作,關於公司名稱背板,被告要求品質為菱格紋路應鏤空透光,但原告提供實心,與被告所求不符;2、牆面美耐板,凹凸不平,嚴重有到浮起一大片,品質低劣;3、木工無預留燈管空間,導致燈管相疊也明顯凸出;4、側牆不依規定製作,採用補救措施又擅自裝釘子,整個側牆美觀破損;5、應裝木門,卻因木工施工錯誤改裝玻璃門,玻璃門卻有嚴重瑕疵(關不起來,關起來整面牆震動);6、天花板裝潢過2週,多處生鏽;7、裝潢後多處牆面,牆邊破裂,柱子亦有裂縫;8、會議室牆面變形,導致兩側移動櫃,無法移動;
9、大門開關使用中會有不明聲音;10、原窗戶處封閉後可見明顯痕跡;11、地毯亂挖洞,裝生鏽鐵釘,窗簾線斷裂等。原告施工拙劣,前述瑕疵造成辦公室根本無法提供被告使用,原告施工既無法符合應有之品質,當然不得請求報酬。
㈡、被告當初係委由鍾易辰負責全部辦公室的設計,惟在施工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只需給予設計圖即可,因此鍾易辰設計師並未介入原告之施工,且原告當初看到設計圖時,向被告表示這僅是簡單的施工,憑其多年的裝潢經驗,絕對沒有問題,只要相信他即可,惟實際施工後,被告才發現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且施工品質有嚴重拙劣,在此種施工品質下,被告自然無法付款;又鍾易辰設計師僅是到場確認原告有無如期施工,並無指導或指示施工,且在施工期間也未曾見過原告,如何指示原告,是以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變更設計,並將所有變更情事全部推與設計師顯不合理。
㈢、原告就11項瑕疵中,在第1、2、3、4、5、11項均主張係依鍾易辰設計師之指示施作,惟設計師如上述在場僅負責監工,根本未予任何指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在第8、10項指出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之瑕疵,亦屬不實,事實是原告拿到設計圖後,即以自己之想法恣意施工,經被告反映與設計不符後,才胡亂修改,怎可反怪罪被告。
㈣、被告經原告以前述簡訊通知後仍未加以修復,被告乃於同年
4 、5 月間(詳細日期已無法確認)派遣工人於現場進行二次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於同年6 月30日遷入營業,至於二次施工的完成日期約在同年6 月19日以後;被告僅就第8項瑕疵部分,有另找他人二次施工。
㈤、至於原告所稱於101 年2 月27日有一項一項進行點交,被告未表示意見云云,苟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已經點交,則被告何必再發簡訊予原告,且從簡訊之內容亦可知悉,雙方就工程點交事宜,於101 年3 月以後仍多有交涉,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簡訊之內容,又原告自承於101 年3 月28日要約木工、油漆工去現場看,如果沒有問題,既已在2 月27日點交,何必於3 月28日再次現場履勘;且原告先說已於2 月27日點交,被告並未表示有問題,卻又表示6 月22日又改善瑕疵,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㈥、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拒不改善,可認原告已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現今更執以起訴,顯見原告已無改善可能,為此,被告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以答辯狀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上開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00 年11、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01 年1 月初進場拆除舊作開始工程之進行;
二、原告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21日提出金額各為18萬0,800 元、68萬9,900 元之估價單向被告報價;
三、兩造於101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28日有簡訊聯絡;
四、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提出金額各為37萬5,800 元及27萬9,
000 元之請款單(金額共計65萬4,800 元)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於101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二週內給付,經被告於次(27)日收受;
五、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1 月5 日估價單、101 年1 月21日估價單、101 年3 月10日請款單、101 年6 月2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9 至15、43至44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由,而拒絕付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拒絕付款: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27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畢點交給被告,而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查原告主張業於101 年2 月27日施工完畢點交給被告,惟就此重要事實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完工驗收證明為證,但查依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包之木工師吳國卿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包括木工、水電、輕鋼架、油漆、玻璃等,於101 年2 月27日完工的是木工及輕鋼架部分,油漆、水電、玻璃部分還需要一些時間,必須伊的木工部分先完成,油漆、水電、玻璃部分才能接續完成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委請之設計師鍾易辰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27日當天木工退場時,木工應該是說沒有未完成的,只有完成的部分做的好不好、是否符合設計圖上所呈現的,玻璃部分有告一段落應該算完工,只是做得好不好的問題,水電、油漆部分尚未完工,所有工程應該是木工完成後的兩個禮拜陸續完成等語(同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1 年2 月27日之後兩星期已全部完工。至被告如後述指稱系爭工程有十一項缺失部分,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依前揭裁判意旨,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尚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程而拒絕付款,尚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由,而拒絕付款: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
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多項瑕疵,業經被告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情事,陳稱均係依被告之設計師鍾易辰之指示施作,且被告未先定期催告,所謂瑕疵亦顯非重要,被告並無解約權等語。經查:
1、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準據:
⑴、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設計師鍾易辰所繪製之設計
圖4 張予原告,供原告施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據證人即設計師鍾易辰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好朋友,所以受他之託畫設計圖,伊接到這個任務後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先生等一起到原告那邊去,伊有提出設計圖;除被證三之兩張設計圖外,尚有另外兩張設計圖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及證人鍾易辰所提出之設計圖共4 張(各為公司名稱背板、會議室牆面、左牆、會議室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7、88、128 、129 頁)附卷可稽。至證人即就系爭工程分包之木工師吳國卿雖證稱伊僅看過其中2 張設計圖(即公司名稱背板、會議室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7、129 頁),惟此應屬原告與分包商間內部聯繫之問題,乃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 張設計圖係系爭工程施作之準據之一,應無疑義;
⑵、復查上開4 張設計圖僅分別為公司名稱背板、會議室牆面、
左側牆面、會議室門之設計圖,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之全部裝潢空間,且為極簡單之平面圖,並無尺寸、規格、材料、工法等細節內容,則就上開4 張設計圖所未能涵蓋或不明之部分,於實際施作時當需具體之指示;而依證人鍾易辰於審理中自承:二月底之前伊比較常過去,伊主要是跟著木工的這部分等情(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所委請之設計師鍾易辰不僅負責在現場監工,且就其設計圖所未能涵蓋或不明之部分當場為具體之指示,該等指示亦為系爭工程施作之準據之一,亦無疑義。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
⑴、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木工不依規定製作,關於公司名稱
背板,被告要求品質為菱格紋路應鏤空透光,但原告提供實心,與被告所求不符」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光碟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公司之名稱背板於原告施作後乃實心而非菱格紋路鏤空透光等情(見本院卷第45、89、91頁)。就此原告分包之木工師即證人吳國卿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設計圖並未標示材質,只是一張簡單的設計圖,有與鍾先生討論確認要以木心板貼美耐板的方式製作,從來沒有說過要以鏤空方式製作云云(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卷附被告公司名稱背板之設計圖可見背板的設計為多個交叉的菱格紋路,且在「X 」的部分特別以「黃色螢光標出,代表該部分有光從背板透射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有要求公司名稱之背板之菱格紋路應鏤空透光,證人此節證述與上開設計圖不符,尚無可採。是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與兩造特別以上開設計圖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⑵、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牆面美耐板,凹凸不平,嚴重有到浮起一大片,品質低劣」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光碟暨影像截圖所示,系爭工程之牆面美耐板所映射出來的景象有歪斜扭曲之現象,足認確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90及91頁)。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有關牆面部分之設計圖至為簡單(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據原告分包之木工師即證人吳國卿於審理中證稱:在尚未施作前伊曾經建議大面積的美耐板要預留伸縮縫隙,鍾先生決定以密接方式處理,所以後來有發生小面積的凹凸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工程施作既係基於被告設計師之具體指示,雖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惟屬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⑶、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預留燈管空間,致燈管相疊明顯凸出部分」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光碟所示,系爭工程之牆面雖有燈管相疊凸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46、91頁),惟該凸出之情形並不明顯,應無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⑷、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側牆不依規定製作,採用補救措施擅自裝釘子,整個側牆美觀破損」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光碟所示,系爭工程之牆面有加裝固定玻璃用之「鏡珠」多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91頁),惟如前述被告所提供有關牆面部分之設計圖至為簡單,並未顯示牆面施作之材質及工法,且上開「鏡珠」之排列尚屬整齊,應不至有美觀破損而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⑸、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應裝木門,卻因木工施工錯誤改裝玻璃門,玻璃門卻有嚴重瑕疵」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光碟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就會議室與其旁之主管室均裝設玻璃門,且會議室之門比主管室之門大,又會議室及主管室旁均無窗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7、91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則顯示該部分工程係設計右側之主管辦公室為一門一窗,左側之會議室亦為一門一窗,且二側之門窗呈現對稱之設計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雖上開設計圖未能顯示門之材質,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所裝設門之材質與約定不符乙節為有據,惟原告就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於會議室及主管室旁均無窗戶,門之大小亦不相同,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已明顯不符。至原告分包之木工師即證人吳國卿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未看過該會議室牆面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述此應屬原告與分包商間內部聯繫之問題,乃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不影響其應對被告負擔之責任。是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與兩造特別以設計圖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⑹、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天花板裝潢過2 週,多處生鏽」、
「裝潢後多處牆面,牆邊破裂,柱子有裂縫」、「地毯亂挖洞,裝生鏽鐵釘,窗簾線斷裂」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所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天花板裝潢處有多處生鏽,牆邊有破裂、柱子有裂縫、所裝鐵釘生鏽及窗簾線斷裂之情形,至被告所謂地毯亂挖洞之情形則不明顯(見本院卷第48、51頁)。上述關於裝潢之生鏽及破裂等應屬承攬人施工品質良窳之問題,與定作人之設計或指示無涉,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該部分確實是現場的相片,應該是伊點交給被告後,又因被告表示有問題而到現場去修改時所拍攝;被告是說木工有問題,說美耐板不良,伊有於101 年6 月22日全部改善瑕疵完成,但修改完成後並未拍照,因為伊不知道被告這麼囉唆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確係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3 、4 個月即拍攝,斯時即發生前述裝潢之生鏽及破裂等情形,顯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再原告上開所謂已改善完成乙節,並無任何經被告簽認之書面資料可佐證其所述瑕疵業修補完畢此一重要事實,尚難遽採。是此部分工程施作確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事實,且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⑺、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會議室牆面變形,導致兩側移動櫃
,無法移動」、「大門開關使用中會有不明聲音」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被告所謂會議室牆面變形之情形並不明顯,而依被告所提出顯示動態情狀之光碟,則顯示移動櫃有無法移動、玻璃門於開啟及關閉時有發出「嘎嘎」聲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91頁),惟被告就上述移動櫃部分質稱係經他人二次施工後之狀態,就玻璃門開關時發出聲響部分則質稱係經被告使用後之狀態(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自承就會議室移動櫃部分曾另找他人二次施工,且被告所提出之顯示動態情狀之光碟係於102 年5 月間所拍攝(見本院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距前述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一年有餘,難認係原告施工後未經變動或使用之狀態,是不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施作有瑕疵事實,原告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⑻、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原窗戶處封閉後可見明顯痕跡」之瑕疵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現場相片所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原窗戶處封閉後有接合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惟如前述被告所提供有關牆面部分之設計圖至為簡單,且據證人即原告分包之木工師吳國卿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鍾先生他們考慮到將來不承租後復原的問題,決定只用簡單的木板把原來的窗戶封掉,而木板的後面受陽光直接照射,木頭與水泥本身的伸縮係數不同,所以有裂痕是難免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此部分工程施作既係基於被告設計師之具體指示,雖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事實,惟屬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⑼、準此,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十一項瑕疵,惟本
件原告應僅就其中公司名稱之背板、會議室之門及窗戶未依約定施作,及天花板裝潢生鏽、牆邊破裂、柱子裂縫、裝生鏽鐵釘及窗簾線斷裂等部分違背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3、關於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公司名稱之背板、會議室之門及窗
戶未依約定施作,及天花板裝潢生鏽、牆邊破裂、柱子裂縫、裝生鏽鐵釘及窗簾線斷裂等部分違背瑕疵擔保義務,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欲以此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應以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瑕疵係屬重要等為其要件。然查:
①、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簡訊聯絡內容,茲為其就系爭工程瑕
疵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依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法定代理人發送予原告負責人之簡訊內容顯示:⑴101 年3 月
6 日:「張老闆,工程人員調配有困難的話,工期每一延後一天就依照行規去執行..謝謝」;⑵101 年3 月15日:「張老闆,今天你時間無法配合,改約19號星期一下午,再討論報價單」;⑶101 年3 月28日:「張老闆,跟你約明天6 點,設計師也會在場,謝謝」、「張老闆,我今天南下出差,改到19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僅為被告催促原告盡速完工、相約討論報價單或現場施作情形,並無要求原告在其所定何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文義,非依法所為之定期催告;
②、又原告就被告公司名稱之背板、會議室之門及窗戶未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施作,及所施作之天花板裝潢生鏽、牆邊破裂、柱子裂縫、裝生鏽鐵釘及窗簾線斷裂,雖因不具約定之品質或減損價值而構成瑕疵無誤,惟均非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應認非屬重要之瑕疵;
③、準此,本件被告並未先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且瑕疵非屬重要,是被告主張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為由,而主張以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未合,被告辯稱得拒絕付款,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4,8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