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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陳素蓮

陳素馨陳榮陞陳素玫陳佛賜陳逸士陳文藏陳素霞陳榮選陳芙美(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黃春美陳子龍(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子麟 (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惟文(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忠銘(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冠吾(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振庭(兼陳王錦珠之承受訴訟人)陳使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琴(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仲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季文(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妙玉(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珍(兼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錡陳郁雯陳柏蒼陳玠臻李陳美育陳武政陳秋國楊麗真即陳銘家之承受訴訟人陳漢松黃陳幸子林陳澄美陳美貞上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追加原告 陳美滿

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陳張靜江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被 告 林靜諭訴訟代理人 呂啟福被 告 陳玉秀訴訟代理人 黃漢川被 告 侯秀珠訴訟代理人 翁啟忠被 告 施雲霞

洪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鎮丞被 告 詹姍融訴訟代理人 周裕煥被 告 陳則言訴訟代理人 陳瑞城被 告 陳春興

陳緯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月美被 告 黃璱瑛

王吳玉秀劉道華張惠鈴周張春陳耀輝陳彥良蕭慰慈蕭慰農劉清芳黃志偉王紅柑黃秋萍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邱秀鑾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林森劉尚昆劉尚倫陳佑昇余春夏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許茂雄陳萱鎂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夏銘仁王朝柏姜洪雯米意川崔月粉王聰貴李孟科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上六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劉盈溱(原名劉麗秋)被 告 李國飛

李國清 遷出國外李國志李依倫李孟發李森發陳松樹黃志偉陳嬿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劉盈溱外)各應給付如附表二「J」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即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劉盈溱、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張惠鈴、詹姍融、沈月里、王朝柏、崔月粉外)應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劉盈溱外)負擔如附表四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因繼承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鍋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39頁、卷五第68頁、卷六第88頁、第89頁、卷十第359頁、第360頁、第361頁、戶籍謄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87頁、卷二第13頁、第138頁、卷四第104頁、第107至第130頁、卷五第7頁至第56頁、第69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卷十第355頁至第358頁),除原告外,尚有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陳張靜江、陳麗珍、陳妙玉(陳麗珍、陳妙玉於裁定追加後方補正委任狀)、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下稱陳美滿等19人),惟上開陳美滿等19人因無法送達或收受原告發函詢問意見後不予理會或拒絕參與本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追加陳美滿等19人為原告。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陳美滿等19人陳述意見,惟陳美滿等19人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等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裁定命該未起訴命陳美滿等19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因陳美滿等19人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參見本院105年5月22日裁定及更正裁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等35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19萬5,283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三【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自102年2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三【3】之金額」(本院卷一第6頁)。復因被告劉盈溱即劉麗秋(下稱劉盈溱)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吳聲譽,而追加吳聲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第

【1】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自10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第【2】欄所示金額」(本院卷四第68頁)。再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算式變更附表,並更正被告吳聲譽之姓名為吳聲裕(本院卷四第180頁)。嗣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動追加李森發、陳松樹、黃志偉為被告,變更被告李陳蘭英為被告李孟發,並更正附表記載之地號、建號為重測後地號及建號,及變更附表之計算式(本院卷七第9至27頁)。再因系○○○區○○段24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尚有陳嬿伊,而追加陳嬿伊為被告,更正附表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本院卷九第138至142頁)。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卷十第408頁以下),並減縮對被告詹珊融、沈月里之請求至107年4月26日、107年2月14日為止、減縮對李孟發之請求自104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十第437頁至第44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被告,乃因情事變更所致,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聲明之減縮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本院認為仍得以審究之,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原告之一之陳王錦珠於訴訟繫屬中102年5月1日死亡,由原告即陳王錦珠繼承人之陳芙美、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陳王玉雲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麗珍、陳妙玉、陳麗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十第387頁以下);原告陳銘家於106年4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楊麗真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十第388頁、第402頁、第403頁)在卷,依法自應准許。另追加原告陳三賜同為陳王錦珠之繼承人、被告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尚未具狀承受訴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於判決後再為承受訴訟之裁定,附此敘明。

肆、本件追加原告陳美滿、陳柏霖、陳文騫、陳桂華、陳張靜江、張錦蓮、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利、朱文靖、陳政忠、陳澤祥、梁陳秀琴、盧逸、盧以晨、陳三賜、陳建治等人、被告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李孟發、李森發、陳松樹、黃志偉、陳嬿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依到庭之被告等人、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鍋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466-4、504-3及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陳鍋生於昭和10年9月27日(民國24年9月27日)過世,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為陳鍋生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繼承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系爭土地除法定空地及道路外,遭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建物(建物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卻並未取得陳鍋生或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則被告等人既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二、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函覆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明各該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另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外,尚應包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在內,另被告所有建築物需通行之道路面積,自亦屬該建築物所占用之地面,是於計算本件各被告等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其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面積,加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面積在內。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供被告所有之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自有經濟上之效益,此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2萬4,100元,可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甚高,故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31707357號函覆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現有道路面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三、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金額。

四、追加原告陳建治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與原告相同。而其餘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璱瑛、王吳玉秀、劉道華、張惠玲、周張春、陳耀輝、陳彥良、蕭慰慈、蕭慰農、劉清芳、黃志偉、王紅柑、黃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林森、劉尚昆、劉尚倫、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夏銘仁、王朝柏、姜洪雯、米意川、崔月粉、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下合稱黃璱瑛等61人)部分:

㈠、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

1.查閱新北市政府核發72汐建字第1956號(74汐使字第503號)及72汐建字第067號(72汐使字第2274號)執照案卷資料,其中共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由陳鍋生及其家族持有,嗣原告家族繼承人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將系爭土地持分以1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民雄,陳民雄於74年以前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辦竣建物登記,系爭建物多數已透過買賣等方式移轉於第三人持有,被告等善意第三人向陳民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土地,難以知悉系爭同意書涉有偽造情事,復被告等人至少對於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之繼承人為有權占有。原告又主張迄至100年間遭地政機關通知補繳地價稅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及被被告等人占有之事實,然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土地(應座落於1218地號內)有原告之長輩墳墓,原告長達20餘年間均不知系爭土地存在及被人占有之事實,顯與常情未符。

2.被告自己或與前占有人累計占有系爭土地均已超過20年,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㈡、被告等人為善意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

1.本件系爭建物存在均已逾28年(若從70年計算亦滿30年),被告等透過買賣之方式向陳民雄或其後手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土地,陳民雄無從得知該同意書上陳鍋生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要難苛求被告等處於第三人之地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能知悉其買賣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換言之,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且前占有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被告以善意占有人之身分,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居住超過20餘年,期間原告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從未提出異議,如前所述,並審酌被告斯時購買、住用系爭建物至今已隔長久等時空背景,應認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行使。

㈢、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有誤: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法定空地及道路外,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全部占有,率斷於附表一計算建物占用法定空地及現有道路面積,惟查,該等面積土地上目前有道路部份,完全供公眾使用,亦即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如部份新北市○○區○○街二段81巷、109巷之居民都作為通行使用,更為週邊住戶停車使用,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2.核對原告提出表格,將建物、法定空地、現有道路占用土地面積欄位相加,大於全部土地面積,顯見其中有多處重複計算。

3.縱算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單一99年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5年間之申報地價,有欠妥適,應逐年依申報地價為基礎。本件原告請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而旁邊福興段1216地號新北市政府公開標售每平方公尺不過1,640元,且司法實務上甚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長輩之墳墓,原告逕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見其提出依據。

㈣、系爭土地被告已於訴訟中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在105年3月3日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現占用土地部分於法有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偉部分:房子是跟仲介買的,是收到法院通知單才知道有這個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盈溱部分:我已經把房子賣掉,不知道為何被訴,假設原告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餘引用被告黃璱瑛等61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依倫部分:我們是繼承父母的財產,我父母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我們住了三十幾年,我很難理解我們有合法繳稅、有合法權狀,怎麼會有問題。被告李國飛、李國志長期和父母住在那邊,我嫁出去後偶爾會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森發、李孟發、陳松樹、陳嬿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不爭執事項:

一、陳鍋生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陳鍋生於昭和10年9月27日即民國24年9月27日死亡。

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座落地號、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二「C」、「D」、「E」欄所示)

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分別為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74年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陳鍋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則為陳鍋生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前所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座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三第6至71頁),建號及座落基地詳如附表二「C」、「D」欄所示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經陳鍋生之繼承人同意,以地上權之意占用土地、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被告等人為善意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以及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置辯。本院茲論述如下:

一、陳鍋生之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㈠、系爭土地於72年1月10日及72年11月5日雖以土地所有權人陳鍋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出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59頁、第236頁),惟陳鍋生於民國00年間即已過世,何來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過世47年後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鍋生之簽名及印文顯非陳鍋生出具,至為彰顯。又原告等人收受地價稅單後查明上情,向新北市政府聲請撤銷其上建物之編定,新北市政府亦認定陳鍋生名義之同意書顯然是遭偽冒,但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不同意撤銷系爭建物之編定,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7588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頁)。

㈡、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陳民雄固到庭證稱:陳鍋生的兒子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他們三個說要把四塊土地的三分之一賣給我母親,地號我忘記了,....,陳天來說要賣140萬元,另外兩個人陳献英、陳天山是陪著他來,我母親說好要把三分之一買回來,然後這140萬元的支票是開我的名字,但我母親說要他們把相關證件全部蓋出來,陳天來說好,所以才去代書那邊寫。..,我看到陳天來是要負責所有證件,事情是民國68年、69年發生,結果後來陳天來把錢拿去了,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們,我們是分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蓋,結果要蓋第四批時,結果土地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然查,陳鍋生有七房男丁陳鄭源、陳献輝、陳献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山、陳天順,是陳鍋生之繼承人不僅只有陳天來、陳献英、陳天山三人,此參陳鍋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3頁、卷四第102頁)甚明,渠等三人不能代表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何況,陳民雄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例如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付款之證據,例如支票、匯款、收據等,陳民雄明知當時陳鍋生早已死亡,是對於是否經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相關資料自應留存以資日後檢驗,其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足見其證述非為真實。依據新北市政府之函文,系爭建物為陳民雄檢具使用執照及土地共有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編定,其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為興建出售系爭建物之建商,其證詞攸關其是否是否涉及民、刑事責任,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為虛偽證述非無可能,其證詞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下無法遽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從陳民雄之證詞可知亦未得陳鍋生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被告等人是直接從陳民雄或輾轉取得,當對陳鍋生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

㈢、是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未經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堪認定。

二、本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

㈠、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直接或輾轉向建設公司購買合法建物及座落之基地之應有部分,雖嗣後於訴訟中知悉坐落之基地共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鍋生未出具土地同意書,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被告等人購買合法登記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應非自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未有證據證明渠等係出於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無可採。

三、本件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㈠、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㈡、原告等係於100年8月間收受新北市汐止區稅捐稽徵處補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始知悉上開土地為原告之先祖父生前所有,隨即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之地目為「林地、旱地」,且無其他登記事項,嗣於70年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地用地」,地目仍為「林地、旱地」,亦未有其他變動登記事項,惟系爭土地竟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鍋生已過世47、48年後之71、72年間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丙種建地」,並於系爭土地建造且登記數十棟建物之所有權於其上,再經原告調閱相關登記文件後,發現所謂之權利來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鍋生之簽名及印文顯非陳鍋生本人為之,始知悉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委。原告等人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每年均繳納地價稅,是其行使權利,並非故意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亦非為對自己利益極小,而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權益侵害甚大之行為,難認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等人係嗣後方知悉上情,且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無門後,復有多數繼承人整合等問題需要時間處理,是渠等無具體行為讓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就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而無需給付不當得利:

㈠、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952條規定,為善意占有人享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參見謝在全大法官著,物權(下),99年9月版第545頁;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91年2月版第323頁。

㈡、經查,本件被告均係直接或輾轉向建商陳民雄購買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系爭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被告等人均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就建物座落之基地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難認是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前知悉以「陳鍋生」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偽造。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向建商購買主管機關業已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合法辦理登記之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應足以使一般民眾認為其係合法取得建物及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於本件起訴前為善意占有人,依前開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次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定有明文。所謂善意,是指不知道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上開條文於99年修正時認為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為增加第1項規定。準此,被告等購買合法登記建物之人,雖原為善意占有,但於原告提本件訴訟後,出具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證明陳鍋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表明陳鍋生於日據時代死亡,不可能於民國70年間出具土地同意書,否認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業已提出證明文件,並由法院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是本院認為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權利人業已出具證明文件,堪以認定被告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知悉對陳鍋生之繼承人而言並非有權占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訴訟,即為本權訴訟,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敗訴時應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為無權占有人,是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可認定被告等人應從訴訟送達之日起為惡意占有人,並非是從判決書送達之時起算。

㈣、從而,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難苛求被告等人得以知悉其等購入之系爭建物及基地、或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未同意他人使用之問題,應屬善意占有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1日(訴訟繫屬日)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惟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為惡意占有人。

五、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金額:

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是以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經陳鍋生之繼承人同意而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對陳鍋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即構成不當得利。

㈡、分管契約存在期間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陳鍋生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土地共有人,故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人數自應計入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中之59人曾於105年3月3日成立分管契約(本院卷八第66頁至第84頁),由於105年3月3日之分管契約尚未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雙重門檻,尚未成立分管契約。嗣後被告其中66人與訴外人陳民雄再於105年5月10日約定系爭土地中建物座落之基地同意由被告等人分管,而其餘空地則由原告等陳鍋生之繼承人分管(本院卷八第94頁至第111頁),其分管契約之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嗣後再以分管契約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另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廢棄該共有物管理契約,是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存有前揭分管契約,在分管契約存續期間使用特定部分,雖受有管理使用之利益,但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㈢、不當得利之金額:

1.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於陳鍋生之繼承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該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透天厝或者6層樓之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必須經民權街二段109巷方能進入,為單純之住宅區,鄰近臺北市南港區,附近有公園、餐廳等生活機能尚可,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為憑(見本院卷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4頁);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應為允當。

2.再查,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其餘空地幾乎為道路用地及花圃、林木等,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十第118頁)、空照圖(本院卷十第11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十第122頁至第134頁)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本院卷十第120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法定空地及道路外,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故於附表一計算不當得利時,並將法定空地及現有道路面積計入被告等占用之面積。惟查,經本院至現場測量,扣除建物面積外,花圃、樹木、少數違建面積均甚少,最主要為道路,面積達1966.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道路部份,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鄰近之新北市○○區○○街二段81巷、109巷之居民亦作為通行使用,更為週邊住戶停車使用,並非置於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未排除其他人利用通行,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法定空地、道路用地全部均認定為被告等人占有,並據以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本院認為並不適宜。再者,原告依據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503號使用執照主張法定空地與道路面積各有4806.09、2296.85平方公尺云云,然四筆土地總面積僅有8619.59平方公尺,扣除建物基地面積後未有7102.94(4806.09+2296.85=7102.94)平方公尺之空地,此觀諸測量成果圖可知,是原告之計算顯有有將空地重複計算之錯誤。

3.被告等人建物占有之基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附表一編號1至37、66為透天厝,故其占有土地面積為建物之單層投影面積,此參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95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函送之測量成果圖甚明(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71頁),各占有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二「E」欄所示。至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00000號建物(編號38至編號42為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43至48為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49至53為5號、編號54至59為7號、編號60至65為9號建物)均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五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是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占有基地之面積,應依照建物之最大投影面積除以樓層總數計算,詳如附表二「E」欄所示。

4.原告請求102年1月31日前不當得利:原告請求102年1月31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購買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及基地,於收受起訴狀前不知悉陳鍋生之繼承人未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善意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102年1月31日起至105年5月9日之不當得利:被告劉盈溱於起訴前101年10月17日即將建物移轉登記給吳聲裕(本院卷六第217頁),是原告求其給付起訴後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餘附表二所示被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詳如附表二「F」欄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原告主張依每平方公尺5,200元作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計算式以編號1至4原告為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55.0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四人共有,原告為陳鍋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其得請求不當得利僅能主張3分之1,計算式:5,200(申報地價)×55.08(建物占有土地面積)÷4(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5(年息百分之五)÷365(一年365日)×1/3(原告等陳鍋生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6.原告請求被告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上開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7日、103年8月4日、105年12月8日、105年3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十第208頁、第544頁、第212頁、第216頁),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至死亡為止,至於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繼承而來之債務,本院無法於判決內斟酌。另張惠鈴於103年1月21日(本院卷六第146頁)將建物移轉登記給李森發、王朝柏於10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給陳松樹、陳嬿伊(本院卷六第214頁)、崔月粉於103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給編號70之黃志偉(本院卷六第221頁)、詹姍融於107年4月27日(本院卷十第318頁)、沈月里於106年2月15日(本院卷十第330頁)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訴外人周裕煥、周志偉及柯雁齡,故渠等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計算至前述日期為止。

7.原告等人於107年1月、10月間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是分管契約終止後之108年2月18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逾其應受領之部分即無請求權,是原告等人請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之分配詳如附表三所示。

8.原告就李森發、陳松樹、黃志偉、陳嬿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各自渠等取得所有權之翌日起算,依序為自103年1月22日、104年1月29日、103年4月12日、104年1月29日起算,此參見原告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書狀甚明(本院卷七第9頁至第27頁、卷九第138頁至第142頁、卷十第246頁至第250頁)。李孟發為李陳蘭英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內文雖曾將李孟發、李森發有誤植,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上均有建物建號可資核對,是前後不符之處,應以附表為正確,故對被告李孟發、李森發之請求金額及事實,被告二人不至於有混淆誤會之虞,原告雖漏未更正,但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院之判斷。又原告108年6月25日之書狀重點在於減縮請求,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餘主張並未變更,是該次書狀將對李森發、陳松樹、黃志偉、陳嬿伊之請求之起始日誤寫為截止日,應屬顯然誤寫,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劉盈溱外)給付如附表二「J」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聲明雖寫為給付給共有人,但由書狀之理由可知是給付給公同共有人),另原告等人已於107年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已非公同共有狀態,是分管契約遭廢棄後,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劉盈溱、黃璱瑛、陳耀輝、劉清芳、林森、張惠鈴、詹姍融、沈月里、王朝柏、崔月粉外)應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等人(按附表三之比例),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