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被 告 陳季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壹拾萬元為原告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凌晨,因聽聞新北市汐止後火車站附近有人吵架需要幫忙,遂攜帶仿GLOCK 廠17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前往處理,並於得知訴外人朱木桂係因協調訴外人吳思達之債務問題,而與原告李浩銅發生糾紛後,與朱木桂等多人共同至原告李浩銅所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交通公司)前,原告李浩銅見狀警覺,旋即要求員工搭載其妻先行離開,自己則躲入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內,並緊閉大門,詎被告竟持槍朝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射擊1 槍,子彈穿透大門強化安全玻璃擊中公司內之掛畫1 幅,因而致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權、商譽權及原告李浩銅之自由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信義交通公司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00,950 元,共計2,106,150 元,另賠償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交通公司2,10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浩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大門,造成該公司之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有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恐懼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多幀現場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影本第337-34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信義交通公司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造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甚明;且前述公司大門玻璃之修理更換費用為5,200 元,亦據原告信義交通公司提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200 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雖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其公司與黑道掛勾,故亦有侵害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商譽權之情事云云,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大門之行為,並造成該公司大門玻璃及掛畫裱框受損,然衡諸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應不致使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亦不必然使一般人聯想或誤認原告信義交通公司有與黑道掛勾之情事,是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2,100,950 元,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李浩銅部分:
查被告係因得知朱木桂為協調吳思達之債務問題,與原告李浩銅發生糾紛,而與朱木桂等人共同至原告李浩銅經營之信義交通公司,並於原告李浩銅避入屋內之情況下,開槍射擊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大門,前已詳述,被告此一開槍之行為,除欲毀損原告信義交通公司之財產外,並有恐嚇、警告李浩銅之意味甚明,且一般人在住家或公司遭受槍擊時,均會產生日後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亦屬常情,是原告李浩銅主張被告前述開槍行為,已有恐嚇危害其安全之情事,並使其心生畏懼乙節,堪可採信。準此,被告以前述開槍行為恐嚇原告李浩銅,使其心生畏懼,應已不法侵害原告李浩銅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至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李浩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李浩銅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多家計程車行為業,收入頗豐,資產眾多;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有詐欺、毒品等前科,名下無財產資料,及被告施以恐嚇之方式、經過情形,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浩銅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信義交通公司及李浩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200 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