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周博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1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到院,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
(三)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廖繼煇於同年月23日提出撤回狀到院,但撤回狀僅有廖繼煇印文,並無原告公司大小章或委任狀可資核對,致無從研判廖繼煇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撤回起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依前開規定,仍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