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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音伶訴訟代理人 呂琪瑛原 告 林劻毅訴訟代理人 李富珍被 告 蔡運定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音伶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劻毅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林音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林劻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林音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林劻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 頁;上開案卷下稱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擴張及更易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音伶8 萬8,148 元,給付原告林劻毅70萬1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原告各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予以分算資以明確各人之請求而無涉於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林劻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林音伶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27日22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0號燈桿處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未保持安全距離、速限、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張錦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閃避不及,且被告駕駛之A 車於進入內側車道後,左後車身復與張錦堃駕駛之B 車右前輪鋼圈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張錦堃所駕駛之B 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適有由原告林音伶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劻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即與張錦堃駕駛之B 車發生對撞,致原告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原告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C 車復因撞擊力道過大,車體嚴重毀損變形(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林音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5,138 元、就醫交通費

810 元(其中計程車資為570 元、醫院停車費為240 元)、拖吊費4,000 元及家教收入損失3,2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 元。原告林劻毅則因此受有醫藥費1,

030 元、C 車全毀之價值損害60萬7,475 元及因車損無法用車之額外交通費1 萬5,565 元、出庭期間向公司請假之收入損失2,128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音伶8 萬8,148 元,給付原告林劻毅70萬1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張錦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張錦堃駕駛之B 車失控撞擊原告所駕C 車,與伊無關,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㈠醫藥費中金額為150 元、190 元之收據無姓名且距系爭車禍已有相當時間,金額為50元之收據亦距事發當時已久,其真實性及關連性均屬有疑;㈡就醫交通費中,醫院停車費240 元非屬必要費用;㈢C 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富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車毀費用及因車損額外支出交通費自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搭車時間已逾合理修車期間,顯與系爭車禍無關;㈣原告並未提出收入之相關證明,其請求收入損失無理由;㈤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約1萬8,000 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間,駕駛A 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0號燈桿處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致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張錦堃駕駛之B 車閃避不及,失控衝向對向內側車道,撞及由原告林音伶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劻毅之C 車,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C 車亦嚴重毀損變形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外(見交附民卷第13至14、16至17頁),並據證人張錦堃於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4號卷第26頁,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133 至13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4號卷下稱他字卷,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交訴卷),核與原告林音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交訴卷第135 至136 頁);證人即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洪協平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現場處理時,被告直接來找伊,表明其與伊現在在處理的車禍有發生碰撞;伊有檢查被告之A 車,發現左後車身、左後車輪都有擦撞的痕跡,當下伊也有拍照存證等語(見交訴卷第129 至132 頁);此外,復有前開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考(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第32至36、38至39、41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下稱偵字卷),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已堪憑採。再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6 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逐秒翻拍定格照片,在0 分39秒第1 畫格、0 分40秒第2 畫格呈現原告林音伶所駕C 車行駛西往東內側車道,

0 分40秒第3 畫格呈現被告、張錦堃及原告林音伶所駕車輛同時出現畫面上,張錦堃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被告車頭燈顯示在張錦堃右後方位置,在0 分41秒第2 畫格呈現張錦堃車頭跨越中央雙黃線、同時間原告林音伶到達事故地點,被告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位置,在0 分43秒第3 畫格呈現張錦堃車輛失控旋轉尾燈朝西,在0 分45秒第2 畫格呈現張錦堃車輛失控旋轉終止乙節,有上開翻拍照片與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交訴卷第53至81、104 至107 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確係因被告貿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張錦堃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B 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適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原告林音伶所駕C 車發生對撞甚明。

⒉又系爭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

:「…由蔡運定之車與張錦堃之車損部位與事故發生瞬間內側車道車流變化狀況顯示,往三重汽車道之內側車道於張錦堃之車發生事故前並無車輛通過,推析與張錦堃之車發生擦撞之車極可能為蔡運定之車,且可能係蔡運定之車自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過程兩車擦撞,是以推論,蔡運定駕駛計程車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計程車、林音伶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行駛,對於該突發狀況確實無法反應,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仍認:「…參酌三方車損狀況、B 車(張錦堃之車)、C 車(原告林音伶之車)最終位置、散落物位置等跡證,研析蔡君變換車道前未確實注意B 車動態並確定安全無虞後再變換車道,致未讓沿第一車道直行之張君先行而肇事…蔡君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君與林君均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鑑定人以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橋街景照片為據,並依相關當事人訊問筆錄、車損位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重建肇事經過,鑑定結果猶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A 車(被告之車)由中間車道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B 車(張錦堃之車),導致B 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又B 車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C 車(原告林音伶之車)發生對撞之時間僅1 秒,說明B 車與C 車因反應不及而對撞…蔡運定駕駛353-EU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438-B8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林音伶駕駛2751-YA 自小客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764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19 至12

0 頁、交附民卷第30至31頁)、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交訴卷第96至108 頁),均與本院前述認定採相同見解,益徵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告為有過失無疑。

⒊況被告因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以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尤可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肇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彰彰明甚。

⒋是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堪信為

真。被告空言泛稱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云云,惟未舉反證以實其詞,洵非可採。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張錦堃所駕

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適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原告林音伶所駕

C 車發生對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因其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音伶部分:

⑴醫藥費5,138元:

①原告林音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9年8 月27日、同年月30

日、同年9 月2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3,7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至原告林音伶主張因系爭車禍尚另支出醫藥費1,420 元云云,固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 、12頁)。

然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金額共計1,030 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9 頁),其患者姓名乃載為原告林劻毅,顯非屬原告林音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費用;而其餘金額為150 元、19

0 元、50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12頁),被告既爭執該等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林音伶就其前往上開就診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上開醫療行為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均未於被告爭執後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具體表明及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表明,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1 項再次命其以書狀說明理由,並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諭知原告林音伶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出相關證據,惟原告林音伶迄至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猶未補正上揭事項或說明未能按期表明之理由,有本院10

2 年8 月13日及同年9 月11日士院景民柏102 年度訴字第41

8 號函、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至58、83至85、107 頁背面),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810 元:

原告林音伶主張其因受傷期間行動不便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而於99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共計支出計程車資570元乙節,已提出計程車收據附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復均未爭執,即堪憑採。至原告林音伶陳稱其亦因就醫支出停車費240 元云云,雖提出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然觀諸該發票之日期乃為「99年8 月30日」,顯與原告林音伶前開主張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日期俱屬相同,則原告林音伶既非自行駕車就醫,豈有另支出停車費用之可能。此外,原告經本院定期間命具體表明支出上開停車費用之原因,仍未遵期陳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補正上揭事項或說明未能按期表明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誠乏所據。

⑶拖吊費4,000元:

原告林音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 元一事,業經其提出飛輪道路救援簽認單存卷供佐(見交附民卷第22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堪予採信。

⑷家教收入損失3,200元:

原告林音伶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修養2 週,受有家庭教師收入損失3,200 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林音伶確有此收入之損失。而原告林音伶就其本即有家庭教師收入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其薪資所得明細中,亦無關於家教收入之記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經本院一再定期命其具體表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林音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止,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已悉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音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而3 度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須修養2 週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信原告林音伶因肉體受傷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林音伶為大學畢業,99年度薪資所得共計4 萬5,072 元,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萬4,400 元,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14萬3,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前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8,

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70至7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林音伶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音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林音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8,288元【計算式:3,718 +570 +4,000 +20,000=28,288】。

⒉原告林劻毅部分:

⑴醫藥費1,030元:

原告林劻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9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1,0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C 車全毀之損害60萬7,475 元及車損無法用車之額外交通費

1 萬5,565 元:原告林劻毅主張因C 車全損而受有損害60萬7,475 元及支出額外交通費1 萬5,565 元云云,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按裝汽車配件合約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8至21、23至30頁)。惟查,C 車所有權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為李富珍,並非原告林劻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4 月24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徵諸上開買賣契約書、配件合約書之記載,益可知C 車實係由李富珍買受。是以,原告林劻毅既非C 車所有權人,其請求因C 車毀損所生價值損害60萬7,475 元及交通費1 萬5,565 元,即屬無據。

⑶收入損失2,128 元:

原告林劻毅主張其於出庭期間向公司請假,受有收入損失2,

128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劻毅就此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7 萬5,000 元:

查原告林劻毅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之傷害,業如上述,同可信其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原告林劻毅為研究所畢業,長期在海外求學,名下有土地1 筆等財產,為原告林音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之學歷、收入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林劻毅精神上固有一定苦楚,惟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劻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萬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妥適,而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林劻毅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3,030元【計算式:1,030 +12,000=13,0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音伶2 萬8,288 元,給付原告林劻毅1 萬3,030 元,及均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