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被 告 王應盛
楊博涵黃偉光徐乃成劉信志陳鍾碧蓮黃瀞萱方鈞蔡佩玲黃玉美林樹埔呂麗玲華玉燕陳克安陳慶忠林知美謝真真余戰飛陳碧珠周麗琴許賜華林桂榕紀麗玲黃美智徐言沈建良郭秋滿陳有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住戶規約乃共同行為,亦即指全體一致為共同之意思表示,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對沒有同意之住戶仍屬有效,其住戶皆須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三芝佛朗明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應給付社區管理費,惟被告竟積欠管理費總計達211 萬6113元未為給付等語。經核,原告本於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八編、附則第1 條約定:「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參,勘認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