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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玉華被 告 蔣漢儒

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魏妁瑩律師被 告 新北市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漢儒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蔣漢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漢儒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蔣漢儒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庫受損害,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蔣漢儒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蔣漢儒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蔣漢儒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馬術公司)、新北市體育會同受有前開不當得利,而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綠野馬術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

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

五二一、五二二、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七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綠野馬術推廣中心」(下稱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原擔任設於上址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為被告新北市體育委員會所屬之單項委員會,下稱馬術委員會)之總幹事,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以配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市政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馬術委員會所在之系爭五二

一、五二二地號土地,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歸還後,被告綠野馬術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五二一號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原告註銷申租案,其後,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詎被告蔣漢儒竟意圖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利用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五二一、五二二、

五二八、五二九、第五三○、第五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馬術委員會使用,而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六筆土地,且於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蔣漢儒仍繼續占用該土地,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上開土地履勘,始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被告蔣漢儒前揭竊佔行為,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蔣漢儒之上訴確定。被告蔣漢儒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蔣漢儒撤除上揭圍欄與馬術設備前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庫受損害,而系爭七筆土地位於新北市○○路○○○巷附近,交通位置便利,並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行政院函示國有土地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據此以被告蔣漢儒占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被告蔣漢儒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中指稱,

其係為馬術委員會之利益而占有系爭七筆土地,而馬術委員會僅係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編制內之單項委員會,無獨立人格,自應由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即被告新北市體育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依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蔣漢儒在調查員調查時所述,馬術委員會平日根本無馬可用,反倒是綠野馬場方有代管會員馬匹的服務,換言之,平日需用地跑馬者,係綠野馬場而非馬術委員會,準此,被告蔣漢儒長期整理、使用本案土地,究係單純為了馬術委員會之利益?抑或也著眼綠野馬場的營運方便?實非無疑等語,足見占有使用系爭七筆土地者,除馬術委員會外,亦包含被告綠野馬術公司,且被告三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因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

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野馬術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則以:被告蔣漢儒固於前揭時間

因竊佔系爭七筆土地,經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蔣漢儒係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利益方為上開占用行為,且實際占用人為馬術委員會,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明白認定,足見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俱未因上開竊佔行為獲取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因馬術委員會占用系爭七筆土地之行為而享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個別受領之實際利益,而非恣意指摘被告蔣漢儒、綠野馬術公司應同負擔所有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至多僅能請求返還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七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荒僻地帶,周圍土地利用貧弱,商業機能不高,土地經濟價值甚低,生活機能不足,交通不便,原告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礎,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北市體育會則以:依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本件實屬被告蔣漢儒及綠野馬場負責人之刑事不法行為,與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無涉。被告蔣漢儒原雖任馬術委員會之總幹事,惟此並不表示其即能因此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追加起訴狀內所為主張,平日需用系爭七筆土地跑馬者,應係綠野馬場而非馬術委員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是否指示,或如何指示被告蔣漢儒或馬術委員會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市體育會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縱認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應共同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七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綠野馬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原擔任設於上址馬術委員會之總幹事,馬術委員會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以配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市政府借用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馬術委員會所在之系爭五二一、、五二二地號土地,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歸還後,被告綠野馬術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五二一地號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原告註銷申租案,其後,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詎蔣漢儒竟意圖為被告新北市體育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利用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被告新北市體育會所屬馬術委員會使用。

㈢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被告

蔣漢儒於系爭七筆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上設置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上開土地履勘,始行撤除。

㈣被告蔣漢儒因前揭竊佔系爭六筆土地之行為,經系爭本院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蔣漢儒之上訴確定。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且被告蔣漢儒係為馬術委員會及綠野馬術公司之利益而占有,被告均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三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蔣漢儒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七筆土地?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㈠被告蔣漢儒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七筆土地?

⒈被告蔣漢儒利用馬術委員會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

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向原告借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系爭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作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馬術委員會使用,且於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蔣漢儒仍繼續占用系爭七筆土地,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始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被告蔣漢儒因前揭竊佔行為,經系爭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⒉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系爭七筆土地上之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係被告蔣漢儒所擺設,此為被告蔣漢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再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現場光碟之現場照片共一百五十二張(檔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見系爭本院刑事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二三○頁)所顯示圍欄、馬術設施之擺設狀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處係作為馬匹訓練、馬術比賽之專用場所,不得隨意使用,而在實質上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再者,被告蔣漢儒擺設之跳欄、貨櫃等馬術設施雖可拆卸,並非固著於土地上,惟上揭設施本身均有相當重量,不易搬動,衡情並無逐日拆裝該等馬術設施之理,而塑膠圍欄及鐵欄杆更係以插入土裏五十公分或十公分之方式為之,已據被告蔣漢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本院刑事卷第二七九頁正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本院刑事卷第一八八頁編號第六十九號照片、第一九三頁編號第七十九號照片),足認上開圍欄及馬術設施均非間歇擺放,而持續發揮排除他人進入之效果,是以被告蔣漢儒實已支配系爭七筆土地,並立於得排除他人使用干涉之狀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堪證系爭六筆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系爭五二○地號土地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止,確遭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否有

據?被告蔣漢儒於國有之系爭七筆土地上設置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而對於上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則中華民國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應為被告蔣漢儒,縱被告蔣漢儒為馬術委員會之利益,占有上開土地後無償提供被告新北市體育會及綠野馬術公司使用,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綠野馬術公司並因而受有利益,此亦係基於被告蔣漢儒與被告新北市體育會、綠野馬術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內部關係所致,與中華民國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蔣漢儒返還其利益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

蔣漢儒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蔣漢儒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說明,其超過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蔣漢儒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止。⒊系爭七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鄰近海邊,地勢平坦、

距離新北市淡水區市區車程約二十分鐘,附近住家不多,工商業活動亦不發達,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期間係作為馬術訓練及比賽場地之用等情狀,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七筆土地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並參酌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定「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認依系爭七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蔣漢儒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⒋系爭七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遭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之

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系爭七筆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一百元;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俱為三千二百元,有系爭七筆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則依此計算: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面積)×3,1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345/366 (日數)=1,711,91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三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面積)×3,1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1,816,113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漢儒給付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二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1,716.86 平方公尺(面積)×3,

200 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40/365(日數)=205,446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⑷以上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711,910 +1,816,113 +205,446 =3,733,469 )。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蔣漢儒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至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即已知悉占用系爭七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蔣漢儒前揭期間之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一併訴請給付自被告蔣漢儒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蔣漢儒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