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3318HV10109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及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被 告 郭建旺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 年度附民字第27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
40 5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天母圓環廣場內,趁原告準備擺攤之際,步行至原告斜前靠近原告,對原告露出詭異之笑容後,原告雖發覺有異,然在不及防備抗拒下,旋遭被告故意彎曲手臂以手肘往後頂觸左胸部位,遭此騷擾原告相當不舒服,當場斥責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等語,被告乃當場向原告表示對不起,惟過程中又以其雙手對原告撫臂表達歉意,致原告更加氣憤不能接受,乃大喊「不要再碰我」等語,經周遭擺攤攤商即訴外人邊文誠、侯怡如等人聞之圍觀,被告見狀旋欲逃離現場,然經原告拉其身上所背之背包制止其離去,隨後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性騷擾之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始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⒈被告於刑案警詢時稱:「(問:據3318HV10109 (即原告)
稱她有跟你說要報警處理時,你就立刻跑開,等現場工作人員到達時,你還有跟3318HV10109 稱因視力不好請3318HV10
109 原諒,是否有此事?)我絕對沒有跑,我是因為要打電話給我太太告知有這件事。因為3318HV10109 拉著我稱我性騷擾,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我才先跟對方道歉,因為我對任何事情都一樣,以和為貴,我都會先道歉退讓。」、「(問:你有無觸碰3318HV10109 的胸部?)絕對沒有」(被證一,即偵查卷第5 頁)。
⒉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稱:「(問:有戴帽子嗎?)我一定會
戴。因為醫生說要戴硬殼的,才不會再傷到眼睛。」、「(問:你在被3318HV10109 抓到後,有跟她一直說對不起嗎?)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如果碰到東西,我就會講。」、「(問:你當天是否有一直講「對不起」?)我有講對不起
。 但是我有沒有碰到人我不知道。」、「(問:3318HV10109抓住你時,並說你碰到她的胸部時,你沒有問她為何要抓妳嗎?)我沒有問她為何要抓我。」、「(問:你說對不起完後,是否有再摸3318HV10109 ?)我的手絕對不會亂摸人。我不會那麼下流。」(被證二,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24頁)。
⒊被告於士林地院刑事庭第一審時稱:「(法官問:對於邊文
誠、侯怡如都證稱後來有看到你有用手去摸告訴人的手臂及道歉,有何意見?)我絕對不會去亂摸別人。我縱使道歉,也不會亂摸別人,我覺得證人說的都不是實話,我不知道證人為何會那樣說。」、「(法官問:你有無告訴告訴人你眼睛不好?)有,我說如果我有踢到你們東西,我跟你對不起。」(被證三,士林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102.
1. 10 筆錄第25頁)。⒋從以上被告之辯詞,足證被告並無居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碰
觸告訴人之胸部。何況,設若被告有意性騷擾,被告在四下無人之時,大可以手掌撫摸,何需以手肘碰觸?原告所稱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㈢被告視力十分薄弱,經矯正後亦僅0.2 ,且視野十分狹窄,
縱被告有碰觸原告之胸部,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被告患有1 、色素性網膜失養症。2 、偽晶體症。3 、兩眼全面性視野狹窄。4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手動60公分。再者,被告因上開眼疾,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凡此證據確實可以證明被告視力十分薄弱,經矯正後亦僅0.2 ,且視野十分狹窄,故縱有碰觸原告之胸部,應非故意或過失使然,然而刑事庭所做之判斷,係以一般正常人之視力為標準而判斷現場發生之情境,卻忽略被告實際上視力甚差,而且視野十分狹窄,在此情況下,不小心去碰觸他人,並非無可能,然刑事庭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予注意及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益證,被告並無意圖性騷擾原告,而故意或過失以手肘頂觸原告胸部之行為。
㈣原告於刑案之說詞前後矛盾,證人侯怡如、邊文誠之證詞亦為不實,並不可採:
⒈原告指述被告性騷擾,前後供述不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⑴原告於警詢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性騷擾,請詳述
過程?你當時感受如何?)在我的左前方朝我探望了3 次,之後他就用他的右手肘由下而上地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立即問他:你有甚麼問題嗎?他當時面露詭異的笑容對著我說:對不起! 當時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時他就立即跑開,直到我將他拉住並請現場的工作人員來幫忙處理,當下他竟還說他眼睛視力不好要我原諒他,一直說他有醫生證明…等等,還一直往我身上摸所以我才決定直接打電話報警。我當時有非常不舒服的感覺。」(被證六,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7~8頁)。
⑵然原告於偵訊時改稱:「(他說他沒有碰到你的胸部?)當
天他在我的後面,他先看了我三次,也對我笑得很奇怪,後來有手肘往上碰我的胸部,當時我有質問他怎麼可以這樣,他說不好意思,還一直用手摸我的手背,我叫他不要摸我。這件事當時當場鬧得很大。在場時,他一直對我道歉,還說他有醫生證明,現在還撒謊,當時我工作人員讓他坐著,但是他跑得比誰還快,我又請工作人員去抓他二次。他還是跑,他到現在還撒謊,我不會放過他。」(被證七,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16頁)。
⑶原告於地院刑事庭再次改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動作
如何?)被告猥褻地轉頭向右後方看我的臉三次,然後他就很猥褻的笑,當時他帽子戴著低低的,突然他就用他的右手肘往後頂我的左胸部,我很痛,我很不舒服,我問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她說「我是老人,我跟你對不起,失禮、失禮(台語)」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前臂摸,我在現場大叫三、四次「你不要再碰我」,情急之下,我不想抓他的人,我從後面抓他的包包,因為他想跑掉,後來他跟我說「小姐,失禮失禮,我不是故意的,我眼睛看不清楚,你拿我沒有辦法,等一下我女兒跟我太太會過來,你拿我沒辦法(台語)」。後來被告就跑掉,我就喊「抓色狼」,後來有50多個人就把他圍住,因為現場我們攤商都認識,後來是主辦單位報警。」(被證八,即士林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102.1.10筆錄第4 ~5 頁)。
⑷從以上證詞,可以發現原告前後供述不一。況於警詢時,原
告係稱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朝我探望了3 次,之後他就用他的右手肘由下而上地碰觸我的左胸部。」並未提及被告用手摸其手背。然其偵訊時原告增加指控被告:「還一直用手摸我的手背…當時我工作人員讓他坐著,但是他跑得比誰還快…」,於原審詢問時又增加指控被告:「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臂摸,我在現場大叫三、四次……我就喊「抓色狼。」,足證,原告之前後指控不一,其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據原告之證述,當時現場只有一位路人看見或當時四下無
人,證人侯怡如、邊文誠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⑴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看見郭
男對你所做出的動作?)當時是只有一位路人看見,但我並不知道他是誰,之後他也就離開了」(同被證六);原告在地院第一審改稱:「(檢察官問:你剛稱被告有看你三次,並露出詭異的微笑,他是在對你笑嗎?)對,因為當時四下無人,我身邊沒有其他人,其他人各忙各的,所以他才膽大妄為,我正在想他為何這樣看我對我笑時,他的手肘就過來了。」( 同被證三,即士林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侵易字第9號102.1.10筆錄第6 頁) ,且證人侯怡如在地院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肘碰觸甲女(即原告)的胸部?)我沒有看到。」(同被證八,即士林地院刑事庭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102.1.10筆錄第12頁),另一證人邊文誠於地院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用手肘觸摸告訴人的胸部?)無。」(同被證三,即士林地院
102. 1.10 筆錄第16頁),足證,證人侯怡如及邊文誠當日並無目睹系爭事件,其所做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在系爭事件發生之時,並無穿著外套,邊文誠在偵訊時
竟稱:「(問:是否認得甲○○的外型嗎?)他矮矮的,有戴帽子,有揹背包,他老老的,有穿一件小外套」、「(問:是否記得當天被告穿何鞋子?)」當天他穿深色的外套。」(同被證二,即該筆錄第3 頁),足證,證人邊文誠對被告有無穿著外套說謊,其餘之證述,不可能為真實。
㈤被告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並無意圖性騷擾而以手肘碰觸原告胸部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以被告罹患眼疾之嚴重,縱然被告碰觸到原告胸部,亦難以故意或過失相責,況且被告年逾64歲,早已退休,且有病在身,根本無謀生能力,尚賴妻子工作收入維生,屬無資力者,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不僅過高,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天母圓環廣場內,趁原告準備擺攤之際,步行至原告斜前靠近原告以近距離朝原告臉部端詳後,隨即彎曲手臂而以手肘往後頂碰原告胸部,遭原告當場斥責,被告旋即一邊道歉、一邊對原告撫臂表示歉意,再遭原告大喊不要碰我後,驚動現場其他攤商及工作人員圍觀,被告見狀欲逃離現場,遭原告拉其背包制止離去後報警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並證稱:「(問:當時你是蹲著,還是站著?)站著。」、「(問:當時被告在你哪邊?)被告在我左前方。」、「(問:被告當時動作如何?)被告猥褻地轉頭向右後方看我的臉3 次,然後他就很猥褻的笑,當時他帽子戴著低低的,突然他就用他的右手肘往後頂我的左胸部,我很痛,我很不舒服,我問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他說『我是老人,我跟你對不起,失禮失禮(台語)』,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前臂摸,我在現場大叫3 、4 次『你不要再碰我』,情急之下,我不想抓他的人,我從後面抓他的包包,因為他想跑掉。」、「(問:依照一般常理,若被告看你,是以手觸摸,才能有快樂的感受,他用手肘,是否真是不小心碰你?)絕對不是。身體是我的我清楚,被告是故意的。」、「(問:你剛稱被告有看你三次,並露出猥褻的微笑,他是在對你笑嗎?)對,因為當時四下無人,我身邊沒有其他人,其他人各忙各的,所以他才膽大妄為。我正在想他為何這樣看我對我笑時,他的手肘就過來了。」、「(問:當時你還記得你當時站在那邊做何事?)我在找位子,因為位子是寫在地上,我是在看號碼。」、「(問:你剛說被告先看你3 次,露出猥褻的笑,再用手肘碰你的左胸部,你可否描述被告如何看你3 次?)被告是往右後方回頭看,又轉頭往前後,又再往右後方回頭看,這樣的動作連續有
3 次,好像是在打量我的臉。」、「(問:你稱被告看你的時候,有露出猥褻的笑,為何你認為那是猥褻?)那不是一般的笑,我是以眼神及表情來判定那是猥褻的笑。」、「(問:被告用手肘觸碰到你左胸部,是最後看你時候所為,還是背對你做的?)是他第3 次回頭往後看我時,就用彎曲手臂,手肘往後往上碰我的左胸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原告前方,並以近距離頻頻轉頭且以目光打量原告長相,同時露出不善之笑容後,再彎曲其手臂以手肘往後頂觸原告之胸部,堪認被告所為手肘頂觸原告胸部之動作,並非無意,而係故意且非善意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性騷擾之意圖及不法侵權行為故意。
⒉又證人侯怡如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原告說「不要
碰我」,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拉著原告的手一直摸手臂,並說對不起,原告才又說「不要碰我」等語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36頁),且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碰觸原告胸部的動作,伊是聽到原告說「不要碰我」的聲音,伊就往前面看過去,伊看到被告的手摸原告的手臂,原告將被告的手撥開等語明確,並當庭示範被告摸原告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等情(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卷第
12 頁 及背面)。且證人邊文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擺攤擺好後,聽到有人大叫「不要碰我」,伊過去看,發現原告在拉1 個人的背包,並叫該人不要跑,該人感覺一直要跑,伊看到原告把被告抓到花圃請工作人員看著,後來原告有對伊說伊遭被告用手臂往上抬碰胸部為性騷擾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證人邊文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肘觸摸告訴人胸部?)無。」、「(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手摸告訴人的手臂?)後來有」、「一開始我聽到有人在尖叫,我從尖叫聲方向看過去,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正抓住被告的背包,叫他不要跑,好像被告有碰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說『不要碰我』。一直吵到旁邊花圃旁,被告坐在那邊,我當時要去車上拿東西,我走過去時問告訴人(即原告)是否要幫忙,後來工作人員走過來。」、「(問:案發當天甲女(即原告)如何表示跟被告有何糾紛?)甲女(即原告)後來跑過來用手勢表示被告如何對甲女(即原告)的。就是甲女(即原告)抓住被告以後兩三分鐘後,甲女(即原告)又回到我攤位旁邊的時候表示的,當時已經有工作人員在看住被告。」、「(問:你何時聽到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講對不起?)就是我經過問甲女(即原告)需要幫忙時,我聽到甲女(即原告)已經叫警察了,被告對甲女(即原告)說對不起,被告說台語『我眼睛不好,失禮』,當時我記得被告有用手摸甲女(即原告)的手臂,甲女(即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並撥開被告的手。」、「(問:先前你證述被告有想要跑,情形如何?)被告就是在那邊,原本坐在花圃上面,當時還沒有人看管,被告想跑,他坐著想要離開廣場,他朝頂好的方向要走出去,甲女(即原告)上前去抓他背包。當時被告就是一直想離開。」等語,並當庭示範原告當時告知其遭被告性騷擾時之動作係被告用右手臂往上碰觸原告之胸部,以及被告在向原告道歉時,係用兩隻手抓原告的前手臂之舉動等情(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卷102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邊文誠、侯怡如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雖未目擊到原告遭被告以手肘頂觸胸部之行為,惟渠等就其後因聽聞原告對被告大喊「不要碰我」,以及被告於當場有對原告致歉撫臂後,仍未獲得原告原諒,旋有意逃離現場遭原告抓其背包制止離去等過程之證述,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伊遭被告以手肘觸碰胸部後,伊有大喊及拉扯被告,制止其離去等過程大致吻合,益徵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以手肘碰觸胸部後遭其斥責後,隨即有對其為道歉、撫臂,然未得原告接受後,欲逃離現場,被其制止而未能離開現場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未有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顯不足採。
⒊雖被告抗辯因其患有色素性網膜失養症、偽晶體症、兩眼全
面性視野狹窄、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手動60公分,且被告因上開眼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則其有眼疾視力問題,視力十分薄弱,且視野十分狹窄,縱有碰觸原告之胸部,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碰觸原告胸部及事後向原告道歉並摸其手臂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係第2 類障礙,且為中度障礙等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第
77 頁 )固記載被告有「兩眼白內障術後兩眼先天性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兩眼全面性視野狹窄」、「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手動60公分以下」等病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雙眼視力係因白內障手術後造成上開視力不良,視野狹窄,左眼需近距離始能看清物品,並非處於兩眼全盲至明。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平常是我太太陪我,我過馬路時都慢慢走,都會看小綠人燈號行走。如果有問題,會有人牽著我走,例如警察、學生等。」、「(問:事發當天為何沒有人陪你外出?)當天我是從天母古道下來,沿著中山北路下來,走到天母圓環廣場去上廁所,然後準備要回家。當天沒有人陪我外出。」、「若是下午非尖峰時段不需要,但是傍晚的時候一定要,因為我有夜盲症且視野很窄。」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第24 頁 背面)。復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自承:於
8 月11 日 下午4 點多,我要去天母廣場那邊上廁所,當天行經路線是我從天母古道走下來,到天母圓環的公廁上廁所,上完後就要回家,而我去天母古道是因為醫師建議我要常常去運動,百分之九十九我太太都會陪我去,當天剛好沒有。天母古道距離我家走路10分鐘。當天我從我家走到天母古道,運動完就走到天母廣場,之後就要走路回家。天母古道走約20分,從天母派出所走到天母圓環(天母東、西路)約走15分鐘,從天母圓環走回家約要15分。那天我太太在天母山腳下送我出來等語綦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624 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得自行一人從天母古道下山步行至案發地點,並得目視路口交通號誌安全穿越馬路,其雙眼視力狀況,在白天尚得一人外出正常活動,並無安全問題。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被告係先步行靠近其斜前方,被告前後朝其臉部端詳3 次後,才以手肘頂觸其胸部之舉動等情,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原告距離甚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會因上開眼疾而無法為以手肘頂觸甲女胸部之動作,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為上開手肘頂觸原告胸部之行為,經原告當場斥責後
,被告雖有另再以雙手對原告撫臂(起訴書誤載為撫摸手背,偵查筆錄亦誤載為手背)之行為,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問被告『你有什麼問題嗎?』,他說『我是老人,我跟你對不起,失禮失禮(台語)』,他說對不起時雙手順我的左手前臂摸」等語綦詳;且上開證人邊文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甲女(即原告)尖叫後你去看,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摸甲女(即原告)的手臂,你可否當庭表示你看到的狀況?)經證人邊文誠當庭示範,被告在向甲女賠不是時,用兩隻手抓甲女(即原告)的前手臂」、「(問:所以被告是一邊抓著甲女(即原告)的前手臂,一邊賠不是?)是。」等情,堪認被告為上開雙手對原告撫臂行為時,係一邊道歉一邊為之,應係其以手肘頂觸原告遭原告斥責後,欲向原告表達道歉所為之舉動,尚非基於性騷擾意圖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本件侵權行為
過程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詳觀其證述內容僅係就案發過程情節之詳細程度有所差異,至其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相矛盾之處;況人之陳述難免常會受限時間、空間、記憶、言語表達能力、或問話者所問之問題方式之影響而以不同方式、使用不同言語詞彙為陳述表達,故尚難認原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而認有不可採之情事。又證人邊文誠、侯怡如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並有證人結文共4 份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卷第29頁、30頁),且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又不認識被告,當無誣陷被告而自陷於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偽證罪之刑責。復渠等之證述有關聽聞原告有大喊,被告旋即一邊道歉一邊對原告撫臂表示歉意,再遭原告大喊不要碰我後,驚動現場其他攤商及工作人員圍觀,被告見狀欲逃離現場,遭原告拉其背包制止離去後報警等情,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縱證人邊文誠就案發當天被告有無穿著外套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影響其上揭事情發生經過之證述。故證人邊文誠、侯怡如前揭證述當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因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易字第9 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彎曲手臂以手肘往後頂觸原告左胸
部位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原告相同之處境,當因此會受到驚嚇
、同時倍感羞辱、不悅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之身體權遭受侵害,原告以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自承係高中美術實驗班畢業,曾任職珠寶業,目前是獨資的骨董商,擁有一棟位在南勢角之房屋、月收入約8.2 萬元至27萬元不等(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8頁);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財產;並參以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申報股利所得3 筆計5,690 元,投資6 筆、位於新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
1 筆;而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1 年度申報1 筆利息所得2,18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職業、經濟及財產狀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40
5 卷第5 頁)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