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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印寧春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陳心迎兼法定代理 陳裕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各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554-1 、555 、55

6 、557 及558 地號土地,本均屬原告依據「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並以之種植農作物維生。嗣因原告及配偶胡春美擬遷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安享晚年時,一方面考量已無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必要,另一方面卻又擔心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生活,遂先與第三人即女兒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已死亡)及兒子印秉宏約定: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4-1 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並分由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②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5 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芬;③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芳;④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57 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華;⑤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略稱系爭558 地號土地)贈與印秉宏;⑥如原告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印秉宏應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原告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事後原告且依約交由印雪華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夫婦於100 年8 月

16 日 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印秉宏遂皆同意依上開約定⑥,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原告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據此印雪華乃於死亡前,在100 年12月29日先代印秉宏將前開受贈取得之系爭

558 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原告,且已將前開其本人受贈取得之系爭554-1 、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逕自交由原告保管,以便辦理返還登記予原告事宜,而印雪芬、印雪芳亦皆已於101 年10月23日,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及系爭555 、556 地號所有權土地全部,一併返還登記與原告。然因印雪華生病,遲至101 年8 月23日過世時,尚未依約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1 及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致前開土地由被告2 人即印雪華之夫陳裕棟、印雪華之女陳心迎繼承取得,並經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6 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為此,爰依繼承及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各將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557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印雪華之時,並未有原告若不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之約定。依原告配偶於99年7 月之身體狀況不可能獲允許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且原告夫婦之收入及財力亦不符合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公費安養之規定,原告贈與前開土地與印雪華,實與原告及其配偶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無關。原告及印雪芳係於被告等人在加護病房之際,在被告家中翻箱倒櫃找尋土地資料,未知會被告即把土地資料及印雪華身分證及印鑑拿走,並委託代書於101 年8 月17日辦理贈與予原告,實則印雪華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已「腦死」,不可能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54-1 地號土地於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

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系爭55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101 年10月23日由印雪芬、印雪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印雪華所有系爭55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1 年

8 月23日由被告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101 年11月

6 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裕棟應有部分

6 分之1 。㈡系爭555 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為印雪芬所有。印雪芬於101 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556 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為印雪芳所有。印雪芳於101 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系爭557 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為印雪華所有。於101 年8 月23日由被告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101 年11月6 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陳裕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㈤系爭558 地號土地於全部於99年7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

告移轉登記為印秉宏所有。印秉宏於100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印雪華時,約定若原告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華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與印雪華是否約定若原告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557 地號土地全部?茲論述如下:

㈠據證人印雪芬到庭證稱:「…從爸爸準備要去住花蓮榮民安

養中心的時候就有跟印雪華講可以不要稅金之下過戶給小孩,因為印雪華是地政士,印雪華說如果可以證明是農用的話,可以免稅。…。我們知道媽媽不是太好相處的人,我們推測如果媽媽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大概也不會超過半年,我跟爸爸說要這樣大動作辦過戶嗎,到時候住不合回來的話怎麼辦,爸爸說回來的話就還給我。」、「除夕過年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談,父母想要作一直煩惱,我們說要做去做,我們不會怎樣。後來因為印雪華生病開刀,弟弟回來看她,後來弟弟要趕回去,就把印鑑證明交給印雪華,印雪華就想說弟弟印鑑證明已經先給他所以她就先辦了。印雪華九月開刀之後就開始做化療身體非常不好。在之後她要去宜蘭看爸媽身體不好不能開車,都是我開車戴她回去。因為印雪華的身體不好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她提過戶回去給爸爸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不想要爸爸的財產,爸爸也知道所以才放心過戶給我們。」、「(問:印雪華有同意爸爸不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要把土地過還給爸爸嗎?)我們覺得爸爸一定住不久,不用做這些事,爸爸怕查起來有財產不能住所以才去住。印雪華當然也同意,因為我們私下都講過,爸爸這樣做以後反而又要辦回去。老人家決定要怎麼樣我們也沒有辦法。」、「爸爸還沒有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時候就講了,爸爸說房租與土地休耕補助都是他們養老的錢,要還給他,土地在他住不慣離開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時候也要還給他,這樣他才顧的到。」、「(問:何時約定土地要還給爸爸?)7 月是我們過戶取得的時候,在之前過年的時候就講過。其實從爸爸說要過戶給我們就有講了。」等語及證人印雪芳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我爸爸有委託我妹妹印雪華辦理過戶的事情,至於是那一塊我不知道,我爸爸要去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把土地過戶給我們,之後回來的時候要再過戶還給他,我妹妹印雪華有打電話給我,說權狀放在我姐姐印雪芬那邊。我爸爸之前有講要去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不知道住不住的慣,如果住不慣回來,要再把土地過回去,我不知道土地是幾號,我只知道有權狀這件事,土地分割方法由我妹妹印雪華去決定。」、「在99年春節的那段期間,我媽媽因為有老人失智及行動不便已於99年1 月先去聖嘉民安養中心,我爸爸那時候身體也不好,我爸爸也想去安養中心,因為安養中心,壹個月2 萬多元,我爸爸是榮民,自己去詢問輔導會,得知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壹個月只要7,000 多元,我爸爸本來是想一個人去住,但是住在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財產不能太多,但是我沒有查證,這是我爸爸決定,所以我爸爸想先把土地過戶給我們,可是我爸爸又怕說他住不習慣,我媽媽也剛住進聖嘉民,爸爸說如果從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住不慣回來的時候土地要還給他,他說了好幾次,只要有機會我爸爸都會提一下,在99年除夕的時候我和我姐姐和我爸媽過年,因為我弟弟在美國沒有辦法陪我爸媽,我妹妹印雪華都是初二才回來,除夕的時候我爸爸就有先跟我及我姐姐印雪芬講,因為印雪芬除夕回來,初二就沒有回來,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還在,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爸爸有再講一次,之前有沒有跟我妹妹講我就不清楚,」、「(問:你爸爸說他不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土地要還給他,你有同意嗎?)其實應該說是默示,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爸爸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其實家人對爸爸怎麼處理都沒有意見。我妹妹是中興地政系,如何辦理及減稅的事情是我妹妹在處理。」、「(問:你妹妹有同意嗎?)有,我妹妹是很孝順,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好,我爸爸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10頁),另審酌原告及其配偶胡春美於100 年8 月

16 日 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後,印雪華於死亡前,在100年12 月29 日已代旅居國外之印秉宏,就前開印秉宏受贈取得之系爭558 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87 頁),且印雪華受贈取得之系爭554-1 、5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亦係由原告保管中,業經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當庭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再證人印雪芬、印雪芳皆已於101 年10月23日,將前開其等受贈取得之系爭554-1 、55

5 、556 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原告,另參諸系爭554-

1 、555 、556 、557 、558 地號土地係位於宜蘭,而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則位於花蓮,是原告入住於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後,確無從繼續耕作前開土地,而前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是其於贈與時附加約定若其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受贈之子女即應將受贈物返還原告,亦非有違常情。況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均為原告之女兒,原告與印雪芬、印間既有前開約定存在,衡情亦無獨厚印雪華,僅印雪華無庸返還受贈土地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印雪華約定若原告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557 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配偶於99年7 月之身體狀況不可能獲允許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且原告夫婦之收入及財力亦不符合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公費安養之規定,原告贈與前開土地與印雪華,實與原告及其配偶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及其配偶胡春美確有於100 年2 月10日進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自費安養,有原告提出之花蓮榮民安養中心100 年2 月8 日花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縱原告及其配偶係自費進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亦難以此即謂原告與其子女間無前開遷出安養中心應返還受贈物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5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各將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3,569 元(第一審裁判費5 萬3,56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