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彭鈺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 元,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就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6,000 元(計算式:204,000 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8平方公尺×1/2 (應有部分)=1,836,000 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春汝享有之債權額102,478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1,836,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原告僅繳納之110元,尚應補繳19,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