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周秋月被 告 林龍興
梁坤輝陳薇伃(即陳巧慧)許榮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陳薇伃(即陳巧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許榮旺為被告,主張許榮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連帶賠償原告80萬5,000 元,及自本院103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許榮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點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共同至原告住所盜取金飾一批,數量為15兩(共150 錢),被告許榮旺則故買贓物或未盡其銀樓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使其餘被告得以迅速銷贓,致原告無法追回遭竊之金飾,是被告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以起訴前之金價每錢5,900 元計算,原告失竊15兩(共150錢)共計88萬5,000 元,扣除被告經警查獲後退還之贓款8萬元,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80萬5,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被告辯稱原告失竊之金飾數量只有5 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不能排除被告間黑吃黑之可能,原告遭竊之金飾數量,一如原告於警詢筆錄所陳及刑事案件所主張者,共計15兩,本來伊有單子,但一起被竊等語。聲明:㈠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許榮旺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5,000 元,及自本院103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辯稱:渠等偷的金飾經變賣後只有30幾萬元,依維美珠寶行的估價單可證明只有5 兩,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等語。被告陳薇伃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許榮旺辯稱:被告梁坤輝、陳薇伃拿到維美珠寶行出售的金飾只有5 兩多,經以當時金價每錢6,180 元收購,共計31萬1,273 元,他們當日帶一個小孩,又很急,伊要他們登記,他們轉頭就走,伊並不知所收購者為贓物;原告對伊提起故買贓物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共同盜取原告之金飾,數量為15兩(共150 錢),被告許榮旺則故買贓物或未盡銀樓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自承竊取原告之金飾,但否認數量為15兩,被告許榮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失竊之金飾數量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失竊之金飾數量:
㈠、查被告林龍興、被告陳薇伃係夫妻,因收入不豐,手頭不便,稚子需學費,乃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16日,推由被告陳薇伃出面,以每日2,200 元之代價,向永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龍興開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迨覓得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5 樓原告住處為行竊對象後,即聯絡有行竊犯意之梁坤輝,共同行竊,同年月19日傍晚,被告林龍興搭載被告陳薇伃及其幼子,駕車至新北市○○區○○○路接被告梁坤輝上車後,再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停放,被告陳薇伃在車上等候,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二人則利用原告1 樓公寓鐵門未關,侵入樓梯間並爬至上址頂樓加蓋建物(即6 樓),被告林龍興持木棍將原告住處鋁門窗外之鐵條撬開、破壞後,被告梁坤輝利用其矮小之體型,踰越鐵條、鋁門窗,侵入民宅,再自內開門讓被告林龍興進入,共同竊取黃金一批等物,得手後,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返回原停車處,由被告林龍興駕車搭載梁坤輝、陳薇伃,先在台北市○○區○○路堤防邊丟棄竊得之金飾包裝盒,再前往台北市○○區○○路帝寶汽車旅館租用房間休息,清點所得財物後,被告林龍興繼續開車,至台北市○○區○○路○○○ 號維美珠寶行前,由被告陳薇伃陪同梁坤輝入內,將金飾變賣予被告許榮旺而取得31萬1,279 元,嗣因被告林龍興所持用之手機遺留在現場,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9 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處渠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52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且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許榮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薇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關於前述原告遭竊之「黃金一批」,其數量究竟為何?原告主張應為15兩;被告則辯稱僅有5 兩云云。經查:
1、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弟周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遭竊前約半年搬家,於搬家時有將金飾委託伊保管,據伊拿金飾的經驗,其重量不只5 兩,至少有10幾兩,但因伊沒有拿去秤重,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重量;這是依伊手提的感覺為準,伊沒有打開看,也沒有拍照;伊自己有買過金飾,都是2 、3 錢,伊自己手上金飾最多的時候約5 兩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167 至169 頁之本院103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周永順證稱其所述原告交付保管之金飾數量,係依其感覺判斷,而其平日並無持有10幾兩金飾之經驗,則該證人關於原告金飾數量之證述,正確性顯非無疑,無法遽為原告所失竊金飾數量之認定依據;
2、但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於100年9 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後,經警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陳稱其遭竊之黃金損失總重約15至17兩等語(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未就其遭竊金飾之數量為相異主張(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97頁背面),衡諸本件原告為遭竊金飾之所有人,對所持有之金飾數量應有所瞭解,其於發現失竊未久後接受警察局詢問時所推估之失竊金飾數量,當與所遭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相近,應堪採信;
3、至於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辯稱:渠等竊得之金飾拿到珠寶行變賣後僅得款31萬元,依珠寶行之估價單可證明其數量僅為
5 兩云云;又被告許榮旺陳稱:被告梁坤輝及陳薇伃拿到維美珠寶行變賣之金飾僅有5 兩多,經伊以當時之金價每錢6,180 元收購,共計31萬1,273 元等語,並有被告許榮旺任職之維美珠寶行之估價單,記載金飾重量為5 兩4 錢6 分9厘、收購價格為31萬1,273 元等情(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卷第74頁)為佐。惟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為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渠等關於所竊取物品數量之陳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又被告林龍興於審理中陳稱:偷了以後帶出原告家門是伊拿的,在車上伊有打開給梁坤輝看一下,後來到旅館由伊等一起清點云云,被告梁坤輝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全部打開來看,金飾是在林龍興那邊,伊負責開車,在車上伊有大概看一下,但伊對於金飾的重量沒有概念,伊也不知道是多少云云(見本件訴字卷第168 頁背面),則被告林龍興等人竊取原告之金飾後既非立即拿到維美珠寶行變現,則該珠寶行所收購之金飾,其狀態未必即等同於原告所失竊之金飾甚明;上開被告所陳,均無法推翻前述關於原告所失竊金飾數量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遭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共同竊取之金飾數量為15兩,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渠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原告另指訴被告許榮旺為銀樓業者,於其他被告變賣贓物時,未登記出賣人身分、僅書立草率之手寫估價單、將所收購之金飾迅速銷溶,顯見係故買贓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使其餘被告得以迅速銷贓,致原告無法追回遭竊之金飾,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度,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梁坤輝、陳薇伃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維美珠寶行變賣金飾時,聲稱是夫妻,且帶著小男孩,佯裝為渠等之子等情,業據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於刑事案件一致供承在案,且有維美珠寶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104 至109 頁),則被告許榮旺顯係因其餘被告共同設計之上開情狀而鬆懈警戒心,不足認其明知被告梁坤輝、陳薇伃變賣者係贓物而為故買;又被告許榮旺於被告梁坤輝、陳薇伃變賣金飾時,未登記出賣人之身分,且僅書立手寫估價單,固為被告許榮旺所自承,足認其收購金飾之過程確屬草率,然查本件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於100 年9 月19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後,因被告林龍興所持用之手機遺留在現場,經原告報警處理,於100 年9 月21日即為警循線查獲,顯見並未因被告許榮旺草率收購之行為而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另銀樓業者於收購金飾後即予銷溶利用,核與常情無違,非屬可非難之行為,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許榮旺前揭收購及利用金飾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許榮旺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再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三人共同竊取原告之金飾15兩,而該等金飾於變賣後業經銷溶另為利用,則本件原告失竊之金飾,已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除原告能證明在起訴前有具體事實,足認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外,應以原告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其損害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審附民字卷第1 頁),又原告起訴時之金飾參考牌價係每錢5,690 元買進,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0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103 頁),是原告失竊15兩(即150 錢)之價值共計85萬3,500 元(計算式:5,690 元/ 錢x150 錢=85萬3,500 元),扣除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為警查獲時所起出並返還原告之8 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萬3,500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連帶給付77萬3,50
0 元,並加計自本院103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於103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林龍興及梁坤輝)之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