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恩民原 告 傅豪

洪嘉鈞陳慶源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聯鵬

黃逸華陳政山特別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傅豪、洪嘉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慶源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傅豪、洪嘉鈞董事及原告陳慶源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特別代理人鄧為元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盈公司)與原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定,其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而對被告公司起訴,揆諸上揭規定,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對被告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陳慶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因陳慶源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起訴主張與其他原告均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項聯鵬於99年5 月21日收訖等情,則其既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宜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嗣經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就本件訴訟關於渠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鄧為元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是鄧為元律師為本件訴訟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慶源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原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項聯鵬、黃逸華、陳政山、傅豪、洪嘉鈞(傅豪、洪嘉鈞二人係代表群豐公司,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因傅豪、洪嘉鈞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等起訴主張與其他原告均於99年5 月7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項聯鵬於99年5 月21日收訖等情,則渠等既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宜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應以其他董事即項聯鵬、黃逸華、陳政山三人為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陳慶源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陳政山雖陳稱其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且業於99年7 月8 日向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項聯鵬告知應註銷其擔任掛名董事之事,經項聯鵬親口答應等情(見本院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所述此節並無證據可實其說,且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從遽認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不影響其與項聯鵬、黃逸華均為本件訴訟關於原告陳慶源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四、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 ~5 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3 ~5 ;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董事中之傅豪、洪嘉鈞及登記之監察人陳慶源,其董、監事編號分別為4 、5 、6 號,並於「所代表法人」欄填寫「所代表法人名稱」係群豐公司,及「所代表法人之董監事編號」係4 ~6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認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係以法人股東原告群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始具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原告群豐公司本身則否。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分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渠等主張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群豐公司本身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其亦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起訴主張:原告傅豪、洪嘉鈞於98年3 月31日以原告群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陳慶源則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經徵得原告群豐公司同意後,於99年5 月7 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終止所有委任關係,經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項聯鵬於99年5 月21日收訖,兩造間關於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於99年5 月21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並未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渠等董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傅豪、洪嘉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慶源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六、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部分,由特別代理人答辯稱:原告傅豪、洪嘉鈞辭去董事職位乙事,被告公司並無否認,渠等逕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之變更登記,請求權容有未明等語。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部分,由法定代理人陳政山答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項聯鵬曾於99年7 月8日稱原告群豐公司之代表已轉任群豐公司上班,項聯鵬本人仍在猶豫是否轉任群豐公司上班,如此顯係群豐公司之委任代表皆插足被告公司之業務,則群豐公司之委任代表自難脫委任關係,但這件事最終還是需要請項聯鵬出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主張渠等於98年3 月31日以原告群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於99年5 月7 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終止所有委任關係,經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項聯鵬於99年5 月21日收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2、25至32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公司前述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及依董事長項聯鵬所言,群豐公司之委任代表難脫委任關係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起訴主張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惟渠等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渠等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又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於99年5 月間發函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縱被告公司辯稱董事長項聯鵬曾於99年7 月8 日表示原告群豐公司之代表已轉任群豐公司上班,項聯鵬本人仍在猶豫是否轉任群豐公司上班乙節為真,亦不足執此推論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於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反適足為渠等於斯時已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未插足被告公司業務之佐證;準此,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各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原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得由原告隨時終止之,而渠等前既已發函為終止之表示,應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均不存在,是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起訴請求確認此情,洵屬有據。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既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之權益,是原告傅豪、洪嘉鈞及陳慶源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渠等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陳慶源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傅豪、洪嘉鈞董事及原告陳慶源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群豐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該公司本身與被告公司間本無董事委任關係而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4-04-30