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鄒鳳訴訟代理人 鄒朝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訂(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2、B4、B5、C 、D 、E 、F 、G1、H 、I 所示(以上面積合計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均未成立,繼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3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22.72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21日所定(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確認兩造間91年10月21日所訂(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28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上開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重新鑑定測量,而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22.72 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21日所訂(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5平方公尺擋土牆、B2面積73.58 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4面積5.93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5面積1.98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C 面積9.9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D 面積81.4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門牌號碼至善路三段336 巷45弄17號)、E 面積14.28 平方公尺棚架、F 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G1面積8.91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
H 面積18.30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I 面積2.7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與水溝重覆位置,以上面積合計23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其餘1888.16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為21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28元(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正面)。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78年間向原告承租所管理權利範圍全部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 ○號,面積為2,122.7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雙方並訂有(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豈料,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5年8 月2 日及95年11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雖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惟未依計畫圖說施作,且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經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勘查系爭土地結果,並建有RC灌漿平台結構工程,已逾越臺北市政府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範圍,顯已無耕作事實,臺北市政府並以96年1 月29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行政罰緩。原告爰於96年2 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又現場目前有區塊
A 面積8.15平方公尺擋土牆、B2面積73.58 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4面積5.93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5面積1. 98 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C 面積9.9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D 面積81.42 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門牌號碼至善路三段336 巷45弄17號,下稱系爭建物)、E 面積
14.28 平方公尺棚架、F 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G1面積8.91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H 面積18.30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I 面積2.7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與水溝重覆位置,以上面積合計23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是被告本人申請及出資請別人蓋,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記載以及現場照片可以為憑,是被告自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依內政部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此外,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變更用途未作耕作使用或在耕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亦均屬未自任耕作。本件被告既已違法將系爭土地大規模開發整地,自屬未自任耕作,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應已歸於無效(當然終止),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以及民法第455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3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其餘1888.16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為21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無效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之行為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2.72平方公尺,96年及99年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810 元,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3,220元(290,100 元+573,120 元=863,220 元),及自102年5 月1 日(按:原告補正於本院之起訴狀)起按月給付14,328 元 ,詳細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820 元×2122.72 平方公尺×10% ÷12×20個月=290,100 元。
⑵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810 元×2122.72 平方公尺×10% ÷12×40個月=573,120 元。
⑶102 年5 月1 日起每月:810 元×2122.72 平方公尺×10% ÷12×1 個月=14,328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22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4,328元之不當得利。
⒉惟如認系爭租約是於100 年6 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在10
0 年6 月30日之前應為「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甘薯、每公頃收穫量為7,384 公斤,租率為0.25,而依臺北市公有耕地地租繳納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5年「甘薯」每公斤折徵9 元,96年「甘薯」每公斤折徵21元,97年至99年「甘薯」每公斤折徵12元,每月租金額之計算式則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 ÷12(元以下捨去),則系爭土地於97年以後之月租金額為12元×7,384 公斤×0.212272公頃×0.25÷12≒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依系爭租約第
5 條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92 元,是原告亦得依租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97年5 月1 日至100 年
6 月30日此一期間之租金為14,896元(392 元×38個月=14,896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
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租賃、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22.72 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21日所訂(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5平方公尺擋土牆、B2面積73.58 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4面積5.93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5面積1.98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C 面積9.9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D 面積81.4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門牌號碼至善路三段336 巷45弄17號)、E 面積14.28 平方公尺棚架、F 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G1面積8.91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H 面積18.30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I 面積2.7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與水溝重覆位置,以上面積合計23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其餘1888.16 平方公尺土地,共計為21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28元。⒋前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水土保持申報書,為水土保持技師受被告委任而製作擋土牆等工作物之鑑定報告書,並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即令提出該份文件,充其量也只能證明其無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但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前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其上之系爭建物暨工作
物現仍存在並為原告很早前就已申請及出資請他人承蓋,現因被告已年邁而由被告四子即訴訟代理人鄒朝郎使用,而系爭建物係用以放置農用物品,如肥料,人亦可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被告之前於申請施作水土保持前,有輕微坍方,因有系爭建物即農作,始申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至少需要1,000,000 元,而施作水泥堤防、階梯即係為了水土保持。現場照片上之棚架亦仍在,以前係由被告及其丈夫栽種很多農作物,其中有竹子、蘭花等,近10年期間因土地不肥沃而栽種不佳,即未再將所種農作物出售而係供自己所用,且於距今2 年前即因被告身體退化不良於行而未繼續農作,現則住在新北市蘆洲區,是現係由被告四子即訴訟代理人鄒朝郎負責栽種並種植芭樂、柚子、木瓜及百香果等作物。系爭土地現因原告稱之前之契約無效而不讓被告承租,後來繳的幾年租金,原告亦不收受。被告於接受裁罰後有繼續施作擋土牆,然關於施工部分未符原「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內容已予修正,並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且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
3 月3 日府產業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是本變更設計完全符合最終現場施工狀況。復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3 月12日會勘紀錄之結論㈢所載:「查察施工改良範圍已確實回填處理,並續農作利用。」且據「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擋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第2 章鑑定項目及範圍2.2鑑定項目及範圍已述明:「本案施工期間因基地地形及地質等因素,基於安全理由,將原有二道懸臂式擋土牆之基礎連結成一筏式基礎,並加長底版長度及底板厚度,並於牆身加設柱子以增加擋土牆之穩定性及強度」。是系爭土地之施工行為,全係為防範土地之坍塌,更保護周邊農鄰地免於土壤流失,此係水土保持之必然步驟,惟因疏於報備致原告誤解。又前開水土保持工程係經合法申請,且為了水土保持與安全問題,其溝渠始會跨過423 地號土地,故因該水土保持工程係經合法申請動工,且被告有做好水土保持,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係兩造於91年10月21日換約續租,為一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而約定種植之正產物為甘薯。嗣因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27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
1 月29日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罰鍰6 萬元,且已繳納完畢。復經原告於96年2 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雖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惟未依計畫圖說施作,且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經原告於95年12月7 日派員勘查結果,並建有RC灌漿平台結構工程,業逾臺北市政府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範圍,顯已無耕作事實,而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95年起業已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之約定,而於96年3 月1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且需通知原告複查,該函業於96年2 月13日送達予被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15平方公尺擋土牆、B2面積73.58 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4面積5.93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B5面積1.98平方公尺水溝(含集水井)、C 面積9.9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D 面積81.4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E 面積14.28 平方公尺棚架、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G1面積8.91平方公尺擋土牆(含樓梯)、H 面積18.30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I面積2.7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與水溝重覆位置等面積合計為23
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施作前述水土保持工程時所設。另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2.72平方公尺,扣除前開有地上物之土地面積234.56平方公尺後,其餘土地面積為1,88
8.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6年、99年及102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810 元、81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91年10月21日(78)國耕租字第59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9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6年2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3日府授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2 年9 月2 日北市士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10月11日北市士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更正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32頁正、反面、第33-36 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95-96、129-131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租賃、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前開訴之聲明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編號A 、B2、B4、B5、C 、
D 、E 、F 、G1、H 、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同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前述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
㈡經查:
⒈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一層木造建物,前有二層
擋土牆,左右側則有樓梯、溝渠設施,而其前方之土地平台設有一棚架,種植百香果及絲瓜,其餘則為盆栽,另有數顆龍眼,唯均僅種植數月,復其前方下一層土地平台有種植一棵木瓜樹及數顆龍眼、柑橘類果樹,唯生長高度均只有數十至百餘公分之間,而其前方下二層平台,有數顆龍眼、檸檬及芒果樹,其中芒果樹有百餘公分,其餘果樹僅數十餘公分,又此二層土地平台下方有蓄洪池及3 公尺無名之對外聯絡產業道路至臺北市○○區○○路3 段336巷,另其後方有一擋土牆,上有一土地平台,種有6 顆柑橘類果樹,其餘放置白色盆栽,該平台後方為坡度超過30度樹林,現則無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1 頁)。又被告雖於9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惟其未依計畫圖說施作,且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嗣經原告於95年12月7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尚建有RC灌漿平台結構工程一節,而被告此舉,除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 月29日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其裁處罰鍰6 萬元外,亦經原告認定被告已逾臺北市政府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範圍,顯無耕作之事實,此均有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9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2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土地堪清查表- 照片圖共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 頁正、反面),亦核與本院至現場前述勘驗結果大致吻合,從而,堪認原告所認被告前開行為已逾越臺北市政府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範圍,顯已無耕作事實,應可採信。
⒉此外,縱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鄒朝郎種
植芭樂、柚子、木瓜及百香果等作物,且嗣後業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3 月3 日以府產業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定,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6年3 月22日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其施工改良範圍已確實回填並續農作利用(見本院卷第49-52 頁),並據被告提出立法院高建智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4 月25日立高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惟該函會議結論為:「本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鄒鳳女士針對違規變更使用部分已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請鄒鳳女士檢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核准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函及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同意施設水土保持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以上事後所為各情僅得證明被告嗣後已變更設計而再無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然與被告先前未依計畫圖說施作,且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並有RC灌漿平台結構工程之行為時,已然構成不自任耕作一節,難認相涉。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仍無礙其先前行為時已然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否則,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須自任耕作之旨趣甚明。
⒊又原告前於95年12月7 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揭95年12月7 日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共
8 張附卷可憑。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自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均如前述。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自95年12月7 日勘查之日起失其效力,並以96年2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 頁),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7 日起既已失其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 、B2、B4、B5、C 、D 、E 、F 、G1、H 、I等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合計234.56平方公尺,且俱為被告所施作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141 頁正、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8-91 、129-131 頁),而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7 日既已失其效力,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B2、B4、B5、C 、D 、E 、F 、G1、
H 、I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及民法第455 條、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2、B4、B5、C 、D 、E 、F 、G1、H 、I 所示之地上物後騰空,並將此234.56平方公尺部分暨系爭土地其餘1888.16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122.7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茲系爭土地,面積為2122.72 平方公尺,96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公尺820 元,99年度及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81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金額為460,277元(計算式:①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820 元×21
22.72 平方公尺×5%÷12月×20個月=145,053 元;②99年
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810 元×2122.72 平方公尺×5%÷12月×44個月=315,224 元;③145,053 元+315,224元=460,277 元,元以下小數點均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
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64 元(計算式:810 元×2122.72 平方公尺×5%÷12月=7, 164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277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
8 日起(見本院第62頁,本院送達證書1 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164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該等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2、B4、B5、C 、D 、E、F 、G1、H 、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60,2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1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前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是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