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劉明婷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楊信隆
陳秀香楊淑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信隆於84年12月30日邀訴外人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嗣未依約還款,經花蓮企銀聲請拍賣擔保物拍得價金200 萬元。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花蓮企銀受讓取得對被告楊信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於94年8 月20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77號事件拍賣所得價金200 萬內受償執行費65,402元及債權1,934,598 元,尚有本金310 萬及利息、違約金共計4,705,887 元未受清償。又被告楊信隆意圖脫產,於94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0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3,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陳秀香。嗣被告陳秀香於101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淑娜,同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之舉均係為免債權人追償,將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通謀虛偽設立信託登記,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贈與;信託登記因民法第87條無效,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
113 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楊信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秀香與被告楊淑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楊淑娜於101 年10月30日就如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陳秀香。㈢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秀香於94年7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楊信隆。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辨稱: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楊信隆,應無理由:
1、查被告楊信隆因負欠訴外人鄭國源400 萬元借款,於87年
2 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三重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嗣於87年2 月17日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鄭國源,擔保鄭國源對被告楊信隆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業經花蓮企銀為假扣押查封,嗣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花蓮企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仍委託花蓮企銀繼續代為追討系爭債權。惟花蓮企銀與被告楊信隆於94年6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楊信隆支付21,000元之訴訟處理費用,並同意花蓮企銀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花蓮企銀則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花蓮企銀評估當時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扣除鄭國源之抵押債權10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並無剩餘金額可資清償系爭債權,遂以和解方式處理。則被告楊信隆於94年7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陳秀香名下,即難認有損及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2、被告楊信隆係與被告陳秀香約定,由被告楊信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秀香名下,被告陳秀香須代被告楊信隆清償其負欠鄭國源之借款本息,堪認被告楊信隆、陳秀香所負債務互有對價關係。則被告楊信隆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被告楊信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香,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惟此僅係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不因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異其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性質,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秀香、楊淑娜間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陳秀香,應無理由:
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設有規範,是以縱使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之信託行為時點在原告聲請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3 關於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尚與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況原告已撤回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惟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登記並未因原告撤回聲請而塗銷,足見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與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間,毫無關連。另被告陳秀香近年時常出國,為免出國期間無人管理系爭不動產,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淑娜,由被告楊淑娜為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金等管理行為及出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致無法出租他人,是被告楊淑娜未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出租他人,或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實與信託目的無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陳秀香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可採。又被告陳秀香於102 年6 月28日繳納101 年7月至102 年6 月之管理費,其原因為被告陳秀香於101 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被告楊淑娜前,業已積欠數月管理費未繳,故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協議101 年7 月份至
102 年6 月份之管理費,仍由被告陳秀香繳納,102 年7月份後之管理費始由被告楊淑娜繳付,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楊信隆所有(本院卷一第16-17 頁),且是其唯一具有價值之財產。
㈡被告楊信隆於94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秀香。
㈢被告陳秀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 年度家
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嗣後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撤回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於101 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淑娜,約定信託目的管理使用、處分(自用、出租、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陳秀香,信託期間為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3
1 年10月24日止計30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使用、處分(自用、出租、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陳秀香,無信託監察人(本院卷一第86-87 頁)。
㈣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係屬空屋狀態。
㈤被告楊信隆於84年12月30日邀同洪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310 萬元,借款期間至87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10.75%,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9-12頁)。被告楊信隆未按月清償,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經花蓮企銀向北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450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花蓮企銀持該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9年度執字第3514號、91年度執字第3234號),因拍賣無實益,分文未獲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3頁至其背面)。嗣花蓮企銀再於92年10月1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拍賣被告楊信隆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之土地及建物,拍得價金200 萬元。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花蓮企銀受讓取得對楊信隆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為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本院卷一第8 頁,下合稱系爭債權),並於94年8 月20日收取上開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拍賣所得價金200 萬元,扣除執行費用65,402元,受償1,934,598 元,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4,705,887 元未受清償。
㈥被告楊信隆因負欠鄭國源400 萬元借款,於87年2 月12日
將其名下之改制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 段○○○○ 號房屋暨基地即坐落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重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本院卷一第238-
241 頁)。嗣於87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本院卷一第115-118 頁),以擔保鄭國源對被告楊信隆之上開借款債權。嗣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經花蓮企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案號:88年度執全字第
732 號),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4 月26日為查封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56頁)。嗣花蓮企銀與被告楊信隆於94年6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楊信隆支付21,000元予花蓮企銀作為訴訟處理費用,並出具同意花蓮企銀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花蓮企銀則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70-273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遂於94年6 月29日塗銷花蓮企銀所為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卷一第17、56頁)。
㈦被告楊信隆分別於94年6 月29日、94年7 月1 日將系爭三
重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秀香名下。被告陳秀香則先後於94年8 月9 日匯款70萬元、94年8月11日匯款72萬元、94年9 月2 日匯款60萬元、94年9 月13日匯款85萬元、94年10月3 日匯款86萬元、94年11月1日匯款87萬元,共計460 萬元入鄭國源於華僑銀商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被告楊信隆負欠鄭國源之借款債權本息(本院卷一第121-126 頁),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權利人為鄭國源之抵押權登記因而於94年12月13日以「清償」之原因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7頁)。
㈧被告陳秀香嗣於101 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楊淑娜,並於101 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7、62-71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楊信隆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陳秀香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楊信隆、被告陳秀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物權行為,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楊信隆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楊信隆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共310 萬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為免伊追索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秀香,並為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之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以:被告楊信隆、被告陳秀香約定,由被告陳秀香受贈系爭不動產,並清償被告楊信隆對鄭國源之債務共460萬元,是被告楊信隆之積極財產雖經移轉,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整體財產未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所增減,自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秀香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其代為清償債務為對價,非屬無償行為,足徵系爭移轉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3、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楊信隆於94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香,而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於94年8 月20日經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8277號拍賣受償1,934,598 元,迄今尚有4,705,887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然被告楊信隆另欠鄭國源400 萬元借款,於87年2 月12日將系爭三重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87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用以擔保上揭400 萬元之債權;且被告陳秀香於受讓系爭三重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後,分別匯款共計460 萬元予鄭國源以清償被告楊信隆對鄭國源之債務,並經鄭國源於94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其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㈤、㈥、㈦所載(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是綜觀上揭被告陳秀香、被告楊信隆及鄭國源間之財產變動歷程可知:
⑴被告陳秀香固自被告楊信隆受讓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不
動產,然亦清償被告楊信隆名下460 萬元之債務。則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回報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位於較山上,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且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就中古房屋地價之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近之臺北市○○區○○路,建築完成於66年10月,坪數10.6坪之房屋,其94年7 月之單價為每坪9.43萬元(本院卷二第50頁),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918,482 元(計算式:9.74坪×94,300元);又與系爭三重不動產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建築完成於65-66 年間,坪數相近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之單價為每坪11-12 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51頁);且系爭三重不動產之完成日期為58年7 月20日(本院卷一第238 頁),其單價應為每坪10-11 萬元左右,縱以每坪11萬元計算,亦徵系爭三重不動產之價值約為3,170,200 元(計算式:28.82 坪×11萬元),合計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三重不動產之價值為4,088,682 元。足徵被告陳秀香清償債務之數額,尚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當時之價值相當。
⑵況系爭不動產曾於88年間,經花蓮企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獲准,後花蓮企銀與被告楊信隆於94年6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和解,並由花蓮企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遂於94年6 月29日塗銷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兩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就系爭債權中花蓮企銀假扣押系爭三重不動產部分,曾傳訊92年間於花蓮企銀服務之陳端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7 頁,93年12月20日就已經把債權讓給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在94年6 月9 日又跟債務人簽此同意書?)雖然在93年12月20日簽署讓渡書,但是原告公司要我們繼續幫忙追索債權,所以我們才出面與債務人簽此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43 頁)等語。亦徵原告與花蓮企銀之主觀上認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不動產之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並無假扣押程序之實益,經權衡下方與被告楊信隆和解,由花蓮企銀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⑶又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登記原因固
為「贈與」,然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夫妻間之不動產買賣,以夫妻贈與為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以達節稅之目的一節,於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習慣中實屬常見。則被告陳秀香既屬被告楊信隆之配偶,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登記原因之「贈與」為其真意,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記載為「贈與」,逕認被告楊信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秀香係屬無償行為。
⑷是依上述,足認被告陳秀香受讓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楊信
隆對鄭國源債務獲清償間,實具對價關係,性質應屬有償行為,而非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單純之無償行為。
⑸又被告楊信隆於94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
秀香之舉,固使原告無從於94年8 月20日執行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既經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國源,以供作對鄭國源債務之擔保,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之負擔,自應列為被告楊信隆之消極財產。再者,依被告陳秀香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另清償被告楊信隆對鄭國源之債務,經鄭國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以觀,足認被告楊信隆雖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其所負債務即消極財產,亦因被告陳秀香所為清償而隨同減少。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則被告楊信隆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整體財產並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有所增減,其清償系爭債權之能力實未減損,已難謂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
⑹是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之移轉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且並
未侵害系爭債權,足徵本件情形尚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香係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始清償鄭國源之債權,應屬受贈後為形式上之清償,足徵被告楊信隆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初並無對價之意思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不動產之價值與被告陳秀香清償之數額相當一節,如上所述,已與贈與之債權人多係無償增益財產之情形顯不相同。且除有特別約定,契約之當事人應何時、如何履行債務,係本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至多生債務人遲延責任之問題,自不因被告陳秀香係何時清償鄭國源之債務,而對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有償移轉行為之性質有何影響。又衡以被告楊信隆並無清償系爭債權及鄭國源債權之資力,被告陳秀香以先行受讓系爭不動產而保自身利益,免除其清償鄭國源債權後被告楊信隆拒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亦屬情理之常。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香僅係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為形式上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扣除其上鄭國源設定之抵押權仍有餘額,對系爭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則被告楊信隆移轉系爭不動產仍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臺灣不動產交易中心之網頁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30-32 頁)。惟查,上揭網頁資料,其憑信性實低於由內政部製作,具公信力之不動產資訊平台之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不動產之總價值約為4,088,682 元,已如上述。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三重不動產若經執行,則扣除鄭國源對被告楊信隆之40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優先債權,及不動產之執行規費暨其稅負等費用後,難有餘額甚明。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扣除鄭國源債權部分仍有餘額,該移轉行為仍屬無償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6、綜上,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性質上仍屬有償行為,且未損及系爭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上揭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自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陳秀香所有,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秀香於101 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淑娜,並於101 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等行為,係被告陳秀香、楊淑娜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陳秀香、楊淑娜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原告亦非被告陳秀香之債權人,則被告陳秀香、楊淑娜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已難認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定,而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從而,原告就此既缺乏確認利益,其主張被告陳秀香、楊淑娜之信託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即顯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無需就此再為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楊信隆、被告陳秀香間系爭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主張被告陳秀香、楊淑娜之信託關係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楊信隆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楊信隆、陳秀香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就被告楊信隆與陳秀香間,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秀香與楊淑娜間,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