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游嵥彥律師被 告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呂文真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呂文真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既分屬外國公司及我國公司,國籍不同,自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契約惟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佐以該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定者為獨家授權經銷契約,且約定以我國為經銷區域,而被告於我國亦成立分公司等情,故有關本件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堪予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Mesh AP 系列產品經銷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AP系列產品之權利。嗣被告與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合作標案,標得新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 路口設備」採購案(下稱A2標案),並因執行A2標案而衍生工程A5標案(下稱A5標案)。神通公司因A2標案下單訂購921 台MA3100-AB-TA產品(下稱新機種)、因A5標案追加訂購2000台新機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應經由原告供貨予神通公司,詎被告逕由其臺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惟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失去本得享有獨家銷售貨品之利潤而受有重大之損失。又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利潤損失時,兩造同意以每台新機種售價之百分之6 ,即新臺幣(下同)1,425 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惟被告迄今僅賠償原告A2標案921 台之損害部分,就A5標案2,000 台部分所應支付之賠償額285 萬元(計算式:1425×2000=0000000 )則尚未給付。另被告公司負責人委託原告於100 年1 月底再向被告下單訂購100 台新機種(下稱系爭訂單),兩造就系爭訂單進行協議時,原告同時提出將其庫存之50台MA3100-X AP 更換為新機種之要求,並獲得被告無條件更換之承諾(下稱系爭訂單協議)。而更換新機種之協議為系爭訂單契約關係之重要部分,被告應負有依約定更換新機種之義務,然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無奈僅得解除系爭訂單,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MA3100-XA
P 屬舊機種,於市場上已無價值,被告如依約履行協議,原告本可獲得更新後新機種之利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1萬1,000 元(計算式:24220 ×50=0000000)。
㈡又被告已賠償原告A2標案921 台部分利潤損失,可知系爭合
約確實為獨家經銷契約,故被告自應再賠償原告其餘A5標案2000台新機種獨家經銷利潤之損失。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原告A2標案921 台部分之賠償金係屬回饋金或獎勵金,並非損害賠償云云。惟此僅為兩造合意選擇之賠償金額及形式,並不影響其違反者乃獨家經銷契約之本質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又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獎勵金或回饋金?其給付或支出之依據為何?為何係以每台產品百分之6 計算?被告復辯稱用損害賠償金(賠償款)之名目可減少稅捐,且能與給付之目的相符云云,惟並非所有賠償款皆無須課徵營業稅,若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仍需報繳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運作及稅捐實務有違,純係為模糊被告實質上已向原告為部分賠償之事實。
㈢另系爭訂單雖係訴外人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
斯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然系爭訂單之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蓋雅比斯公司與原告為同一負責人,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本身僅負責經銷業務,係為經銷被告公司產品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雅比斯公司則為設備商,有設備安裝、施工之能力及人員。二公司之經營模式為:若客戶僅需購買機器,則由原告直接出售即可;若客戶需購買機器並包含安裝架設,則原告會出貨予雅比斯公司,再由雅比斯公司(即為分銷商)出售機器予客戶,並提供安裝服務,賺取設備安裝及維護之工資。當時因市場上已有客戶欲購買設備及安裝,故雅比斯公司需向原告訂購機器。又因原告亦需向被告訂購100 台新機種,且原告與雅比斯公司間本即無交易價差之問題,故雙方協議直接由雅比斯公司向被告下單並付款,雅比斯公司再出貨予客戶並安裝,此亦得被告知悉及同意,故系爭訂單為三角交易之情形,即由雅比斯公司向原告購買,再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因原告與雅比斯公司間無價差之問題,故直接由雅比斯公司向被告下單,完成三方間之交易關係,此並不影響原、被告間系爭訂單之成立及履行。從而,雅比斯公司形式上係代替原告履行系爭訂單之購買義務,原告自有權利因被告未更換50台MA3100-X AP 屬舊機種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6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1,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與神通公司為進行A2標案得標一事進行業
務合作,雙方並簽署投標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被告依合作協議書負有應「確保於本標案結果公告後能依本標案之相關規則說明及附件之採購合約內容提供符合規格、數量之採購標的」之義務,亦即由被告負責提供新機種予神通公司。而合作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雙方所組之團隊」即包含:原告、神通公司等公司。嗣後於雙方所組之團隊全體合作下,由神通公司順利標得A2標案,並依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臺灣分公司供貨予神通公司;被告並給付回饋金130萬8,825 元支付予原告,原意係希望原告將此事業成果分享予其他事業夥伴如遠拓公司,惟原告逕將該筆回饋金全數納為己有,嗣後並欲索討更多回饋金無果後,方捏造悖於事實之「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獨家經銷合約」、「被告以可得預期之利潤賠償原告」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獨家經銷契約,顯對該合約內容有所誤
解,系爭合約明白記載被告將生產製造之MA3100的系列產品授權原告銷售,且原告僅能於臺灣地區銷售上揭系列產品,並非授予原告有獨家銷售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1 條載明:「為避免箭橋公司(即被告)經銷平台間之衝突,所有關於推銷及銷售之投入,需經箭橋公司預先書面授權」可知系爭合約之所以規範原告唯一經銷為臺灣區域,因被告仍有授權其他經銷商之權限,為統合管理各經銷商之廣告行銷,方為上開約定。又「獨家經銷」或「獨家代理」契約,一般係指製造商(供應商)在代理區域內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交易慣例中契約內通常均會載明「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或類似文字,此為「獨家經銷」或「獨家代理」契約之要素。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義務或限制,甚至在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箭橋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足見被告於本件經銷之授權,其主導權仍約定完全歸屬於被告,此與專屬授權之精神大相逕庭,顯見系爭合約實非獨家經銷契約甚明。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獨家經銷」有理由,然A2標案之過程原告自始均知悉並親自參與,當中亦協助取得第一階段之標案,足見兩造及神通公司間已有新的協議存在,即協議共同合作A2標案,而A2標案合作之方式顯然與獨家經銷模式不相符,此為原告自始所明知並同意,故原告事後反執系爭合約主張獨家經銷權而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而無理由。從而,兩造及神通公司間既已有共同合作標得A2標案之新協議存在,則至少就A2標案而言,應排除系爭合約中原告所主張獨家經銷權限之規範,以符合後契約優於前契約之原則。
㈢發票金額係被告因原告協助其取得A2標案給予130 萬8,825
元之獎勵金,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況該項支付品名為「AP資料處理費」,與原告所稱之「賠償」意義相距甚遠,且該筆給付另加計營業稅6 萬2,325 元,倘果真如原告所稱屬「賠償款」,本即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亦非屬同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8款之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該項賠償款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若該筆給付確屬原告所稱之賠償,根本不應有「營業稅」、「發票」之產生。況在原告認知被告有違約情事後,兩造竟仍約定支付獎勵金、並由被告另加計營業稅6 萬2,325 元後支付之,顯有違常理。蓋若真係屬損害賠償,被告僅需針對原告所受之賠償填補即可,何需多支付6 萬2,325 元,原告所述顯未能自圓其說。
㈣又原告雖稱系爭訂單之下單者與原告為同一主體,是同一契
約行為云云,惟契約成立之三要素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此為判斷契約及於何人間及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自承「因為雅比斯公司是有安裝設備能力之公司」、「若客戶只要機子不需要安裝,就會由原告公司經銷商出貨,由雅比斯公司出貨可以賺取安裝和維修的費用,因為有客戶如中鋼公司要訂,又需要安裝,所以會由雅比斯公司訂貨」等語,顯然係著眼「當事人性質」即「因為雅比斯公司是有安裝設備能力之公司」;且因為「有客戶如中鋼公司要訂,又需要安裝,所以會由雅比斯公司訂貨」,所以不可能由原告公司訂貨等情,再再顯示原告主張解除之系爭訂單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訂單係雅比斯公司向被告在臺分公司採購產品之訂單,與原告無涉等語至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合作標案,標得A2標案,並因執行A2
標案而衍生A5標案。神通公司因A2標案下單訂購921 台新機種,因A5標案追加訂購2000台新機種,被告由其臺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
㈢MA3100-X AP 舊機種於市場上已無價值,被告如依約履行系爭訂單協議,更換新機種之利益即1,21萬1,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係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
⒈系爭合約名稱原文為「Disbributor Agreement 」,其中
系爭合約內容「This agreement is between ArrowSpan
Inc. by and through ("ARROWSPAN" )(即被告)and
the distributor named above ("Distributor" )(即原告)and establishe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Disbributor's acceptance the appointment asDistributor to market and sell ARROWSPANproducts("Products") as defined in the Schedule Awithin the territory stated in ScheduleB.」、「Schedule B RULE OF TERRITORY :The exclusive salesterritory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will consist
of all industrial, commercial and Governmentestablishments located within the followingterritory:Taiwan. 」。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exclusive」為專屬性、具有排他性的意涵、「exclusive sales 」為獨家銷售之意涵等情,並有元照英美法辭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 頁)。上開系爭合約內容之文義確係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產品之權利。
⒉此外,系爭合約另約定原告於經銷地區內,必須盡其努力
以推銷及銷售被告Mesh AP 產品,每季並應至少向被告公司購買100 單位之Mesh AP 產品,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為供應Mesh AP 產品予原告之唯一供應商,原告並不得販售非被告所製造之Mesh AP 產品,被告並得隨時調整Mesh AP 產品售價,經銷之領域為臺灣等情,有系爭合約中文譯本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5 頁),則系爭合約約定產品價格由被告決定,原告每季最低之購買數量且不得販售其他產品等約定之細節,均屬獨家銷售契約為確保市場價格及銷售數量之交易習慣無訛。而系爭合約第
2.1 條關於經銷平台間衝突之約定內容,依其文義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國尚有其它之經銷商,系爭合約本即約定原告為本國之經銷商,自不得僅以原告唯一經銷區域為臺灣區域,逕而推論被告尚有於臺灣地區尚有其餘之經銷商。
至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等文字,係被告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利,均難謂此有何違背交易常情之可言。此外,綜以被告亦未能舉證尚有其它經銷商等節,故系爭合約為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賠償原告A2標案921 台新機種之損害1,31萬2,424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5標案2,000 台新機種之損害285 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曾開立含稅金額1,31萬2,424 元之發票予被告等情,
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下稱系爭發票),系爭發票所記載數量為「921 」,確與A2標案921台新機種之數量吻合。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每台新機種售價之百分之6 即1,425 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則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1萬2,425 元,亦與系爭發票金額相當。況系爭發票之日期記載為100 年12月28日,確為被告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合作A2標案之後所開立。況被告公司之Max Lu,曾於100 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Haliena 及原告公司之Connor Lu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紹淵),郵件中說明A2標案以未含稅之銷售總價計算百分之6 之費用予原告,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 頁),依上開電子郵件計算之結果,亦與系爭發票未含稅之金額相同。綜以系爭合約為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乙節既經認定,故被告曾賠償原告A2標案921 台新機種之損害1,31萬2,424元,應可認定。至系爭發票雖記載品名為「AP資料處理費」,但因系爭發票關於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上開品名之記載亦與被告抗辯關於「回饋金或顧問費」之給付相異,自難單單僅以系爭發票品名及營業稅之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前於100 年間與神通公司為進行A2標案得
標一事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依合作協議書提供新機種予神通公司。而合作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雙方所組之團隊」即包含:原告、神通公司等。依合作協議書由被告供貨予神通公司,被告並給付回饋金130 萬8,825 元支付予原告等情,則被告既自承被告曾給付130 萬8,825 元予原告,更足徵系爭合約為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系列產品之權利,故合作協議書依系爭合約之內涵,被告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A2標案921 台新機種利潤之損害。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為回饋金或顧問費云云,然其抗辯內容與系爭合約內容及上開事證之認定均不相符,且被告雖稱曾給付回饋金或顧問費130 萬8,825 元予原告,然對所謂回饋金或顧問費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合約為兩造約定原告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且被告曾賠償原告A2標案921 台新機種之損害1,31萬2,424 元乙情既經認定,另A5標案因追加訂購2,000 台新機種,被告由其臺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A5標案直接出貨予神通公司,既違背系爭合約由原告在我國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約定,自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計算A2標案所受損害之同一標準,亦即以每台新機種售價之百分之6 即1,425 元作為損害額共285萬元(計算式:1425×2000=0000000 )。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損害賠償1,21萬1,000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進行協議時,原告同時提出將其
庫存之50台MA3100 -X AP更換為新機種之要求,被告並承諾更換乙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內容1 份(本院卷第26-2
8 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雅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紹淵與被告公司Max Lu間意思表示之往返,然雅比斯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依法卻是完全不同之法人格,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新機種更換原告庫存50台MA3100-X AP 之承諾,亦難認係存在於兩造間,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有據。
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使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令債務人亦負責之。故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定,乃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使債務人就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依此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根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雙方協議直接由雅比斯公司向被告下單並付款,雅比斯公司形式上代替原告履行系爭訂單之購買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單,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
賠償本可獲得更新後新機種之利益1,21萬1,000 元(計算式:24220 ×50=0000000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5標案2,000 台新機種之損害
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