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陳韋帆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粘怡華律師鄭諭麗律師被 告 廖欽璋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台北市內湖區)之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 萬8,80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3月31日透過訴外人天順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天順祥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以總價1,258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碧湖段二小段5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2項「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及第2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均勾選「否」,且簽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亦再經仲介特約之地政士逐條朗讀,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始簽署,原告因信賴被告為上開之保證,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金,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兩造並於同年5月7日完成交屋。於交屋後,原告與家人進行房屋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可能存有傾斜之瑕疵,乃委請辦理系爭買賣之仲介即訴外人蘇建榮向被告反映,經蘇建榮將被告提供之兩份鑑定報告轉交予原告,原告始知系爭房屋確存有傾斜之瑕疵,且經詢問鄰居後方得知系爭房屋於93年間,鄰屋台北市金龍發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時發生損鄰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且經被告提供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於金龍發展中心施工前測得後傾傾斜率1/243,施工後測得後傾傾斜率1/128,大於1/200之標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又被告於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之同時,亦曾委託信義房屋內湖捷運店銷售,而信義房屋仲介韓凱仲於100年10月17日與被告會同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陳勇先傾斜檢測,測得房屋南北向c、d兩組向北傾斜,傾斜率分別為1/120及1/124。綜合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和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可確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傾斜之瑕疵,且自94年1月26日測得傾斜率1/128後,至100年1月17日再測得傾斜率1/120,顯見傾斜現象愈趨嚴重;且系爭房屋目前現況,北向上方樑已出現裂縫及油漆剝落現象,益徵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傾斜之瑕疵而致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系爭房屋既具有足以減損價值之傾斜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之標準,而依鑑定報告指示:建議應進行結構安全評估、需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足認系爭房屋縱使目前尚無立即崩塌危險而可供居住,然對未來建物結構安全仍未能確保,亦將影響交易價值,依通常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交換價值產生貶損;且該傾斜已造成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居住品質即舒適度降低,應無可疑。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欲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自難認系爭房屋之品質及安全就全部交易而言,並非重要,是足見該傾斜情事無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均屬物之瑕疵至明。而被告早於94年2月15日即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之情事,且至100年10月18日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再次確認傾斜情形時亦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不僅未改善,更有持續惡化之趨勢,被告對前情均知之甚詳,卻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誠實告知,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而因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有傾斜之瑕疵,已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房屋傾斜之瑕疵對於房屋價值減損之影響甚多,如: 1.居住
使用的不便利性;2.居住使用的恐懼性;3.不具備市場競爭性;4.建物維修費用的增加;5.建物折舊率的加速;將造成房屋價值直接和間接的減損,尤其汙名化減損造成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失去房屋保值的價值。詳言之,衡諸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而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在市場資訊透明、對稱之情形下,有導致潛在購屋者無承購意願之虞;於成本層面將影響裝潢維修費用之支出、需定期確認傾斜現象是否惡化及結構安全修補之成本,於使用層面因系爭房屋之傾斜會造成門窗變形,牆壁龜裂、水管破裂等損壞現象,因此縮減房屋耐用年限,亦可能造成租金減少、空置增加,且居住於其內將因此有不舒適感;於風險層面恐使未來結構安全添加變數,且考量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頗大且有逐年惡化之情形、該傾斜瑕疵之修復可能性甚低、日後再行出售之困難度及我國民眾居住傾斜房屋之排斥感等因素,是本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總價之18%即226萬4,400元(計算式:本件買賣總價金12,580,000元×18%=2,264,400)。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且請被告於10日內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減少之價金部分予原告。
㈢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交付系爭存有重大傾斜瑕疵
之房屋予原告,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目前因傾斜瑕疵之影響,已產生北向西側柱子與壁面水泥牆面中空鼓出、北向上方樑龜裂油漆剝落、北向東側樑與壁面中空、天花板產生裂縫及多處漏水,原告本係因結婚需求添置系爭房屋為新房,卻因被告故意隱瞞瑕疵,致產生本件房屋糾紛,延宕原告之婚期;現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不僅影響原告終身大事,更因未能順利搬至系爭房屋(因原告妻子任職於○○區○○路)而需每日耗費來回將近3小時之通勤時間,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原告及家人每次目睹房屋之多處裂紋、滲水不斷,實心如刀割,眼見房屋問題仍層出不窮,實無法祛除原告內心對居住安全之疑慮,致使原告自購置系爭房屋後,身心備受困擾;原告未來30年均須背負龐大的貸款壓力,卻遭被告欺瞞未能取得合於通常效用之房屋;感慨原告鎮日辛勤工作,但圖謀求一遮風避雨之安全住家、生存安全,此誠基本人權免於恐懼自由之期盼。然被告所為使得原告畢生心血卻只換來不堪居住之危險房屋,又因此背負龐大貸款!為此,原告及家人終日人心惶惶,無法正常生活,更遑論所引領企盼之高品質之舒適居家生活!原告日前雖與妻子完婚,惟因本件房屋糾紛致僅先進行公證,而未能宴客,原告對於未能帶給妻子一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及一圓滿幸福之婚禮,亦深感歉疚而造成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給付扼殺一般消費者對於免於恐懼自由及居住安全之權利,令原告飽受精神損害之苦,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4,800元。
㈣綜上,被告應負契約上及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200元,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成屋買賣,系爭契約第11條房地移交第1
項亦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場交屋方式為之。」且系爭房屋點交亦採現況點交,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方式為之。被告既非出售預售屋,而兩造就本件房屋買賣乃歷經多次現地看屋、原告明瞭買賣之特定標的物後,方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契約亦約定以當時現有成屋之一切狀況交屋,在本件被告依債務本旨為交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屋,自無所謂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
㈡94年2月15日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
鑑定過程,鑑定人需依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及工程圖說,當場檢視申請鑑定事項之位置,並進行所爭議處之高程測量及尺寸丈量,並依據會勘所測量結果,按工程學理及實務進行研判,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尚需專業人員鑑定始能判斷。再者,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由於室內部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若無嚴重樑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顧慮。」;且100年10月18日由信義房屋委託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實行之房屋傾斜鑑測,其報告書亦載明:「…現況尚無傾斜所造成之結構安全疑慮,但仍須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自94年至100年相隔將近6年之兩次鑑測結果,皆認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結構安全疑慮,在專業受託之信義房屋知悉後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傾斜而影響房價之情事,被告亦基於此信賴而為買賣交易,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約定顯見,系爭房屋並不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任何瑕疵,被告自無所謂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就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以觀,系爭房屋縱有傾斜情形,不僅未
影響結構安全、居住安全,在傾斜情況實屬輕微下,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只要傾斜即屬於有瑕疵、通常交易觀念下房屋交換價值產生減損與居住舒適度降低云云即能認定,依照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交易上瑕疵。況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258萬元,該附近之房價已漲至每坪單價58.8萬元,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057萬4,120元,已遠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尚獲利將近799萬4,120元,難認有價值減損情事。
㈣原告雖認被告無誤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2項及第23項記載
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填寫上開現況說明書時,係基於94年鑑測報告之結論「…室內部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若無嚴重樑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顧慮。」而填寫,在被告主觀原即認知並無所謂鄰損情形,否則鄰地建商即會對於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會勾選肯定選項,原告未加查明而以認定所謂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概況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立法意
旨,寓有衡平思想,倘有房屋傾斜情事,原告得解除契約,尚無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然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無損失外,更享有房價飆漲之利益甚多,惟原告竟捨棄解除契約,而要求減少價金,顯屬權利之濫用,實有失公平,並有違衡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基於本件原告並無依請求減
少價金之餘地,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75萬4,800元,足不可採。退步言之,若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31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碧湖段二小段5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58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幅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㈡系爭房屋於94年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94年2
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施工前測得傾斜比值為1/243(後傾)、1/837(往基地傾)、施工後傾斜量1/128(後傾)、1/2100(往基地傾),表示施工造成建物往基地傾斜減少,但建物後傾量增加。安全評估:本棟大樓後傾量由1/243增至1/128,由於室內部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不列修繕補強費用,亦不在本案申請鑑定範圍內,故本案不進入屋內,僅就垂直傾斜進行研判,若無嚴重樑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顧慮。(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㈢系爭房屋於100年間經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7
日實地勘查,該公司出具之100年10月18日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以經緯儀垂直傾斜觀測結果之東西向垂直傾斜觀測點a、b兩組測得向東傾斜1/719、1/412。南北向
c、d兩組測得向北傾斜分別為1/120、1/124。室內高程測量結果測得東向傾斜1/1595、北向傾斜1/141。由檢測結果判斷標的物南北向有傾斜,方向為北大於1/200,但小於1/100。東西向未測出傾斜情形。現況尚無傾斜所造成之結構安全疑慮,但仍須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2頁)㈣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
「是否有損鄰之情形」均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提供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鑑定報告書各1份供原告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於裝修中發現有龜裂情形,通知仲介後始取得上揭鑑定報告,則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並未經實地測量鑑定或有鑑定報告供參,且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否」,故尚難謂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1年5月7日交屋,原告於交屋後發現有傾斜之瑕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被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論被告是否故意未告知瑕疵,被告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賦予買受人選擇權,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買受人即原告選擇減少價金,被告當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選擇減少價金係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18%即226萬4,400元,惟本院經兩造同意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以比較法計算之比較價格為36.50萬元/坪、以收益計算之收益價格為36.24萬元/坪。系爭房屋為中古公寓住宅產品,除可自住外,亦可供出租使用,故具有一定收益性,故一般均以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為不動產價值之參考,比較價格以具替代性之同類不動產之價格為基礎比較分析而得,收益法以租金收益以合理的投資報酬率推估而得。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內,日湖生活圈北側,週邊生活機能完整,大眾運輸便利,區域內同類型公寓產品市場交易熱絡,而此類產區購買者大部分以購入自住為主,少部分隔成套房分租,區域整層公寓出租多僅為避免閒置損失,故比較價格較收益價格具參考價值。前述兩種估價方式,在蒐集資料可信度上及估價流程上均已為最正確之掌握。鑑定報告因此予此兩種價格之權重比較價格為80%,收益價格20%,故最後推定無傾斜情況之公寓單價為36.50萬元/坪×80%+36.24萬元/坪×20%=36.45萬元/坪,總值為36.45萬元/坪×34.99坪=12,753,855元。根據提供之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系爭房屋南北向有傾斜之情況,最大傾斜1/120,傾斜率大於1/200,小於1/100,報告書結論指出現況尚無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但仍須注意日後是否有繼續傾斜之情況。雖由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立即結構之安全,但仍會對於居住安全之顧慮及心理層面影響,故市場交易時若發生傾斜之房屋買賣交易,大多係為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若在知悉有傾斜屋情況下購買者則少之又少,且日後轉手之困難程度亦增高。而鑑定報告之估價日係為傾斜屋之市場價格減損,故比較傾斜房屋與一般房屋之市場正常價格之減價差額幅度為主。鑑定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並非以標的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特此說明。此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又衡諸常情,建築物傾斜度小於200分之1者,原則上無須估算建築物傾斜補償費,如介於200分之1至40分之1者,應即評估工程性補償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高於40分之1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即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價工程性補償費用,是房屋傾斜率如高於200分之1,雖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惟於交易觀念上,應即可認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況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表示若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並不會購買等語,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有傾斜但未有結構安全疑慮,並未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故非瑕疵云云,尚難憑採。系爭房屋既有上述傾斜之瑕疵,其價值減損比例為12%,依兩造間買賣價金1,258萬元計算其減少12%價值應為150萬9,600元(12,580,000×12%=1,509,6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以150萬9,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房價已漲,並無價值減損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因瑕疵致價值減損,係以瑕疵交易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交易時價格為斷,與買受人事後轉售房屋時因不動產價格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人格權受
侵害之精神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原係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於此並無證據顯示併有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之事實。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75萬4,800元云云,尚屬無稽。
五、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送達,並請求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後10日內返還減少價金部分,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抗辯前揭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並請求本院再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本件送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而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且鑑定報告已就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為詳細陳述及說明,並無違一般鑑定程序或原則,況原告亦不同意再送鑑定,故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