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許志鴻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被 告 陳伵青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6萬元購買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繳納相關費用,向其母親借支頭期款61萬元,並向臺灣新光銀行借貸房屋貸款585萬元及信用貸款60萬元。97年9月間,因被告母親急需用款,當時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母親遂要求兩造返還61萬元頭期款,因當時伊名下另有臺北市○○區○○路○○○ ○○ 號7 樓房地之不動產,兩造考量該內湖不動產較系爭不動產容易售出,且比較喜歡系爭不動產,遂協議出售內湖不動產以籌措還款,被告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要求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伊遂於97年9 月償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1萬元、於98年8月清償臺灣新光銀行信用貸款餘額45萬9,158元,並自98年4 月起陸續繳付臺灣新光銀行房屋貸款。
㈡兩造嗣於101 年2 月間分手,對於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伊所
有,及改以伊名義借支房屋貸款,並無歧見,但被告僅交付伊所有權狀,經伊多次通知,被告仍以無法說服其母親同意兩造之協議等因素,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迄至101年5月間,伊繳付之頭期款、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總額已達200 萬元,為確保伊之權益,並釐清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配,兩造遂協議各自找見證人,共同見證兩造協議有關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事宜,伊乃邀楊舜棠、被告邀黃育齡及王義文,共同於101 年5 月2 日一起討論,兩造並達成協議而於當日共同簽署「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確認彼此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配應依此定之,亦即:⒈至101 年5 月2 日止,被告之出資額為50萬1,033元、伊之出資額為200萬4,140元:⒉兩造協議,房屋總價值扣除當時尚未繳納之房屋貸款
511 萬7,109 元後之餘額為可分配金額,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定其分配比例;⒊被告與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20% 、80% (501,033 :2,004,140=20% :80 %),經伊退讓後,約定被告與伊之分配比例各為26.44%、73.56%,房屋總價值由三家房仲進行估價,取其平均值,如售出,則以實際成交價為準;⒋房屋貸款餘額依101年5月2日之餘額511萬7,
109 元計算。㈢伊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仍陸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共計
12萬8,002 元,嗣被告未事先通知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
101 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 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將出價所得價金執為一己所有,伊得知後請求被告履行分配協議,詎料被告竟推翻上開分配協議。查,依系爭權利分配協議書,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432 萬7,455 元(計算式:(房屋總價值-房貸餘額×73.56%﹦(11,000,000-5,117,
109 )×73.56%=4,327,455)。伊曾於101 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6 日收受,迄未給付。
㈣關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其中賣方負擔之增值稅7
萬8,931 元、房屋稅4,997 元、應付仲介服務費20萬元、履約保證費3,300 元、地政規費8,911 元、塗銷登記代書代辦費3,000 元、刻章費用40元等,合計29萬9,179 元部分,可認係屬必要費用。至於其他費用方面,其中仲介成交紅包9萬6,000 元部分,與「應付仲介服務費」重複,另出售房屋所得稅26萬7,574 元,均無證據為憑,均屬無據;而搬遷費用及101 年5 月至9 月租金合計5 萬5,000 元部分,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早於兩造協商前之101 年2 月即搬離系爭不動產,遷入新購之淡水房地,並無所謂搬遷或租金問題,亦非有據。至於與代書簽約車馬費1,000 元,伊同意酌情列入必要費用;然跟催仲介車馬費、電話費、處理、議價、簽約、跟催、車資等工本費3 萬4,088 元,均無證據為佐,且每日花費1 小時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不合常理,又被告將假日時數亦列入計算150 小時,但假日並無請假問題,伊僅同意酌情以2 日請假工資3,636 元列入必要費用,其餘均非必要費用。據此,從寬估算,如再計算車馬費1,000 元及工本費3,636 元,合計4,636 元之必要費用,總計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應為30萬3,815 元。
⒉被告雖又主張其支出生活費、領取現金交付伊繳納房貸,應
抵銷扣除85萬986元云云,然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且兩造共同生活時,彼此均有支出共同之生活費用,甚至水電費、網路、管理費等固定支出,均由伊支付,被告僅偶爾負擔部分生活費用。兩造協商時被告提及應計算生活費用乙點,僅為其在協商過程所提出之意見,嗣經兩造協議,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此二份確認書即為兩造間最終協議,已無再行扣除其他費用之問題。況且,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為伊所有,當時被告正在繳付另行購置淡水房地之房貸,怎可能有餘力額外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主張其交付現金予伊繳付房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為此,依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 萬7,455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即收受律師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2 月間相識交往,伊於同年9 月間自行出資購入
系爭不動產,恰原告甫退伍,漸與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交往期間,生活開銷絕大多數由伊負擔,伊自97年起每月固定給予原告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並自行繳納房屋貸款,長期下來漸感壓力沈重,復因原告與伊同住而減少房租開銷等支出,且其退伍後已有穩定收入,兩造遂協議「伊維持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另再給付原告1 萬餘元房屋貸款後,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其他共同生活費用開銷仍由伊負擔」,以舒減經濟壓力,是原告並非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嗣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並要求其搬離系爭不動產,遭其拒絕,原告遂於同年5月2日邀伊外出商談,並以其預先擬好之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強迫伊簽署,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伊,並搬離該處,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原告竊取,且其拒不搬遷,致伊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伊乃被迫於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上簽名。
㈡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達成「原告將內湖
不動產售出以籌措還款,伊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協議,蓋如兩造果有此協議,以原告大學會計系及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豈有可能未將此重要之事項以書面予以載明?且原告處分其個人名下之內湖區不動產,與伊何干?另依原告所述伊係向母親借支頭期款61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則伊母親理應要求伊償還此筆款項,豈會要求兩造償還之?又倘依原告所述伊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房屋貸款之事為真,則原告97年9 月間出售內湖區不動產並償還伊母親61萬元後,應即時開始負擔貸款,豈有遲至98年4月方開始繳付房屋貸款、遲至同年8月始繳付信用貸款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告既非出資人,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實則,此二份確認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即由伊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之73.56﹪,而非合夥結算契約之性質,此觀兩造於商議當時並未就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總金額達成一致共識,而係稱「無形的部分要另外寫」等語,可見一斑。伊自得於履行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所載給付價金義務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退而言之,倘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即權利分配確認書係屬合夥
結算性質之契約,惟經兩造各自找房仲估價結果,房屋每坪為28萬元或33萬至35萬元,則依此估價以28萬、33萬、35萬平均值即32萬元計算之結果,坪數25.49 坪之房屋總價值應為815 萬6,800 元,是扣除房屋貸款餘額511 萬7,109 元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僅223萬5,997元〔(8,156,800-5,117,109)×73.56%=2,235,997元〕。又縱以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1,1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然扣除實際房貸餘額502萬9,230元及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給付房仲成交紅包9萬6,000元、出售房屋所得稅26萬7,574元、另覓住處搬遷費用及101年5月至9月租金計5萬5,000元、與代書簽約車馬費1,000元、工本費3萬4,088元(包含跟催仲介車馬費、電話費、處理、議價、簽約、跟催、車資,每天花費1小時、5個月共花費150小時即18.75日,1日請假工資為1,818 元)、賣方負擔增值稅7萬8,931元及房屋稅4,997元、應付仲介服務費20萬元、應付履約保證費3,300元、繳納地政規費8,911元、塗銷登記代書代辦費3,000元、刻章費用40元等相關費用共75萬2,841元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僅383萬8,309元〔(11,000,000-5,029,230-752,841)×73.56%=3,838,309元〕。此外,伊先前定期給予原告生活費(97年至100年)及領取現金交付原告繳納房貸(99年至100年)等款項,共計85萬986元,原告應償還之,伊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上述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債權,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98萬7,323元。又原告明知其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卻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迫使伊簽署,藉以獲得系爭不動產價值分配比例高達73.56%之款項,顯然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被告於96年9月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之設
定抵押權向臺灣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本由被告自行繳納分期款項,嗣自98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由原告以其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按月繳付。〈見本院卷第18-20、75-76頁〉㈡兩造於101年5月2日經友人楊舜棠、黃育齡及王義文等人在
場見證,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臺灣新光銀行尚未清償之房貸餘額為511萬7,109 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㈢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總價1,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訴外人蘇志盛,買方於同年9月24日以價金代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502萬9,230元,雙方嗣於101年9月28日結清價金並點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1、
259、290頁〉㈣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支出賣方應負擔之增值稅7 萬8,931
元、房屋稅4,997 元、仲介服務費20萬元、履約保證費3,300元、地政規費8,911 元、塗銷登記代書代辦費3,000元、刻章費用40元等費用,以上共計29萬9,179 元。〈見本院卷第260-261、290 頁〉㈤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出資額確
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給付445萬5,459 元,被告於101年11月6 日收受律師函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7 -29頁〉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於101年5
月2 日對原告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85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確認書、權利分配確認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律師函各1份及存摺2 份,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各1 份( 均影本) 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性質為何?係出資額確認及價值分配之約定,或為贈與之約定?㈡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⒈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之?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使撤銷權?㈢原告依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可分配款項是否有據?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性質,係就系爭不動
產出資額結算確認及價值分配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認出資額及分配比例所達成之協議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所出資,並抗辯係贈與契約之性質云云。經核:⒈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所簽署系爭出資確認額之內容,係分
為兩大項,第一項為「出資標的物」,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標示,第二項則為「個別出資額」,載明:「陳伵青: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叁拾叁元整」及「許志鴻:新台幣貳佰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整」之文字;而同日所簽署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之內容,亦分為兩大項,第一項為「權利分配標的物」,同係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標示,第二項則為「權利分配比率(土地與建物)」,載明:「陳伵青:(房屋總價值- 房貸餘額)之26.44%。」、「許志鴻:(房屋總價值- 房貸餘額)之
73.56%」及「其中,房屋總價值由三家房仲進行估價,取其平均值,房屋餘額依2012/5/2餘額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整」之文字。綜上文義內容觀之,應屬兩造就出資額所為結算確認以及權利分配比例之約定為是。
⒉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緣由及
協議過程:⑴在場見證之原告友人楊舜棠結證:「(問:簽署日期是否為101 年5 月2 日當天?)是,當天在台北車站附近咖啡店簽的。」、「…我知道原被告相處過程中的片段,就我所知當天是要處理他們共同購買的房子出資的爭議。」、「大約是晚上,我自己去的,地點是原告跟我說的。」、「(問:當天在場還有何人?)原、被告兩人及另兩位證人。」、「(問:當天在咖啡廳是開放式或有包廂?)開放式。」、「(問:101 年5 月2 日前是否認識王義文、黃育齡?)認識。」、「我認識他們兩位比較晚,我認識時他們已是原、被告共同朋友。我記得王義文好像是被告同學,黃育齡我忘記了。」、「(問:當天簽文書在咖啡廳約待多久?)約一、兩個小時。」、「(問:這兩份文書打字部分、手寫部分是否都有人寫好?或現場製作?)打字部分是先做好的,手寫部分是雙方當天協調的結果。」、「(問:當時是如何談簽約事宜?)針對購買房屋部分雙方有出具出資的匯款證明單據,雙方檢視過後,再去做出資額的認定。」、「(問:當天錢如何算出?是誰先提議?)應是互相討論的結果。」、「(問:金額如何算出?)針對當天雙方出示的單據做計算的。」、「比例是當天討論的。」、「(問:為何下面會有寫「其中房屋價值由房仲進行估價,取其平均值」之記載?當天是否有討論到要將房屋處分?)印象中是原、被告對估價認定有爭議,後來是把協調內容放在結論中。」、「(問:當天是否有提及要把房子賣掉分錢?)印象有。」、「(問:三個見證人是否有各自給兩造什麼意見?)沒什麼印象,但我們的建議到最後還是有經過雙方認同才簽的。」、「(問:在場討論的過程,雙方口氣如何?氣氛如何?)雙方還是想表達自己的權利,口氣上有比較激動,但確認最後的結果雙方都有接受。」、「(問:兩造是否惡言相對?)印象中沒有,因是公開場所,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討論過程中沒特別引起別人注意。」、「(問:當天客人多不多?)不多。」、「(問:有無客人或老闆跟你們說請小聲一點?)沒有。」、「(問:101 年5 月2 日當天,去現場前是否知道王義文、黃育齡也會到場?)我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問:被告簽名過程中,原告有無使用恫嚇語氣?)沒有。」、「(問:有無威脅不簽字就不給所有權狀?)沒有。」、「(問:是否知道兩造交往期間各自有購買不動產?)我知道原告有購買內湖的一棟房子,三重那一棟就我理解應是雙方共同出資。」、「(問:所謂三重那棟房子是雙方共同出資是聽誰說?)在討論當天有提到,我印象中頭期款部分是被告出的,後續在繳納貸款部分主要是原告出的。」、「(問:兩造交往期間的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是否清楚?)若只平常出去的小開銷應是雙方都有支出,我印象中101年5月2日當天有提到水電部分是由被告出的。
」、「(問:被告有無在兩造交往期間拿錢交給原告繳納三重房子房貸?)印象當天討論過程有提到,但內容無印象。」、「(被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卷第104頁,譯文裡第1至4行,被告所述『我們感情出了問題,大家都知道誰對誰錯或發生什麼事,誰逼不得已離開,我離開了我什麼都沒得到』是何意?)就我的理解,應是在尚未討論到詳細內容前,被告針對他的感受作陳述,另外可能被告希望要求更多權利,我的理解是這樣。」、「以我的認知,某種程度上兩造是無法進入婚姻關係,就當天雙方出示的內容及所談的內容知道被告有出頭期款,原告有針對後續在做繳納貸款的證明,以我的認知,我認為這是雙方共同購買。」、「我有印象沒有馬上簽,他們在核算比例過程有一些討論的空間,以我的認知他們是有達到共識才會簽名。」等語。⑵同時在場見證之被告友人黃育齡證述:「…先認識被告,認識被告約20年,從高職同學到現在。」「(提示本院卷第16、17頁,問是否為證人之簽名?)是我簽名,在南陽街附近的丹堤咖啡店簽的。」、「(問:當天誰找你去的?)被告。我是直接到會合地點。」、「(問:被告約你去時事先是否有跟你說要做何事?)有,他們要談房子的事,希望我做公證人。」、「(問:就你所知,三重房子是誰的?)被告名字。」、「(問既然是被告名字,為何要談房子的事?)因為雙方有出資額的問題。」、「(問:印象中大約如何談論?)原告有拿出匯款證明單,最後是以他們的出資額來做分配的決定。」、「(問:手寫的部分是當場寫的?)當天討論完寫上去的。手寫的筆跡是原告寫的。」、(問:個別出資額及權利分配比例,當時是如何計算?算完後雙方是否皆同意這樣算?)有參考列表,按出錢比例計算。雙方都有同意所以我們才簽名。」、「(問:權利分配確認書中提及要由仲介進行估價取平均值,為何會有如此的約定?當時是否有說房子要賣掉?)當時有兩個評估,若原告可以,原告願意繼續繳貸款,若沒辦法就要賣掉。」、「(問:當天是否有說要賣掉的話要按照比例分錢?)是。」、「(問:當天大家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說讓人害怕的話?)沒有。」、「(問:原告有無說今天不簽確認書,權狀就不要交給被告?)印象中沒有。」、「(問:簽這兩份確認書當時兩造是否已分手?)是。」、「(問:兩份確認書手寫部分手寫順序為何?)寫完權利分配比例、個別出資額後我們才簽名。依照文書上的順序簽下來。」、「(原告請提示本院卷第123頁原證七,是否為剛剛所說當天現場看到的列表?)是。」、「(問:就被告的部分,被告是否有確認過這些數字?)當天有看這個數字,雙方有確認。」、「(問:當天討論時,被告是否有說原告會繳納貸款是他自願分攤共同生活開銷費用而不是為了出資購買房屋?)我不太有印象,但我知道被告有兩個房貸要繳,一個在淡水,一個在三重,所以他們各自有分攤。」、「(問:何謂各自有分攤?)印象中是被告繳淡水的房貸,所以原告負責繳三重的房貸。」、「(問:在被告簽兩份確認書時,原告是否有說恫嚇的話?)沒有。」、「(問:購買三重房子的資金來源為何人?)只知道頭期款是被告這邊支付。房貸部分當天看到原證七的書面才知道明細,在這之前就知道雙方都有在繳。」、「(問:在101年5月2日會談前如何知道雙方都有在繳三重房子房貸?)因為我們常常會一起出遊,聊天過程雙方會講到家裡的事。」、「(問:在兩造會談前,是否聽過兩造任一方說三重房子是共同出資購買?)我知道雙方都有出錢,我沒聽到『共同出資』四字。」等語。⑶亦在場見證之被告友人王義文證稱:「…先認識被告,從高中認識到現在。」、(問:後來如何認識原告?)因為兩造在一起,出遊時遇到而認識。」、「(問:另兩位證人是否都認識?)是,我跟黃育齡、被告三人是高中同學。」、「(問:兩造交往多久?)至少三年。我認為兩造是在101年5月2日談三重房子前就分手了。」、「(問:誰找你去當見證人?)原告找我的。在台北車站附近的咖啡廳簽的。」、「我自己去的,我到時被告遲到,原來約好的地點沒位子了,我們有換地點。」、「(問:當天簽兩份確認書前後在咖啡廳待多久?)約三個小時。」、「(問:當時除了你們外,客人多不多?)我覺得還滿多的。」、「(問:當時在談時有無聲音大聲引起其他客人側目?)講到後面的時候有。」、「(問:老闆有無請你們小聲一點?)沒有。」、「手寫部分是後來才寫上去的。」、「(問:當天主要是談何事?後來為何簽這樣的文書?)當天主要是談如何處理這個房子,到底是要賣或是留下來,留下來如何處理,賣掉如何分。」、「(問:是否知道房子當時是誰名義?)當天我才知道是誰名字,是被告的名字。」、「(問:房子是被告的名字,為何要討論賣掉如何分錢?)最早是原告的名字,他們有講到中間轉手的過程。因兩邊都有出錢,所討論賣掉分錢的事。」、「(問:當天兩造對於雙方各出多少錢有無爭論不休?最後有無結論?)有爭論,一開始房子的錢有部分是被告那邊出的,後來每月繳的部分原告也有出,錢不是一直都同一人出的,所以比較複雜,他們要把他討論出來,最後就討論如果賣掉比例如何分配。」、「出資額部分先寫好,後面幾乎是同時簽名,因為當時有好幾份。」、「(問:當時被告一開始願不願意簽名?最後為何簽?)一開始不願意,最後有折衷。」、「(問:當天原告方面有無講些讓人害怕的話?口氣是否不好?)沒有。口氣很激動,兩邊都很激動。」、「(問:出資比例及分配比例,三位見證人有無參與協調討論或兩造自己談?)他們兩邊先講,我們再給建議。」、「(問:最後意見如何得出結論?)就是楊舜棠、黃育齡他們建議這樣處理。」、「(問:兩造是否有接受兩位證人之建議?)雙方一開始都不願接受,都認為自己分到太少,最後一直討論,才有那個數字。」、「(問:當天簽確認書前兩造是否已分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七,當天有無看到這份文件?)有。」、(問:上面數字是否有經過雙方確認?)有確認,兩邊都有看。」、「(問:被告簽兩份確認書時,原告有無使用恫嚇語氣或威脅被告若不簽就不給所有權狀?)沒印象。」、「(問:被告我是否有跟原告說:我每月都有領五千、一萬給原告,都沒有匯款收據,他說不知怎麼算之後再談?)被告是有這樣說,但平常瑣碎費用怎麼算。」、「(問:剛剛提到每月都有領五千、一萬給原告,都沒有匯款收據,是在簽確認書之前或之後?)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9頁)。⑷以上三位證人均係與兩造熟識之朋友,黃育齡、王義文更為被告高中時期之同學,相識情誼較之於原告更深,且互核三位證人所述主要情節,亦相符合,渠等證述之情,自堪信實,足以憑採。
⒊綜酌前述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文義內容,
以及三位證人證述之情,可知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當晚,係經相當時間各自表述意見、磋商條件,以及證人協調之後,始達成協議而簽署上述兩份文件,且兩造協議合意內容即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額之結算確認以及扣除貸款餘額後實質價值之分配約定,甚為明確。被告抗辯係其單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撤銷其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被告復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情形,業經前述三位證人證述在卷,實難認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以何種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被告心生恐怖畏懼,乃簽署上述兩份文書之情,被告抗辯受脅迫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無受脅迫而為簽署上述兩份文書之事實,其自無從本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業已析述如前,被告亦無從本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等有關贈與之規定而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是則,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得本於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410萬3,968 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既為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出資額之結算確認以及扣除貸款餘額後實質價值之分配約定,而系爭不動產亦已出售他人,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權利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得之分配款。至於分配款之計算方式,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係以房屋總價值扣除101年5月2日之貸款餘額511萬7,109元作為可分配之總額。而該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雖載有「房屋總價由三家房仲進行估價,取其平均值」之文字,被告並抗辯:經兩造各自找房仲估價結果,系爭不動產每坪為28萬元或33萬至35萬元,依此估價平均值即32萬元計算結果,25.49坪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總價應為815萬6,800元云云,然參諸上述三名證人均證述兩造有談及出售按比例分配價款之問題,可知前揭文字所謂由三家房仲進行估價取其平均值,僅在約定估價之方式,並非合意無論出售與否,均以房仲估價結果計算房屋總價,系爭權利分配確認書之性質及目的既為系爭不動產實質價值之分配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取得價款之情形,自應按實際出售所得計算房屋總價始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以總價1,100萬元出售,業如上述,即應以此總價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淨所得作為計算房屋總價之標準。
⒉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蘇志盛,賣方應負擔之增值稅7萬8,
931元、房屋稅4,997元、仲介服務費20萬元、履約保證費3,300元、地政規費8,911元、塗銷登記代書代辦費3,000元、刻章費用40元等費用,共計29萬9,17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自應自上述總價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抗辯給付房仲成交紅包9萬6,000元、出售房屋所得稅26萬7,574元、另覓住處搬遷費用及101年5月至9月租金計5萬5,000元等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據為憑,已難認屬實;況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既已給付仲介服務費20萬元,當無另行給付所謂紅包之必要,倘被告基於個人考量而為給付,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無要求原告分擔之法律理由。而出售房屋所得稅部分,被告亦未舉證是否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致增加稅款之負擔以及增加之金額若干,自亦不得以其片面之主張逕行認定之。又搬遷費用、租金方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乃遷出,且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及必要,自亦無從認此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另主張跟催仲介車馬費、電話費、處理、議價、簽約、跟催、車資等工本費3萬4,088元,每日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5個月共計150小時,折算18.75日、每日1,818元之請假工資,以及與代書簽約車馬費1,000 元等項,亦均未提出證據以明,除原告不爭執得酌情計算之車馬費1,000元,以及以2日計算之請假工資3,636元,得認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無從憑認為必要費用。綜上,被告得請求扣除之必要費用共計應為30萬3,815元(299,179+1,000+3,636=303,815)。
⒊據上,按系爭權利分配書所約定原告之權利比例73.56%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款應為410 萬3,968 元〔(11,000,000-5,117,109-303,815)×73.56 ﹪=4,103,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無可採,原告本件請求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被告另抗辯其前曾定期給予原告生活費(97年至100年)及
領取現金交付原告繳納房貸(99年至100年),共計85萬986元,原告應償還之,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兩造既曾交往並共同生活,本於情感因素互為分擔共同生活之支出或互為贈與,乃至一方分擔較之於他方為多者等情,均屬人情之常,而此等分擔或款項之交付,除雙方另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各自請求外,實難認有何事後得再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就此,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確切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從憑採。
⒉被告復另抗辯原告明知其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卻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迫使其簽署,藉以獲得系爭不動產價值分配比例高達73.56%之款項,顯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屬權利之濫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出資額確認書及權利分配確認書,係兩造經相當時間各自表述意見、磋商條件,以及證人協調之後,始達成協議而簽署,原告亦無脅迫等情,業已析述如前,而原告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本於上述分配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款項,尚屬維護其自身權益合理之舉,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從憑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權利分配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410萬3,968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