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楊光雄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被 告 林有正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於99年
9 月15日訂定承攬發包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之同時,被告豪豐公司應開立系爭承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137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林有正以被告豪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於99年11月13日與原告合意,以訴外人高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韶公司)先前所開立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充作被告豪豐公司應開立並交付原告之履約擔保票據,並同意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兌現,以取得原告對被告豪豐公司之信任,使原告相信被告豪豐公司確能如期履行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豪豐公司重新開立履約擔保票據交與原告。
㈡惟系爭支票因未填具發票日而不備票據之要式而未生票據效
力,被告豪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有正同意於99年11月22日將同額之保證金匯入原告帳戶內充為履約保證金。但被告豪豐公司或被告林有正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該筆保證金。且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豪豐公司違反契約時,原告得逕依法請求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豪豐公司無故停工,工程進度落後,遲延交屋,業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豐公司仍拒不履行。被告林有正在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所訂定之承攬發包合約中係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故被告林有正與被告豪豐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豪豐公司及被告林有正共同對原告負有給付137 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清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清償責任。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原於98年10月1 日與外人高韶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惟因高韶公司所聘雇之營造技師葉泰宏期間屆滿無法續聘,雙方同意解約。嗣由原告與被告林有正另行協議由被告豪豐公司與原告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15日分別重新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因99年9 月5 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並無工程款預付之約定,故被告豪豐公司並無履約保證之必要。
㈡又高韶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
公司票據,嗣該承攬契約合意解除後,原告原應返還該支票予高韶公司,但原告拒絕返還,反而請求被告豪豐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㈢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告豪豐公司固應交付履約保證票
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給付現金。被告豪豐公司或被告林有正並未同意變更履約保證之方式為給付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原告逕行改以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現金,與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7 月7 日函文即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高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林有正)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因高韶公司之技師離職而無法繼續經營及承作系爭工程,故原告與高韶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林有正於代表高韶公司簽約之同時曾簽發以高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37 萬元支票乙紙做為保證票(未記載發票日),且原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保證票予被告林有正或高韶公司。
㈡被告豪豐公司與原告於99年9 月15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㈢原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37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兩造預擬爭點,經
兩造無異議後,整理為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何?㈡兩造是否將上開履約保證方式合意變更為被告豪豐公司交付
履約保證金代之?㈢苟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
約保證金?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應以99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決之。
⒈原告為進行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上之2 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8日與被告林有正擔任負責人之高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背面)。嗣因高韶公司之技師離職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乃與被告林有正協議,解除原告與高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於99年
9 月5 日先由被告豪豐公司與原告簽訂一份工程款僅440萬元之承攬契約書面,並由被告林有正為契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此有99年9 月5 日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原告旋於99年9 月15日又與被告豪豐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亦由被告林有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工程款則為1,370 萬元,與原告、高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之金額相同,系爭承攬合約之全部約定條款亦與高韶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相同,此亦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參(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支付命令卷)。
⒉原告雖於99年9 月5 日及99年9 月15日與被告豪豐公司分
別訂有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惟參以被告豪豐公司與原告訂約之目的係為繼續高韶公司未完之系爭工程即二層樓之廠房興建工程,但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99年9 月5 日訂立之工程契約,其工程款之金額僅440 萬元,較之原告與高韶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70 萬元,顯然不可能以此契約替代原本之原告與高韶公司間之契約。另以被告豪豐公司與原告訂約之目的係為繼續施作高韶公司未完之系爭工程而言,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於99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條款內容,與原告、高韶公司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完全相同,亦符合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訂約之目的。益證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間99年9 月15日訂立之系爭承攬合約,符合兩造之訂約目的,而應為兩造間真正成立之工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99年9 月5日其與被告豪豐公司簽訂之工程款僅440 萬元之工程契約係為因應報稅所虛擬乙節應為可採。
⒊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林有正間之工程契
約關係,應以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決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交付保證支票擔保而非交付現金擔保。
⒈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保證責任之約定:「簽立
本約同時,乙方(即被告豪豐公司)開立總價款百分之十之公司票據交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擔保。如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則甲方得逕自依法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充為履約賠償」。是依據上開規定內容,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間之履約保證方式為被告豪豐公司以其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據(下稱公司票據)交付原告以為履約擔保,如被告豪豐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別無違約事由,原告即應將公司票據交還被告豪豐公司。但被告豪豐公司如違反系爭承攬合約,造成損害,則原告得逕執該公司票據向付款人請求兌現,以其兌現之票款充為履約之賠償。此觀與被告豪豐公司訂立相同承攬契約履約保證條款之前位工程承攬人高韶公司亦僅交付高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並未交付現金可明。且未免原告於收執公司票據即請求兌現造成高韶公司之負擔,高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且於高韶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請求記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內託收以兌現取得現金,益可證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之履約保證方式並非給付現金,而僅提供票據供作擔保。故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款,請求被告逕給付履約保證金乙節,已非有據,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豪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有正間業
已約定改以現金擔保之方式為履約保證,並提出兩造於99年11月9 日之會議記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業與原告達成變更履約保證方式之合意。經查:被告林有正為被告豪豐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為被告豪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豪豐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中亦未另有他人代表被告豪豐公司出席任何工程會議,故被告林有正應為被告豪豐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無誤。被告自承記載會議日期為99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實係99年11月13日所舉行之會議,並由被告林有正於會議中親自簽名其上,有被告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雖辯稱該會議記錄內容為原告片面製作云云。惟兼為被告豪豐公司代理人之被告林有正既簽名其上而為確認,自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豪豐公司(由被告林有正代理)間就該會議內容已達成合意。上開會議記錄關於履約保證部分記載:「履約保證金支票(高韶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將於99年11月22日(原記載為15日嗣經刪改為22日)先存入業主帳戶,俟工程依合約內容完成無誤後,無息返還」。依據該會議內容之文字可證被告林有正以其原為高韶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同意原告將原高韶公司之履約保證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充為保證金而於工程依合約內容完成無誤後,無息返還,而被告林有正代表被告豪豐公司部分則應認被告豪豐公司亦同意以高韶公司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作為履約擔保而已。但此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豪豐公司已由被告林有正代理同意將履約保證之「公司票」變更為履約保證之「現金」不同。雖上開原告與被告林有正間之合意,因高韶公司之履約保證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不具票據之要式未能發生票據效力,原告又自承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故高韶公司之支票確定不能發生票據效力,故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合意內容即因合意內容為客觀不能而無效。故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之方式即回復為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即由被告豪豐公司交付公司票據之方式為履約擔保。故原告應於高韶公司之履約保證公司票據因不具票據要式不生票據效力時,即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豪豐公司請求交付履約保證之公司票據,而非逕向被告豪豐公司請求交付履約保證金。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11月9 日發現高韶公司簽發之履約保
證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因而要求被告林有正另開具保證票擔保,惟被告林有正稱工程期限甚短而同意於99年11月22日直接以現金匯入原告帳戶,並於99年11月13日簽名確認云云。但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除99年11月13日被告林有正簽名之會議記錄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被告林有正於99年11月13日簽名確認之會議記錄內容僅係同意原告將高韶公司之保證票存入帳戶內託收,已如上述,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有正同意以匯款方式提供現金為履約保證之主張未合。故原告主張其與兼為被告豪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有正間已合意將履約保證方式由提出被告豪豐公司公司票改為以現金擔保乙節,難謂可採。
㈢本件如有違約情事,原告應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非直接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⒈履約保證係指為契約之雙方事先約定以一定方式,使受損
之一方請求賠償時,無須負擔他方拒絕賠償或無資力賠償之風險。故在契約成立後,賠償責任尚未成立前,得請求他方依據契約之約定方式完成履約保證程序,例如:約定交付保證金為履約保證即得請求交付金錢,約定以金融機構保證書為履約保證則交付履約保證書。而本件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交付被告豪豐公司之公司票據擔保。故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請求按該約款履行時,僅能向被告豪豐公司請求交付約款約定之公司票據,而非直接請求被告交付現金,已如上述。
⒉契約一方依照契約規定之方式完成履約保證之程序後,一
旦約定之賠償事由發生時,契約一方即得以約定方式實現擔保,填補損害。例如:給付現金為保證者,即沒入現金,如以交付金融機構之保證書為保證則直接向金融機構請求給付保證金。而本件係約定被告豪豐公司交付公司票據之方式為履約保證,故如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取得被告豪豐公司之公司票據,則直接請求兌現該票據取得票款充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之所以能保有被告豪豐公司公司票據兌現後之票款,其終局之理由係被告豪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填補原告之損害,而由原告實行擔保,兌現票款填補損害。並非於被告豪豐公司有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事由時,原告另取得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本件係因原告並未在契約成立而賠償事件尚未發生前,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約款請求被告豪豐公司交付履約保證之公司票據,故無法以直接兌現票據之方式使其損害受到補償,因此,原告僅能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逕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款約定「. .
. 得逕自依法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 . 」,故其得於被告豪豐公司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時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惟上開約款並非指原告得於被告違反契約時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此約款之解釋及適用,必須自約款之全部約定文字觀察之,而非斷章取義。此約款所謂之「得逕自依法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係指原告於損害事件發生時,得以兌現被告豪豐公司提供之公司票據,以取得票款充為賠償之部分,或於票款未能兌現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應有誤解。因此,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應填補原告之損害,因原告未取得被告豪豐公司之公司票據為擔保,原告僅能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
⒋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約保
證金而未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就其違約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則堅詞其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非違約損害賠償,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4 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應審究之爭點即僅在於原告直接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保證金(被告林有正則依據保證人地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之履約保證方式為給付被告豪豐公司之公司
票據為履約保證,並非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則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豪豐公司(由被告林有正代理)間業已合意變更以被告豪豐公司提供現金為履約保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非可採。原告又以被告已經違反系爭承攬合約,其得沒收保證金為由,直接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亦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豪豐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主張均無可採,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主張擔任系爭承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有正應與被告豪豐公司就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但因被告豪豐公司並無直接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如上述,故原告對於被告林有正之請求亦無所附麗,而應認為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