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周坤佑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債權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12月10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約經雙方同意簽章認可,就本約所生的各項法律關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按。嗣被告自94年6 月7 日起概括承接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原告起訴既係基於上開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
5 項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其權利,自應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本院起訴後,經被告以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為由具狀為無管轄權抗辯等語,原告並具狀同意被告移轉管轄之抗告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