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郭國全
范姜月娥上 一訴訟代理人 郭詩其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廖蘇隆上 一複 代理人 莊淑如被 告 郭詩進
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被 告 郭建巡
郭建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張錦綉被 告 郭月嬌
賴志明賴達明賴秀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賴秀芳
朱嬥瑄被 告(即郭國利承受訴訟人)
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國全、范姜月娥、郭詩進、郭詩鎰、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賴秀芳、朱嬥瑄、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翠雲,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行政院令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業經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郭國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8 月21日死亡,亦經原告聲明由郭國利之繼承人即被告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承受訴訟,並有郭國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郭國利、郭國全、范姜月娥及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在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及郭建邦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 地號土地、系爭104-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在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及郭美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在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及朱嬥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在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㈤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以利通行,被告不得在法院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㈥前開第㈤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及被告郭國利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㈠至㈣部分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郭國全、范姜月娥及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1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區域面積
209.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及郭建邦共有系爭105-1 、1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區域、編號C 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及朱嬥瑄共有系爭1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77.47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及郭美玉共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90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另就原聲明㈤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
E 部分區域內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136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依測量結果補正訴之聲明㈠至㈣部分所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就原訴之聲明㈤部分,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4-1地號土地,合稱為原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110-2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郭國全、范姜月娥及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105-1 、104-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及郭建邦共有,系爭103-1 地號土地為被告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及朱嬥瑄共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及郭美玉共有(以下就系爭110-2 、105-1 、104-1 、103-1 、102地號土地合稱為被告土地),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卻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下稱成功路三段)。
(二)原告土地雖分別為都市計畫預定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然在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 條第1 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第1 項列表等相關法令,未連接既成巷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欲興建臨時建築,須先設置一定寬度之通路連接既成巷道,否則不得申請,而未能達於通常之使用。原告土地未與既成巷道相連接,目前僅能輾轉經由窄小之步道及建物相鄰之空隙抵達公路,無法供車輛通行,原告土地既不能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為臨時建築之通常使用,應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
(三)原告土地雖係自訴外人謝添發讓售而來,且謝添發亦將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同小段5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3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並起造建物,然原告土地與系爭58、63地號土地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坡度甚陡,難以開闢通行道路,不論謝添發如何移轉土地、有無與他人合建房屋,皆與原告土地原本即無適宜聯絡之狀態不具因果關係,不應因此而限制原告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四)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其中系爭103-1、102、104-
1、105-1 等地號土地,目前出租予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空地使用,至於系爭110-2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利用情形,被告土地皆為都市○○○○道路用地,若非零碎狹小,即為過於深長,均難獨立使用,此項通行方式係為損害鄰地最小、對於現況變動最少之方案。
(五)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郭國全、范姜月娥及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1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區域面積209.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及郭建邦共有系爭105-1 、1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區域、編號C 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
3.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及朱嬥瑄共有系爭10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47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
4.確認原告就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及郭美玉共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90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
5.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各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部分區域內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6.第5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達明、賴秀文辯稱:
1.原告土地可自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步道,以步行方式,通往成功路三段,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原告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或道路用地,均非建地,其法定及通常用途應僅供一般人散步、運動、休憩使用,現況亦為大片樹林、竹林,依現有步道即可通往道路,符合通常使用之需求,實不需有4 公尺寬之雙向車道以供通行。
2.原告所有系爭64、64-1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4-6、69-1、70-1、65-1地號等土地,均係訴外人謝添發於99年間陸續出售予原告,尚有同段同小段64-17 、64-16 、64-15、58、63、64-14 、64-19 地號土地亦均屬謝添發一人所有,其坐落範圍並與成功路三段相連接,縱使原告土地現今成為袋地,亦顯係出於謝添發之任意讓與及原告之任意受讓一部分土地所導致,此係渠二人所得預見並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謝添發原有之土地至成功路三段,而不得通行被告土地。
3.系爭103-1 地號土地緊鄰同段同小段110-3 地號邊坡土地,該110-3 地號土地上原本即有數棟建物沿邊坡建造,系爭110-2 地號土地亦為有山崩潛感之山坡地,原告一旦於系爭103-1 、110-2 地號土地開山闢路,將有造成鄰房崩塌、土石崩落之危險,相較於原告可利用現有道路,並請求謝添發拆除部分違章建物供其拓寬道路通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可經由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步道,穿過同段同小段64-15 、69-1、65-1、63、58地號等土地通行至成功路三段,否認原告就系爭11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郭詩雄辯稱:原告土地要做私人經濟大規模開發,卻犧牲鄰地所有人之利益,不符經濟效益,且公園用地不應作為興建農業臨時建築使用。
(四)被告賴志明辯稱:原告土地本非袋地,依現有步道已足供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倘若不敷使用,係因原告之前手謝添發將系爭58、63地號土地提供他人或自己興建違章建築物,致原告土地通行困難,原告僅能請求系爭58、63地號之地主拆除違章建築後提供通路,不應通行被告土地。
(五)被告郭詩鎰、郭森元、郭美玉、郭建巡、郭建邦等人辯稱:
否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
(六)以上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64、64-1地號、同段同小段64-6、69-1、70-1、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係原告向訴外人謝添發因買賣而取得。
2.被告郭國利(嗣由被告郭邱春梅、董郭美惠、郭詩明、郭美純承受訴訟)、郭國全、范姜月娥、國有財產署為系爭110-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為系爭105-1 、10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詩進、郭詩鎰、郭詩雄、郭森元、郭德賢、郭建巡、郭建邦、郭月嬌、郭美玉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朱嬥瑄為系爭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3.同段同小段64-15 、64-16 、64-17 、64-14 、64-19 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謝添發一人所有;謝添發亦為系爭58、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4.原告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地,目前種植大片樹林,依臺北市政府公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
5.依附圖虛線所示之步道,可以步行方式,自原告土地通行至成功路三段道路。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區域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2.被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抗辯縱使原告土地確為袋地,亦係出於訴外人謝添發任意讓與一部分土地所致,僅得通行訴外人謝添發原有之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土地,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所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在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且依相關法令,若欲興建臨時建築,須先設置一定寬度之通路連接既成巷道,原告土地目前僅能經由窄小之步道及建物相鄰之空隙抵達公路,無法供車輛通行,不能為臨時建築之通常使用,應屬袋地云云;然查:原告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地,依臺北市政府公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24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又原告土地目前種植大片樹林或竹林,依附圖虛線所示之步道,可以步行方式,自原告土地通行至成功路三段道路等情,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當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原告拍攝之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被告拍攝之步道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附卷足憑,以上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原告土地之地目及編定之使用分區而言,並非建地,非供建築使用,應以作為道路及公園為其法定用途,並決定其通常之使用方法,而原告土地目前亦確實種植大片樹林及竹林,未有任何興建臨時建築之跡象,且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上開現場狀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有所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袋地通行權既係法令對於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則土地是否得為通常之使用,應以其法定用途及現況利用方式加以判斷,而原告土地既可經由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步道,以步行方式通往成功路三段,已足供其依法定用途及現況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依前揭情詞,主張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4-6、69-1、70-1、65-1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向訴外人謝添發因買賣而取得,又同段同小段64-15 、64-16 、64-17 、64-14 、64-19 地號土地均屬謝添發一人所有;謝添發亦為系爭58、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6 頁、卷二第54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橘色線條所框住包括原告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4-6、64-15 、64-16 、64-17 、64-14 、64-19、69-1、70-1、65-1、58、63地號等多筆土地在內之區域,原本均為謝添發一人所有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橘色線條框內區域之土地坐落範圍東南方已與成功路三段相連接,綠色線條部分則為現況可通往成功路三段之步道概略位置),足認訴外人謝添發將前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讓與原告或他人之時,已可預見各該土地是否將因此成為袋地之情形,並對此一結果事先加以安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其他受讓人之土地,而不得要求通行被告土地,致加損害於被告等人。另參以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足知謝添發於76年間,亦為鄰接成功路三段之系爭58、63地號土地上建物起造人之一,益證其於讓與土地予原告或他人之時,得就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狀況事先加以安排,俾使原告土地對外有適當之連絡道路,是以縱然原告土地確因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亦不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至原告所稱原告土地與系爭58、63地號土地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乙節,倘事先與前手謝添發之間透過妥切之安排,仍可經由整地及開闢適當之斜坡道路加以解決,非如原告所稱原本即屬對外無適宜聯絡之狀態,並以之作為必須通行被告土地之事由,況且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部分,現況亦因有邊坡存在,而有相當程度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照片),此一情況,相較於原告經由系爭58、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不同,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不能經由系爭58、6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卻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目前尚可經由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步道,以步行方式通往成功路三段,足供其依法定用途及現況為通常之使用,非屬袋地;縱使原告土地未來欲興建臨時建築,而有設置相當寬度之通路連接既成巷道之必要,亦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其他受讓人之土地,而不得要求通行被告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區域內通行,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