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吳哲侃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陳信樟訴訟代理人 梁有忠被 告 楊翠芬兼訴訟代理 周松霖○ 號1樓被 告 周柏均
周芳伃鄭宏志上列陳信樟、楊翠芬、鄭宏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裁判要旨參照)。
二、㈠原告起訴原聲明:
⑴被告陳信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0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⑵被告楊翠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2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⑶被告曾美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㈡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曾美珠業於起訴前之101
年6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等人,而變更上開聲明第⑶項為: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
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㈢又於102 年5 月1 日具狀表示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
25號停車位由鄭宏志占有使用中,而追加被告鄭宏志,並變更前揭聲明第⑶項為: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鄭宏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㈣再於103 年7 月9 日具狀表示原告查悉其父買賣系爭建物之
始末,得知系爭編號第20、22、25號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已隨同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給原告,而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
⑴被告陳信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0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楊翠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2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鄭宏志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歷次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又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訴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被告仍係就原告是否為有權主張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等為抗辯,並無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且可達紛爭一次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訴訟。
四、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天母新城「B 」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天母新城「A 」座建物之區分所權人。天母新城A 、B 兩座建物雖屬同一管理委員會,外觀相同,然中間隔一馬路互不連通,地下室亦不相連且無相通之道,地下停車位分屬不同建號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地號亦不相同。
(二)天母新城B 座地下停車位屬於防空避難室充作停車位使用,被告陳信樟、楊翠芬、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鄭宏志非為天母新城B 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卻分別無權占用天母新城B座之編號20、22、25號地下停車位。
(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奇益於8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賴英敏購買天母新城B 座之上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追溯賴英敏之前手為周重信,周重信之前手為耿志強,耿志強之前手即為訴外人建商泉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查耿志強向泉福公司價購上開房地,同時購買了系爭天母新城B 座編號20、22、25號等停車位,並基於泉福公司與天母新城包括A 、B 座之承購戶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位之專用權誰屬即訂定分管協議,而擁有上開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因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必須隨同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而使用權為所有權能之一,是原告經由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已當然取得前揭3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四)泉福公司於出售天母新城建物時,既與承購戶訂有分管契約,則嗣後取得天母新城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兩造,均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依此分管之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對無權占有原告有專用權之天母新城B 座編號20、22、25號地下停車場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如鈞院認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地下停車位之專用權,因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天母新城B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仍應遷讓返還予天母新城B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五)先位聲明:⑴被告陳信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0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楊翠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2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鄭宏志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信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0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⑵被告楊翠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2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⑶被告周松霖、周柏均、周芳伃、鄭宏志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如附件一所示天母新城B 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二、被告陳信璋、楊翠芬、鄭宏志則以:
(一)原告父親於81年11月20日購得房屋,其基於分管契約向被告請求遷讓,其請求權業已罹15年時效。
(二)移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隨同移轉,然共有部分之「使用權」非必須隨同移轉,並得約定由他人使用,使用權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
(三)被告否認系爭20、22、25號地下停車位為耿志強向泉福公司所價購而依分管協議取得其專有使用權,是耿志強既未依分管協議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自無從繼受前手之權利,而據以對被告行使權利。
(四)天母新城A 、B 座均為泉福公司所興建、出售,自始即僅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為相同之管理,共同使用會議室、警衛室、受電室、電信室,訂立並遵守同一規約,且一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作成決議,是就地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是以天母新城整個社區,包括A 、B 座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被告陳信璋係於85年間受讓自編號20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王水雲、黃南祈夫婦,被告楊翠芬係由泉福公司出具承諾書,得以使用編號22號車位,而被告鄭宏志係經由曾美珠及其繼承人之同意使用,曾美珠為泉福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使用編號25號停車位之權利人,均係依據分管契約為有權使用,又被告鄭宏志係經曾美珠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使用編號25號停車位,是被告等均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松霖則以:業將區分所有權房屋出售予被告鄭宏志,因有產權糾紛,未一併將車位賣給鄭宏志,惟有交付泉福公司所出具之編號25號停車位使用之承諾書,並同意鄭宏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柏均、周芳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天母新城A 、B 座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A 、
B 座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由泉福公司出售天母新城A 、
B 座建物區分所有權時,即與各承購戶共同定有分管契約,而兩造現為天母新城之A 、B 座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基此,兩造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據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20、22、2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奇益於8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賴英敏購買天母新城B 座之上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追溯賴英敏之前手為周重信,周重信之前手為耿志強,耿志強之前手即為訴外人建商泉福公司,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耿志強向泉福公司價購上開房地之同時,亦購買了系爭天母新城B 座編號20、22、25號停車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申報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91至94頁、第154 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申報書既為私文書,當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申報書均為影本,並無法提供其原本,且其取得之來源據原告所稱為信前前手周重信,因影本依影印技術不能以多次剪貼重複影印之方式造就其內容,且其出處來自周重信個人,是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已屬有重大疑問。又經比對兩份文書中耿志強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而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耿志強向泉福公司買賣標的中標示「一樓含有地下室第5 、13、17號停車位三位、二樓含有地下室第20、22、25、27號停車位四位」,與房屋稅申報書上所載房屋地下層使用情形欄所載「1 、20、21、22、25、27號停車場」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耿志強向泉福公司價購天母新城房地之同時,亦購買了系爭天母新城B 座編號20、22、25號停車位等事實,自難認原告之父購買天母新城房地,指定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編號20、22、25號停車位。原告既非系爭編號20、22、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
八、又天母新城A 、B 座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說明,應排除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基於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20、22、25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則其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