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維正被 告 周光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除精神慰撫金外,尚請求被告應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嗣原告減縮不再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部分,而僅請○於○區○○○○○道歉啟事之方式,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力行新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聘僱清潔工,清掃社區公共區域,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公告登記方式,公告有意擔任者可前往管理委員會登記(下稱系爭公告),而公告期間內僅為伊配偶曾苑蘭前往登記,因而依法聘用曾苑蘭為社區清潔工,領取薪資。詎被告明知於此,竟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伊及社區主任委員熊錦國未經住戶同意,自民國97年起至101 年8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聘僱伊配偶曾苑蘭擔任社區清潔工,共私吞社區管理費560,000 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指訴不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伊為系爭社區現任財務委員,因被告對伊為上開誣告內容,造成伊信譽、操守、誠信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社區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並就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原告配偶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每月領取10,000元一事,並沒有經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更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以其擔任財務委員自行命其妻擔任,其每天掃地2 小時,星期日、國定假日、下雨天都不掃,如此即可每月領取10,000元,假公濟私,至少已從中獲利500,000 元,君子愛財應取之有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其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本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曾以原告及主任委員熊錦國未經住戶同意,自97年起至101 年8 月止,以每月10,000元聘僱原告配偶曾苑蘭擔任社區清潔工,而有私吞社區管理費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堪認定。又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而其配偶曾苑蘭確實擔任系爭社區清潔工,按月領取薪資10,000元等情,則為原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指稱曾苑蘭為系爭社區清潔工等情,即屬實情,而非虛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曾苑蘭能擔任系爭社區清潔工,而得按月領取清潔工之薪資部分,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並以公告方式為之,因公告時僅有曾苑蘭1 人登記,且就該筆經費均有核實記載於財務收支記錄,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且被告亦曾擔任社區委員,對於有清潔經費之支出知之甚詳,且經被告提出質疑後有經各委員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被告明知於此,仍提出上開告訴,顯屬誣告等語,惟被告則堅絕否認有誣告,且對照被告前開所提出告訴之內容及仍於本案之抗辯則仍堅稱以:聘用曾苑蘭為清潔工,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而係原告自行指定等語。經查,證人曾苑蘭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問:該社區是如何聘僱你從事清潔工?)當時管理委員會有通知有意願可以登記為社區清潔工,並經競價後由我錄取」等語,而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謝志遠於警詢時則稱:「(問:貴社區是如何聘僱『曾苑蘭』從事清潔工?)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再徵諸原告亦已當庭明確表示並無法提出當時之公告及登記資料,是原告自無從證明其當時確實有踐行公告程序之方式為應徵一事;又證人謝志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時復稱:「(問:擔任貴社區清潔工之任務為何?)我每天看他是早上7 點至8 點左右」、「(問:曾苑蘭擔任貴社區之清潔工是否由何人聘僱?)應該是管委會」、「(問:貴社區要聘僱清潔工是否需經社區之住戶同意?)應該是由委員會議同意後才聘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45頁),復依原告於本院當庭陳述:「81年開始就有請清潔人員了…90年開始工作分為三個部分,但都是同一人…後來因為清潔人員工作無法承擔,所以才分為兩個部分,91年4 、5 、6 月又來掃,付了43,000元,是包給一家人在處理。…因其不穩定,所以又將工作分出去。至於當時公告請大家自由來應徵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後來還有扣款。曾苑蘭在擔任清潔工期間從來沒有被扣過錢,在9 點之前要完成,只要掃乾淨即可,我們規定雨天不用掃。這部分沒有拍照」、「(問:如果住戶質疑該清潔工沒有去工作,如何取信於住戶?)我們社區有一些上一輩的人會在那邊看報紙,他們都會看」等語,而其當庭提出之其中一份委員會決議,亦載明:「有關本村清潔工作已分為兩個部分執行,因此,每月可節省支出9,000 元(經委員會討論後通過本案,主席裁示:請財務委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2頁),則原告身兼財務委員,辦理相關清潔人員應聘、管理及發放薪資事宜,又缺乏一套制度化之管理監督機制,而上開事宜,亦均僅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均係由管理委員會向被告為口頭說明,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實際公告期間及內容、登記人員之證明,因而被告不願採信,而仍向司法機關為犯罪申告,而申告內容復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業如前述,是認其尚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得僅因事後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㈣、至系爭偵查卷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經費收支表、勞務契約書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08號卷第51-58 頁),縱為被告所知悉,亦僅其知悉管理委員會有此筆支出,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管理委員會如何決定聘任曾苑蘭為清潔工之過程,是原告所提出101 年10月26日系爭社區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有關周光漢先生對管委員幹部提出訴訟乙案,管委會主委、前任副主委、財務委員等相關人員均已撥冗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並提示相關會議紀錄、經費收支表、相關勞務契約書等資料…本案係經周員於

7 月19日向北投區公所提起陳情,當月管委會例行會議時即曾邀請周員列席,並針對所提疑問逐一提示相關資料並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 頁),惟遍查系爭偵查卷宗,確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變更聘僱契約或公告之內容,而僅有前述經費收支表、勞務契約書,而系爭偵查案件即係依相關幹部證人警詢時均一致陳述:曾苑蘭擔任系爭社區清潔工,並領取薪資,係經社區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僅被告不同意等語,因而認被告指稱社區住戶無人同意等語顯屬有疑,且認此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徵管理委員會確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使被告相信之文件,而仍對管理委員會全體已有所懷疑,業如前述,被告既不相信管理委員會之陳述,而仍提出申告,亦不因此即屬明知不實而誣告。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1年間亦曾擔任委員而出席管理委員會,而主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社區清潔工作之支出情形等語,惟其報告內容即如前述:「有關本村清潔工作已分為兩個部分執行,因此,每月可節省支出9,000元(經委員會討論後通過本案,主席裁示:請財務委員辦理)」等語,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表示以公告方式徵求清潔工一事,是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早已明知曾苑蘭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公告應聘而取得清潔工作而得按月領取10,000元,而仍為故意誣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得以其主觀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㈤、小結,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上開向司法機關申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則就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如何為當,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犯罪,而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在系爭社區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

┌────────────────────────────┐│本人周光漢對陳維正先生不實告訴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嚴重損害陳維正先生之名譽,為此本人深感抱歉 ││,並鄭重聲明道歉,以回復陳維正先生之名譽。 │└────────────────────────────┘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