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盈盈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判決之被告及聲明未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命補正後,原告雖具狀補正被告及聲明,但未按對造人數再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而上述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上述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正本及全卷可證。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