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吳林孟蓁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告 陳柱國訴訟代理人 陳柱正

吳濟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6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6 樓房屋),被告係同段3031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7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7 樓房屋)。因系爭7 樓房屋陽台增建12公分厚磚牆之違建,致系爭6 樓房屋陽台之頂版因不堪承重而龜裂、水泥剝落且鋼筋外露。為免系爭6 樓房屋陽台之磁磚或水泥塊掉落砸傷行人及車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 樓房屋陽台增建之磚牆並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9,760 元(即修繕防護費用252,960 元、系爭6 樓房屋因陽台嚴重龜裂不能出租之損害598,000 元、鑑定費61,200元及公證規費7,600 元)。據上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7 樓房屋陽台增建之磚牆拆除,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上開起訴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同法第384 條之1 ,本判決並得將事實及理由合併記載其要領即可。

三、本件原告之所以捨棄訴訟標的,而未撤回訴訟,係因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雙方各自支出數額非少之訴訟費用,且就訴訟費用如何分配負擔無法達成共識。是仍有由本院進行訴訟費用裁判之必要。又雖然原告依法受敗訴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仍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以下即說明本院酌量之情形及其判斷之結果:

㈠裁判費用:11,020元。此費用包括: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費用。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號7 樓房屋陽台增建之磚牆(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回復原狀」,是本項聲明原有待進一步確定。嗣經鑑定結果,拆除增建費用估算為55,678元(本案送鑑結果報告書第9 頁),是應徵收裁判費用為1,000 元。此項聲明經鑑定結果亦認為有拆除改善之必要(同上報告頁數),而裁判費用非高,爰命由被告全額負擔。至於原告原先就此預繳3000元,應就2,000 元部分另行聲請本院退還。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標的價額為919,760 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

,020元。此部分原告係以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規定雖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但仍應以損害原因發生時之建築物所有人為限,不能無限制追及所有曾經為所有權之人,或逕以現有所有權人即令承擔所有過往損害原因所生之賠償責任。惟依原告現有之舉證,尚難確定損害原因之發生時點,故此部分倘未經原告捨棄,恐將為原告敗訴判決。另一方面,原告舉證不足,係不願繼續訴訟程序勞費之結果,對於樽節司法資源使用,有相當貢獻,不能苛責其起訴係全無必要,是此部分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為適當。

㈡第一次鑑定費用193,116元(本院卷第61、62頁):

⒈由於經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房屋之陽台增建磚牆會影響結構安

全,有拆除改善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如未經被告自行改善,而繼續訴訟,被告應將受敗訴判決,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主要應由被告承擔。

⒉但被告未經裁判即自行改善現況,並促成原告捨棄訴訟標的

,對於紛爭解決有相當貢獻,應予適當考量,由原告分擔部分費用。

⒊原告於被告自行改善情況後,即捨棄訴訟標的,有利司法資源之樽節使用,應為有利原告之考量。

⒋酌量上開情況,此部分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為適當。

㈢追加鑑定費用33,000元(本院卷第93頁):

⒈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確定如何回復原狀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支付之費用。如前所述,此部分如被告未經自行改善,繼續訴訟,被告將受敗訴判決,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主要應由被告承擔。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有排除侵害之權利,並無命被告就其所

有房屋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此部分聲明應無理由。但回復原狀本屬防止侵害之方法之一,且經此聲明始屬特定可供直接強制之方法。是仍應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⒊被告自行改善現況,原告捨棄訴訟標的,均各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其情形同前第㈡⒊⒋所述。

⒋酌量上開情況,此部分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為適當。

四、前開判斷結果,經彙整並計算具體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判決就本案部分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告將不得對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表示不服。但整體而言,本院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較不利於被告,且訴訟費用金額有高於本案請求之情形(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其衍生之訴訟費用)。此種情形,如仍令被告不得就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似有不合理之處。是如被告認為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限制其上訴權,不當侵害其訴訟基本權,得具狀敘明理由,由本院衡酌是否聲請解釋憲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