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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高彬彬訴訟代理人 韓至誠被 告 廖伯東法定代理人 廖明陽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附款約定,應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4 萬元,及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保險費用12萬6,706 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6,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陳明本件改為僅就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為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長女廖○軒(按係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長子廖○豪(按係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兩造感情不睦,於96年4 月20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於離婚協議書以附款約定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則須自離婚登記生效日起隔月開始,於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4 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小孩成年為止,惟被告自離婚時起即未曾給付過上開費用,完全不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被告所積欠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共為66個月),共計264 萬元(即4 萬元/ 月x66月=264萬元)。

又被告於99年9 月間發生車禍致喪失行為能力,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裁定宣告由甲○○擔任監護人,而甲○○已為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1,300 萬元,被告遭逢此事故固屬不幸,惟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扶養子女義務,況其受領之補償金額於扣除本件請求之金額後,仍剩餘數百萬元之多,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故無減免責任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迄未給付原告扶養費。本件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兩人仍一同與子女居住在台中,並一同工作,原告亦表示應給付被告薪水,然又表示被告請原告以薪水替被告還債,惟原告除未說明被告每月之薪水為多少外,對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欠款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替被告還款、還款金額為多少,均未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替被告清償借款,請依常情就被告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予以審酌。又被告於99年9 月間發生車禍而喪失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然於99年10月至10

2 年8 月(共23個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已達40萬1,027 元,平均每月醫療支出達1 萬7,436 元,又最低廉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係每月2 萬1,883 元,再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之一般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是被告之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生活開支已達5 萬8,162 元,而被告為55年次,依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告尚有31.93 年平均餘命,則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金,亦顯不足支應被告未來之生活,在被告已確實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及尚需專人照護之現狀下,原告對被告為支付扶養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扶養費金額。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長女廖○軒及長子廖○豪(分別為85、86年次),於96年4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立有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於99年9 月間發生車禍致喪失行為能力,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三、被告已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取得賠償金1,300 萬元;

四、上情並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與肇事者之和解協議書,及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函檢送之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0、68至69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264 萬元,應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4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依該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㈠、㈡款約定:「自即日起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兩子女之監護權歸女方,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女方任之,男方仍享有探視子女之權利」、「雙方協議,自離婚登記生效日起隔月開始,男方每月15日前支付女方4 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小孩成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成年時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4 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洵無疑義;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仍一同與子女居住及一同工作,被告於同住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原告就此陳稱:96年4 月20日簽完離婚協議書,伊就與被告就分開住,小孩是跟伊住,直至98年7 月份到被告出車禍前,因被告來向伊表示要一起照顧小孩,所以才住在一起,98年7 月份被告來找伊時,有來伊工作的店裡打工,因為被告在外有欠債,故請伊用原應支付他的薪水幫他還債,被告的薪水都拿去還債,沒有支付任何的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之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有轉帳至被告之妹廖美蘭帳戶之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雖就原告上開陳述復有質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而被告如主張已為部分清償,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縱原告提出之證據有疵累,亦不得因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再兩造之兩子女分別為85、86年次,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教育費用之96年5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5日(共為66個月)均尚未成年,是被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總金額為264 萬元(即4 萬元/ 月x66月=264萬元);

三、繼查被告主張因其於99年9 月間發生車禍後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護,於99年10月至102 年8 月(共為23個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已達40萬1,027 元,平均每月醫療支出達1 萬7,436 元,又最低廉之外籍看護工費用為每月2 萬1,883 元,再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之一般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是被告每月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生活開支已達5萬8,162 元,而被告為55年次,依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1.93 年之平均餘命,在被告有生之年需花費龐大之費用來照顧自己,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02 年

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因右側肢體癱瘓及語言功能障礙,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固堪認被告目前確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顧,惟關於被告前述主張其必需支出之費用:

1、就醫費用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就醫費用收據乙批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44 頁),但業據原告質稱被告另有投保(任意)保險,可獲得理賠補償而無此部分支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投保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無論因意外或疾病住院、一般或重大手術均可獲理賠,且可因重大疾病而提前給付或依醫療收據實支實付,是原告陳稱被告實際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雖經被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乙批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56 頁),但業據原告質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未必與本件有關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以被告為買受人者僅7 張(金額分別為

3 萬6,000 元、3 萬6,000 元、225 、300 、170 、275 、6,200 元,共計7 萬9,170 元),其餘均未記載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買受人而用途未明,是此部分費用可採信者僅7 萬9,170 元,平均每月為3,442 元(即7 萬9,170 元÷23月≒3,442 元/ 月《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3、交通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金額共計為2,808 元之收據乙批(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堪以採信,平均每月為122 元(即2,808 元÷23月≒122 元/ 月);

4、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外籍僱工之就業安定費、薪資支付明細表、健保費繳費單收據乙批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169 、170 頁),原告雖以該等單據所記載之外籍看護工雇主為甲○○,而質疑非用於照顧被告云云,但查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因肢體癱瘓而有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之需要,而甲○○復為被告受本院監護宣告時所指定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上開單據主張每月支出其外籍看護工費用2 萬1,883 元,應可採信;

5、除前述費用外之每月生活開支部分:被告雖主張以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一般消費支出1 萬8,843 元計算其每月其他生活開支,但查被告於車禍後肢體癱瘓且需專人照顧生活,則其每月生活開支當與一般平均消費支出有別,尚無從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其生活開支,又被告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廖美珠(見本院卷第168 頁),既非被告亦非其法定代理人甲○○,無從認與被告有關,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6、準此,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認其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為2 萬5,447 元(即3,442 元+122 元+2 萬1,883元=2 萬5,447 元),縱如被告主張有31.93 年之餘命,於其有生之年之總必要支出僅為975 萬0,272 元(即2 萬5,447 元/ 月x12月x31.93 年=975 萬0,272 元)。

㈡、又被告前向車禍肇事者取得之賠償金額為1,300 萬元,經扣除被告於其有生之年之總必要支出975 萬0,272 元後,尚餘

324 萬9,728 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64 萬元,當不致造成被告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本件被告主張應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予以酌減,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5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5日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共計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