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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冷氣設備為本訴原告所有。

本訴被告應容任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冷氣設備。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百分之四十負擔,餘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元為本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10

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銷售台灣寶島相關產品之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

7 月1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50萬元,租賃期間五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即斥資一千四百餘萬裝潢系爭房屋,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惟開始營業後,業績未如預期,因而,請求被告調降租金,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復請求變更承租範圍,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不堪虧損因而選擇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而於101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預告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辦理搬遷作業時,被告拒絕原告公司拆遷系爭冷氣設備,且拒絕退還保證金共50萬元。然系爭冷氣設備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同意將冷氣給予被告,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命被告應容任原告拆遷系爭冷氣設備。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於原告回復原狀交還系爭

房屋後,被告原所收取之保證金5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本件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拆遷系爭冷氣設備等回復原狀工程,非原告拒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被告自應將保證金50萬元返還原告。

㈢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冷氣相關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容任原告將前項之冷氣相關機器設備拆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由於被告之承辦人陳嘉雯要求裝設冷

氣僅限於大金廠牌之冷氣設備,原告評估冷氣設備之成本甚高,乃由原告公司委託之許立人詢問陳嘉雯是否可增加免租期三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經陳嘉雯陳報主管,被告公司則以如果冷氣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留下給予被告公司,則同意增加免租期三個月。經陳嘉雯與代表被告接洽系爭租賃契約事務之許立人及林政德同意後乃增加免租期三個月,此有證人陳嘉雯及許立人到庭證述無訛。且原告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故系爭冷氣設備自應歸被告所有。且兩造既同意系爭冷氣設備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應歸被告所有,本件雖係提前終止租約,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冷氣設備更應歸被告所有。

㈡原告因經營不善為停止虧損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指一造片面終止租約之情形,而非本件之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然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一方終止租約應徵得他方同意,此並無可能由一方終止租約,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合意終止後,反訴被告原應依據系爭租

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款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但反訴被告僅攜走其需用之物品,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款,處理反訴被告遺留之物品,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處理費用。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回復原狀,總計支出金額計33萬9,959 元。

㈡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款約定,如反訴被告未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反訴原告得按照租金之5 倍計罰違約金,系爭房屋由反訴原告僱工回復原狀,於4 月1 日完成,故反訴被告遲延回復原狀之時間為1 個月。故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共計125 萬。

㈢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

11月1 日共四個月期間為免租期」,故反訴被告亦係自100年11月1 日起始計付每月25萬元之房租,此有反訴被告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託收紀錄可稽( 反證四) ,惟反訴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2 年1 月,102 年2 月即未付租金,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當月25萬元之租金。

㈣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如

進行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由反訴被告負責。本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卻不交還房屋,致生本件訴訟,反訴原告為維權益乃委請律師支付律師費為8 萬8,888 元。

㈤綜上所陳,本件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92 萬8,847 元(000000+0000000+250000+88888=0000000 )。

㈥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 萬8,847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之抗辯

㈠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為毛胚屋,並無任何裝潢,地板亦

為原始樓層地板,經反訴被告花費鉅額裝潢。目前尚有耐磨木造地板、止滑地磚、PVC 地磚等,足可增加反訴原告系爭建物價值之不當得利,應予以扣除。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拆除裝潢所支出之金錢。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25 萬元,為無理由。況搬遷作業係涵蓋系爭冷氣設備之拆除,惟遭反訴原告阻擋拒絕在案,故並非反訴被告刻意不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以回復原狀,益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免收租期為100 年7 月1 日至11月1

日共4 個月以及101 年8 月之一個月,反訴被告已經全數給付租期內之租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一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係因反訴原告拒絕

搬遷造成兩造對立,而引發本件訴訟,自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11月4 日函文,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原告所提之原證二租約(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16號卷第15-1

6 頁租約)為兩造所簽定。該契約為兩造第二次簽約。第一次簽約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且保證金50萬元已交付被告。

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收受。

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通知將前往拆除冷氣。

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冷氣部分兩造約定契約終止時

將歸被告所有拒絕配合原告拆遷冷氣。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收受上開通知。

原告共計支付15個月租金。

102 年3 月1 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2 樓電子鎖已拆除,但原告並未交回20張1 樓磁卡。

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並未拆除櫥櫃、地板、電梯等物。

肆、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預擬爭點發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兩造約定被告得取得系爭冷氣設備之條件為何?該條件是否成

就?被告是否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原告是否違反系

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不交還房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約款之約定,被告得對

原告計罰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原告是否仍積欠被告一個月租金(被告同意免租期之月數為何

)?被告依據系爭約款第7 條第2 項約款處理原告留下之視為廢棄

之裝潢等物所產生之費用為何?原告是否有有益費用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用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取得系爭冷氣設備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冷氣設備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容任原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

㈠兩造均不爭執曾經約定系爭冷氣設備於一定條件下將留予被

告。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設備留予被告之條件係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租賃期滿時,始將系爭冷氣設備留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系爭冷氣設備即應留予被告等語。

㈡證人許立人即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之業務總監,亦為當時代

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冷氣設備歸屬之人,其到院證稱,因冷氣管線多不好看,需在牆壁打洞,但系爭房屋外觀很漂亮,被告不同意讓原告打洞,當時已訂妥101 年1 月5 日開幕,工程遲延將不及開幕,原告之業務承辦人林政德請證人與被告協商將冷氣外掛於外牆上,但證人告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係被告興建,為被告企業形象,在一、二樓外面打洞裝冷氣確實影響外牆之美觀,林政德即表示租約為五年,租約到期冷氣折舊差不多,即留給被告,並用此條件由證人再跟被告多爭取一個月的免租金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5 月14日、102年7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及第

117 頁)。而證人陳嘉雯證稱,被告興建大樓時冷氣預留管線為大金廠牌冷氣管線,原告承租時即告知僅能裝大金廠牌冷氣,費用較高,原告評估後,即由許立人前來詢問是否可增加免租期三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其徵詢主管後,同意原告免租期多三個月,但冷氣必須留下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

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㈢是依據上開二名證人對於冷氣設備歸屬問題之協商過程之證

詞可知,原告對於冷氣歸屬被告乙節係要求增加免租期及五年契約終止後,冷氣設備將留下。並由證人許立人將此意思表示傳達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嘉雯轉知被告公司之決策人員後同意增加免租期(免租期之期數約定二位證人所證歧異,惟不影響冷氣歸屬之認定)及離開時冷氣必須留下。因此,系爭冷氣設備歸屬被告之條件之即有「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及「原告離去時」之爭議。惟查系爭冷氣設備歸屬被告係由原告先由其業務承辦人許立人提出「租約到期後留下冷氣」換取免租期增加及順利在外牆加掛冷氣之要約意思表示,經傳達予被告之業務承辦人即證人陳嘉雯,徵詢被告業務主管之同意。準此,系爭冷氣設備留予被告之條件係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而原告提出之條件為「系爭租賃契約期滿」,被告自屬對此條件為同意。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歸屬之條件自應為「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又衡以一般常情,在甫訂立租賃契約時,雙方均期待租賃契約將順利履行至期滿,亦不至於於斯時即慮及可能中途終止之情形,尤以原告花費鉅額裝潢系爭房屋,對於在系爭房屋經營之事業正思大展鴻圖之際,應無可能考慮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情形,此與證人許立人證稱並未考慮系爭租賃契約中途終止之情形,故對於中途終止租約之情形,冷氣設備之去留,雙方並未約定等語相符,有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18 頁)。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冷氣設備留予被告之條件非租賃契約期滿,而係租賃契約終止等語,難認有據。況系爭冷氣由施工廠商報予原告價格為150 萬元,業經鑑定報告內敘明(本院卷一第222 頁),依據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氣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 年,故每年折舊為20%,系爭冷氣設備購入之價值為150 萬元,

5 年之折舊約僅剩30萬元之價值。原告主張給予被告系爭冷氣設備之條件為增加免租期1 個月(租金25萬元),以租賃契約期滿為條件將折舊後僅剩價值約30萬元之冷氣設備留予被告,應為合理。反之,被告辯稱以免租三個月(租金75萬元),但系爭租賃契約一旦終止,系爭冷氣設備即應留予被告,則以75萬元之代價換取可能為120 萬元(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 年終止之折舊價值)至30萬元(如系爭租賃契約於第

5 年終止之折舊價值)之系爭冷氣設備,其不確定性未免過高,除非期待系爭租賃契約在第2 年屆滿時即終止(第3 年折舊後系爭冷氣設備僅剩60萬元價值),否則,被告以三個月租期所換得之系爭冷氣設備根本低於其所免除租金之價值,被告亦為商業經營者,豈有為此不利於已之交易。如被告期待系爭租賃契約得以在第2 年屆滿時即因故終止,則豈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訂立5 年租約之初衷,故被告上開辯解實異於常情,不能採信。

㈣被告雖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而終

止租約,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中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自應認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冷氣設備應歸被告所有云云。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而於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阻其條件成就而擬制條件成就之要件為「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本件原告係業績不如預期而發生虧損而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發生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終止租賃契約避免損害擴大,並非不當行為。故原告非故意以不當行為使系爭冷氣設備歸屬被告所有之條件不成就,況被告亦同意其終止,更難謂原告未到五年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當行為。原告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不當之行為,雖發生阻止系爭冷氣設備歸屬被告之條件之成就(系爭租賃契約5 年租期履行完畢),仍非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擬制條件成就,系爭冷氣設備歸屬被告所有自非有據。

㈤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系爭冷氣設備應歸

被告所有,則提前終止租約時基於舉輕明重法理亦應歸被告所有云云。惟租賃期滿與終止租約之時間點,系爭冷氣設備之折舊狀況並不一樣,被告於5 年租賃期間屆滿取得之系爭冷氣設備之價值僅30萬元遠低於終止租約時系爭冷氣設備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時之折舊價值55萬3,800 元,尚難認有何舉輕明重之法理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冷氣設備留予被告之條件(系爭租賃契約履行至

5 年租期屆滿)既未成就,系爭冷氣設備自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自得取回系爭冷氣設備,被告自有容任原告拆除系爭冷氣之義務。

原告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交還系爭房屋,並未該當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沒收保證金之要件。

㈠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被告即沒收保證金50萬元,此有兩造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

㈡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是否交還承租之房屋,應視承租人

是否仍佔據承租之房屋而排除出租人之占有管領,如承租人已經離去承租房屋,出租人亦得占有管領出租之房屋,則應認為承租人已經交還房屋,至於門禁卡乃至鑰匙是否交還則非必然為交還房屋之認定依據,門禁卡、鑰匙未能交還如造成出租人之損害,例如:為安全起見需另換門損等等,僅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又承租人遺留在承租房屋之物品,如可依據契約之約定處理時,不妨害出租人之占有及管領出租房屋,自不因遺留物品而認為承租人未交還房屋。查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並未交回系爭房屋之門禁卡及原告所裝設之二樓門禁卡,故依據上開條款沒收保證金云云。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之門禁卡因遺失並未交回,但主張二樓裝設之門禁早已於101 年11月為向被告請求縮減承租範圍而拆除(本院卷一第69頁),1 樓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大樓裝設保全設備及人員,原告並無另設鐵門,且被告亦有備用之門禁卡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自承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告僅將自身所需物品搬移,並未依約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如原告拒絕於

7 日內回復原狀,被告將另行僱工拆除並由原告負擔費用,有被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3 月1 日所發之律師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03 頁)。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工程公司人員係在10

2 年3 月初即派員與被告公司人員進場勘查、估價、議價,經達成協議後,進行拆除工作,而於3 月底完工等語,此有至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治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在卷可參。由上開之事實可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可進入系爭房屋檢視原告回復原狀之程度,並且委託估價,隨後進行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工程,苟原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豈能進入系爭房屋勘查及進行回復原狀工程。顯見,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礙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權,被告事實上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權限,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租賃租約終止時未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㈢至於原告並未拆除其所施作裝潢、電梯等物乙節,兩造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均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處理,且處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準此,原告雖未拆除其施作之裝潢及電梯等設備,但因被告得以依據上開條款之約定,將之視為原告放棄上開裝潢及電梯設備,自行處理後,並向原告請求處理費用,並不妨礙被告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故對於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係屬二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亦有不同之約款得以適用解決,非可混為一談。故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進行拆除裝潢及電梯等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非即可認為原告並未交還遷讓房屋。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抗辯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得沒收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得進入房屋

進行勘查、拆除裝潢工程等,故原告並未繼續佔據系爭房屋妨礙被告之占有及管領,應認原告已交還系爭房。從而,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款沒收原告所繳納保證金50萬元,難認有據。

原告業已遷讓交還房屋並未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計罰違約金之要件。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應將房屋以誠意照書面同意後之現狀遷讓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起. . 」。而同條第7 項則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款「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沒收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是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原告之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有數約款,各有適用之要件,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規範之情形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時,原告之遷讓房屋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被告得計罰違約金。但如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原告單方擬遷往他處,關於遷讓房屋之義務則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

7 項約款,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至於以終止租約之方式而原告應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卻未履行,則應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款,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以為制裁,亦未另約定計罰違約金。

㈡兩造不爭執本件為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時,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據上開所述,兩造於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非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規範之租賃契約期滿之狀態,故並不適用該條項約款計罰違約金。因此,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

4 條第6 項約款,計罰原告違約金乙節,難認有據。本件如原告確實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未交還系爭房屋,至多僅能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款沒收保證金50萬。惟被告抗辯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款沒收50萬保證金乙節,業已認定原告已交還房屋(僅未依約回復原狀),難謂合於沒收保證金之約款。

㈢退步言之,苟認為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時,兩造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之情形下,仍得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款,但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交還被告(僅未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權限並未受到原告之妨礙,故亦已得認為原告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未合於計罰違約金之要件。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

4 條第6 項亦約定租賃期滿即日應將房屋以誠意照書面同意後之現狀遷還被告,兩造均不爭執對於交還房屋應保持何種現狀,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書面同意之存在,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因此,原告自不可能履行該約款中之「按照書面同意」之現狀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自無依據該條款計罰違約金之理。

㈣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業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

領交還被告(僅未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領權限並未受到原告之妨礙,難謂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款計罰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亦無交還房屋現狀之書面約定,原告並無法依據該書面約定之「現狀」交還系爭房屋。因此,被告依據該條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難謂有理。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及訴訟費為無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沒收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整;如發生訴訟時,律師費用等均由乙方應全部負責。是依據上開約款所示,如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期滿時,原告不交還房屋予被告,導致被告必須以訴訟方式始能取回系爭房屋時,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㈡惟原告業已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交還系爭房屋,已認定如上,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未交還系爭房屋而提起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本件係因原告為取回系爭冷氣設備及保證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應訴並認為原告尚欠一個月租金及其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提起反訴,故與上開約款所定之賠償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難認有據。

本件原告未短少繳納一個月租金。

㈠兩造不爭執本件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2 年2 月28日終止等情,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計20個月,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共收取15個月之租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免租期為4 個月即100 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10

1 年8 月1 日免收一個月租金之約款,條文中之年度為100之誤載,且於被告同意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

4 個月免收租金後,又漏未刪除該條款,其並未同意免收10

1 年8 月1 日之租金,故原告僅給付15個月之租金,短少一個月租金,請求原告給付短少之一個月租金。原告否認有短少租金及契約條款有誤載之情形,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免租期之約款於第3 條第2 項記載「101 年8 月1 日甲方免收租金一個月」,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自簽訂合約起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為免租期共計

4 個月. . . . . 」,故免租期為5 個月。查本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內容之記載,約款第3 條第2 項及第9 條之記載合計計算之結果,免租期確實為5 個月,因而,合於原告上開之抗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內容與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不同而有誤載之情形,被告自應就誤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證人許立人到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間應為100 年

7 月22日,原本免租金之期間為3 個月即8 、9 、10三個月,簽訂契約時尚未發生冷氣打牆或歸屬問題,冷氣機需外掛之問題是發生在11、12月間。冷氣設備外掛之問題,第一次許立人先跟被告公司職員陳嘉雯洽商,陳嘉雯同意,並以冷氣、地板的裝潢,將來租約到期無法搬走即給予被告,請其准許原告盡快施工,以便得以在101 年1 月5 日開幕,經被告同意後,證人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政德報告,嗣後林政德有來看現場裝潢,發現裝潢很精緻,命許立人再爭取一個月之免租期,許立人向陳嘉雯稱裝潢所費不貲,請再多給一個月免租期,陳嘉雯稱需向老闆溝通,嗣後陳嘉雯稱老闆同意,證人電聯林政德自台南北上感謝被告公司,林政德即帶禮物送陳嘉雯,因此,冷氣及固定裝潢在租約到期即送被告公司以及多爭取一個月,此事林政德均知情及同意。當時林政德以許立人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因系爭房屋為許立人所介紹,其因身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故持有之租約訂約日亦為100 年7 月22日,起租時間原為100 年8 月1 日,曾將持有之租約借予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政德,返還後其所執有之租約上即有以簽字筆更改租賃契約自7 月1 日,至於何人更改則無法確認。證人任職原告公司至101 年7 月底,離職之前曾經向原告公司特助陳俊平交待尚有一個月之免租期,至於何月為免租期,證人並不清楚,但陳俊平為何仍自101 年8 月開立票據之原因因證人已離職故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欲卷一第46-47 頁、第116-117 頁)。另證人陳嘉雯(即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務之承辦人員)證稱:系爭房屋之出租簽約兩次,第一次為訴外人黃南洋代表簽約,即證人許立人庭呈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52-158 頁),第二次則由林政德代表簽約即原告提出訴訟時所附之系爭租賃契約(調解卷第15-16 頁),簽第二次契約時即言明第一次所簽租約作廢。兩次簽約證人許立人均都在場,第一次簽約日期確實是100 年7 月22日,第二次簽約只是因為原告公司原簽約之特助黃南洋離職,重新簽約係為更改聯絡窗口為林政德。當時第二次簽約只有換第3 頁簽名的人,如契約上加寫則會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契約的頁與頁之間會蓋騎縫章,兩次簽約時間前後不超過兩個月左右,簽第二次契約時條款無變動,僅原告之被授權人改變,兩份契約起迄日都是100 年7 月1 日,證人許立人所持之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騎縫章。第一次所簽之租約,被告公司已經作廢。二次均為許立人親自蓋章。租賃契約免租期僅一個月,即100 年7月1 日到100 年7 月31日,因陳嘉雯筆誤才會在第3 條第2行寫成101 年8 月1 日,租約曾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黃南洋跟林政德看,亦均未發現誤載。第9 條記載4 個月是因為,被告公司在蓋大樓時冷氣預留管線是大金廠牌,原告承租時陳嘉雯曾告知裝冷氣只限於大金廠牌,會比較貴,原告評估發現光冷氣花費需要很大筆錢,許立人即問陳嘉雯是否可增加免租期三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經徵詢主管同意後,原告免租期增加為三個月,但系爭冷氣設備必須留下,陳嘉雯即按此回覆許立人及林政德,因此系爭租約第9 條部分因而約定為免租期四個月,而第3 條則忘記刪除,支付租金之支票亦按實際情形簽發交付,並未跳過101 年8 月之租金支票等語,亦有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 頁)。

㈢證人陳嘉雯證稱第一份契約變更為第二份契約(以下論述將

證人許立人提出之租約簡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原告提出主張之租賃契約簡稱第二份租賃契約),係因原簽約之特助黃南洋離職而變更為林政德,因而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惟兩造均為法人,法人之受僱人代理法人簽訂契約,於受僱人離職後並無影響契約效力而無需重新簽約,證人陳嘉雯證稱因原告受僱人離職而重新簽約,顯有違常情,已非可採。且證人復證稱其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僅抽換第3 頁,其他條款並無變更。然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第3 頁均為出租人欄、承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並無有關黃南洋或林政德書寫欄位,且第一份與第二份契約第3 頁部分亦完全相同,亦無抽換之必要。是證人陳嘉雯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㈣對照證人許立人與陳嘉雯之證述內容,雖多有出入歧異部分

。然而對於至少有四個之免租期以及冷氣設備係以增加免租期之期數為條件作為交換而由被告於一定條件下取得冷氣所有權,以及第一份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間為100 年7 月22日等情證人兩人之證述均相同,故此部分應堪認定。兩造第一次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時間既為100 年7 月22日,第一份租賃契約之印刷體印製之起租日期100 年8 月1 日,符合實際簽約之日期。檢視第一份租賃契約,契約頁末業經兩造法人代表及連帶保證人許立人簽名用印,該契約在形式上並無任何缺陷,為合法具有效力之書面契約,且依據證人許立人證述其確實在100 年7 月22日簽訂此份契約,證人陳嘉雯亦證稱兩造之書面契約確實簽過二次,故第一份租賃契約應為兩造第一次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無誤。雖證人陳嘉雯質疑第一份租賃契約並無加蓋被告公司騎縫章,質疑非正式成立之契約。惟騎縫章之加蓋是為防止他人抽換契約內容所為,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或效力,且未加蓋騎縫章亦可能為疏漏所致。故尚難以此否定第一份租賃契約為兩造第一次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之書面契約。又第一份印刷體印製之起租時間載為10

0 年8 月1 日,免租期之記載亦自100 年8 月1 日起,但其上則有書寫字體將8 均改為7 ,並未蓋有校對章或由兩造簽名以確認改寫之事實,有第一份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而第一份租賃契約有手寫更改起租月份為7 月與免租期之開始月份改寫為7 月,經檢視第二份租賃契約,則原第一份租賃契約以手寫更改部分在第二份租賃契約後變成印刷體而植入第二份租賃契約中,亦有第二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復以證人許立人亦證稱其所持有之契約中之起租月份由8 月改為7 月部分,係其契約借予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後不知何人加註等語。綜合上開第一份租賃契約內容及第二份租賃契約內容、證人許立人、陳嘉雯之證詞可推知,兩造在100 年7 月22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後,不知何故,林政德向證人許立人借用許立人所持有之第一份租賃契約後,並在該契約上以手寫更改起租之月份及免租期之起始月份,兩造嗣後又再重新擬定第二份租賃契約,並將手寫更改起租月份及免租期起始月份,植入第二租賃契約。且由此堪認,證人許立人證述免租期原為三個月即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嗣後因系爭冷氣設備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將留予被告而增加一個月免租期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陳嘉雯證稱兩造原約定免租期為1 個月部分,嗣後增加為4 個月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難謂可採。

㈤第二份租賃契約簽訂時,兩造之租賃關係早在100 年7 月22

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時已經開始,但於租賃關係開始進行後而重簽第二份租賃契約卻將起租月份回溯至100 年7 月1日。然而兩造第一次實際簽訂契約之月份為100 年7 月22日,自該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之間僅10日期間,並非一個月,兩造倒填簽約日期及起租日期之原因實啟人疑竇。而如以證人陳嘉雯所證,原僅免租1 個月即100 年8 月之租金為免租,嗣後增加為4 個月,遺漏刪除第3 條第2 項之約款,則第二份租賃契約訂定時免租期亦應書寫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始有4 個月之免租期。惟第二份租賃契約之免租期記載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則實際上免租期僅有3 個月又10日,此與證人陳嘉雯所證之免租期由1 個月增加為4 個月以換取系爭冷氣設備於未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時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不相符。再對照第一份租賃契約及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第3 條租金記載內容,第一份租賃契約並無一個月免租期之記載,而免租期之記載係記載於第9 條為三個月,僅第二份租賃契約第3 條租金之第2 項加記「101 年8 月1 日甲方免收租金一個月」。故上開「101 年8 月1 日甲方免收租金一個月」之記載係兩造重訂書面契約加註之條款,並非疏為刪除亦非「100 年

8 月」之錯誤記載。故兩造約定之免租期應為101 年8 月及

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㈥至於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支票中雖含有101 年8 月1 日之租金

支票乙節,證人許立人證稱其對於第二份租賃契約之訂定印象模糊等語,有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許立人既對第二份租賃契約印象模糊,則其對於增加之免租月份為何月自未能清晰記得,此與證人許立人證述,其於101 年7 月底離職時曾經交代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尚有一個月之免租期,但並不清楚免租期一個月為何月等語相符,亦有本院102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證人許立人既對於兩造事後重新訂立書面契約增加之免租期為何月並不清楚(因其所執有之契約僅有三個月免租期之記載),故因證人許立人未交代特別助理在開出租金之票時應特別剔除101 年8 月1 日之租金支票,且特別助理如事先未向原告公司調取系爭租賃租約,了解免租期之月份,亦不可能在開具租金支票時跳過101 年8 月之租金支票。故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仍開具101 年8 月1 日之租金支票,可能出於並未確認增加之免租期之月份為何而按慣例預先開具一年份之租金支票,復以證人許立人係在101 年7 月離職時始提醒特別助理尚有一個月之免租期,但101 年8 月之租金支票早已開立交付被告。故原告公司開具101 年8 月之租金支票,亦難認得以佐證證人陳嘉雯所證述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為誤載或疏未刪除之證詞,故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應依據系爭約款第7 條第2 項約款給付系爭裝潢等之處理費用58萬9,959 元。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

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均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處理,且處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應由承租人負擔之處理費用自包括實際支出之處理費用,以及增加出租人負擔所造成之損害。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而係由被告

僱請工人拆除等情。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拆除費用,應屬有據。雖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拒絕其拆遷系爭冷氣設備而無法繼續而未能拆除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冷氣設備與裝潢、電梯間有相互牽連、拆除順序相互影響之情形,辯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拆遷系爭冷氣設備,原告才惱羞成怒拒絕履行其他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以裝潢與冷氣之關係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拆除順序之關係,原告空言係因被告拒絕拆遷系爭冷氣設備,辯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未能拆除云云,實非可採。另原告續辯如僅拆除裝潢、電梯,事後被告將以系爭冷氣設備未拆除主張拆除不完整未能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冷氣設備如認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而可留用,被告嗣後豈能主張系爭冷氣設備未拆遷而主張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上開辯解實與邏輯不合,難謂可信。故原告辯稱未拆除裝潢設備係非歸責於原告乙節,洵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主張其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業經聘請至允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允公司)進行拆除,共計費用33萬9,959 元,此有拆除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1頁)、拆除費用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2頁)、拆除範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3-40 頁)為證及至允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而本件系爭房屋範圍涵蓋一樓及二樓,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之後,耗費1 千4 百多萬裝潢工程,耗時多月至101 年1 月5 日開幕,顯見其裝潢工程之繁雜。比對上開估價單內容及原告主張裝潢內容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8-62 頁),上開估價單內之拆除及復原工程均在原告之裝潢內容範圍內,故被告主張其委託至允公司拆除估價單上之項目乙節應為可採。且為拆除原告於承租時所進行之繁雜裝潢工程,勢必耗費一定之工程費用。原告自承花費1 千4 百餘萬,耗時數月進行裝潢,則拆除亦必定花費一定之金額,以原告裝潢費用為1 千4 百餘萬元,被告花費33萬9,959 元拆除及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堪認合理並未過高。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有上開拆除工程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以佐證其認為拆除費用過高之主張,故原告主張拆除費用過高乙節,亦難謂可採。另原告本應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102 年2 月28日即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狀交還被告,惟原告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使得被告不僅需另花勞費僱工進行拆除裝潢之工事,且亦延遲被告得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房屋自契約終止後之102 年3 月1 日起,被告與拆除工程之至允公司勘查現場、估價、議價,且進行拆除工程至102 年3 月底乙節,亦經至允公司提出書面說明可憑,此書面說明亦與至允公司於完工後之102 年4 月1 日開具發票請款乙節相符,且審酌原告耗時數月進行之繁雜華麗裝潢,以一個月之時間處理拆除工程之法律、拆除、清潔事務等,尚稱合理。於此一個月之時間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除靜待拆除裝潢工程外,無法對外招租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認為係被告為原告處理遺留裝潢之費用。

㈣綜上,本件被告為原告處理遺留裝潢之處理費用應為給付拆

除工程公司之33萬9,959 元及因進行拆除工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個月之租金損害。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所遺留之裝潢並無有益於被告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毛胚屋經花

費鉅額裝潢,終止租約時其遺留之裝潢乃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據民法第431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有益費用。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為之裝潢對於系爭房屋增加價值,抗辯稱:因原告終止租約後,未來由何人承租作為何行業使用未能確定,原告所遺留之裝潢未能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所遺留之地板等部分,亦未能合於現在之承租人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岳公司)使用,但由於拆除費用過高。因此,勉為其難留用等語。

㈡按租用房屋進行商業使用,與一般租用房屋居住不同,承租

人通常會為自己之商業形象、商業使用需求等進行裝潢,前一位承租人所進行之裝潢未必能符合下一位承租人之需求,尤其如果行業別相差甚大,其商務性質相差甚大,所欲營造之商業形象亦天差地遠,更難認前一任之承租人花費鉅資進行裝潢,合於下一任承租人使用而必然存在增價額於租賃房屋。反之,為使下一任承租人便於進行裝潢工程,如與前一任承租人約定應回復至未裝潢之原狀,亦有利於下一任承租人之裝潢工程進行。故未必因上一任之承租人對於租賃房屋進行裝潢即認為係為租賃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亦不因此即認定系爭房屋因此而增價額之存在。故原告以其經營販賣鳳梨酥予大陸遊客之用途而進行之裝潢未必符合被告嗣後招租之承租人使用,故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裝潢未必即可認定為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尤其,原告嗣後之承租人百岳公司,其經營項目為販賣登山用品、服裝,其企業形象與展示販賣之商品,欲推銷販售的對象,與原告經營之販賣鳳梨酥之企業形象及推銷販售的對象為大陸遊客,差異甚多,原告留予系爭房屋之裝潢非但不合於百岳公司所用,反而妨礙百岳公司進行其經營企業所需之裝潢工程之實施。此益證原告原為經營販賣鳳梨酥在系爭房屋所進行之裝潢難謂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尚存有增價額。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7項規定,本件原告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原告通知將遺留2 樓隔間、高架地板等物時,被告亦回文請求回復原狀,此有原告寄發之101 年11月30日台南新義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調解卷第17頁)及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之函文(調解卷第19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將上開裝潢等遺留系爭房屋。故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已是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如由被告自行為回復原狀之拆除工程,如有被告因拆除困難或將花費過大未能完全拆除而留用一部份裝潢,卻可使原告免為支出拆除費用,尚可主張其所為之裝潢係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顯難認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履行義務應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本件留用原告裝潢部分亦僅地板、部分門框、殘存之部分矽酸鈣板隔間等殘存之裝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226 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係因被告不願支出更多之拆除費用,而與下一任承租人商量將地板留用。且原告亦自承耐磨木造地板、止滑地磚、PVC 等是無法拆除(本院卷一第55頁),故目前遺留在系爭房屋之裝潢,並非因為有價值而為被告留用,係未避免支出更多拆除費用或根本無法拆除而留用,難認對於系爭房屋有現存之增價額,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㈣本件雖曾委託室內裝潢公會就原告所進行之裝潢工程估價,

並計算其使用過後之折舊價額。惟裝潢工程客觀上固有其價值,但該價值如對於為出租人之被告並無使用之必要,反而妨礙其使用而必須拆除,則難謂該裝潢工程對於租賃物及出租人而言存有增價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因此受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有益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及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上

開審理認原告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冷氣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及請求為有理由,故被告應容任原告拆遷系爭冷氣設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部分,雖被告抗辯沒收保證金為無理由而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但因被告同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拆除裝潢等之58萬9,959 元處理費用,亦經認定為有理由,故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50萬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8萬9,959 元處理費部分為抵銷。故被告並無需再給付原告保證金,但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 萬9,959 元之處理費。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被告提起反訴部分除請求返還拆除裝潢處理費用部分在8 萬9,959 元之範圍內為理由,應准許之,被告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被告反訴請求拆除裝潢處理費用8 萬9,959 元部分,被告反訴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

┌─────────────┬─────────────┐│一、三菱部分 │ 二 、艾普頓 │├──────────┬──┼─────────┬───┤│ 型號 │數量│ 型號 │ 數量 │├──────────┼──┼─────────┼───┤│PUHY-P450YHM(外機)│ 1 │ACU-4545D(外機) │ 1 │├──────────┼──┼─────────┼───┤│PEFY-P125VMA(內機)│ 3 │ACU-901 (外機) │ 1 │├──────────┼──┼─────────┼───┤│PEFY-P80VMA (內機)│ 1 │ACU-1251(外機) │ 4 │├──────────┼──┼─────────┼───┤│PEFY-P40VMA (內機)│ 1 │AFC-180E(內機) │ 2 │└──────────┴──┼─────────┼───┤

│AFC-10BEB (內機)│ 1 │├─────────┼───┤│AFC-12BEB (內機)│ 4 │└─────────┴───┘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