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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紹銘被 告 吳玟玉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後已定民國100 年4 月29日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51頁),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經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102 年5 月10日前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本件訴訟並未因原告具狀撤回而脫離繫屬,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3 月16日、100 年4 月1日,均已逾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一年時效,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卻以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應非適法,蓋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郭雅玲曾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54 號審理後,嗣經郭雅玲撤回起訴而終結。另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持系爭支票訴請清償借款,應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鄧乃仁(原名郭紘亦,下稱鄧乃仁)竊取被告支票並盜蓋被告印章所簽發,鄧乃仁為此於100 年5 月間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盜用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以100 年

12 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指紋與鄧乃仁左姆指指紋相同,足證系爭支票確為鄧乃仁偽造,而被告曾就系爭支票對鄧乃仁自訴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3 號受理後因鄧乃仁死亡為裁定不受理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3 月16日、4 月1 日,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則為100 年5 月18日、17日,而原告迄至10

1 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為被告否認,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或借款交付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外,參照原告之配偶郭雅玲亦曾執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嗣經郭雅玲撤回起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54 號民事卷查核明確,而原告於前案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鄧乃仁於100 年1 、2 月間先後向其借款130 萬元而交付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詳見該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不論原告依票據關係或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支票明細┌─┬────┬───────┬─────┬─────┬──────┐│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1 │吳玟玉 │100 年3 月16日│100萬元 │CA0000000 │100年5月18日│├─┼────┼───────┼─────┼─────┼──────┤│2 │吳玟玉 │100 年4 月1 日│30萬元 │CA0000000 │100年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